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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其单位财物的情形。所谓“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逃汇”,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致使他人得以骗购大量外汇或者逃汇的情形。这里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犯罪0 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该罪进行了修改,即扩大了主体范围,客观方面也有所扩充。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2.主观标准

  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

  ——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 ‘

  (2)情节(数额)标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构成犯罪。对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范围,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对签订、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如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部门主管人员等。一般业务员只是受委派代表单位签订、履行合同的,不构成本罪。①也有观点认为,是指该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厂长或部门经理以及直接负责的经办人员、管理人员,也可以由直接参与合同谈判、订立的有关人员。②我们① 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1页。② 林维著:《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

  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显然是混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界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签订、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单位负责人,而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指一般的直接参与签订、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显然是有领导职务,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副经理以及部门经理等。而一般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没有领导职务的一般工作人员。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将直接参与订立、履行合同的一般人员也包括进行,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把本罪主体限定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了。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事务的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实践中,签订、履行合同严重不负责任通常表现为:(1)不审查或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2)不审查或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3)不验货或不认真验货;(4)对方使用虚假公文、证件,如营业执照、上级批文、商品检验证书等而未审查、核实或未认真审查、核实;(5)擅自越权签订、履行合同;(6)应向上一级领导请示而未请示;(7)对方在合同中设置诈骗条款,没有认真审查合同内容而签订的,等等。另外,要将严重不负责任和一般不负责区分开来。严重不负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根本未履行职责或者敷衍了事,主观上表现为对国家利益的极端漠视。一般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工作不仔细、粗心,主观上对国家利益不是漠视,而是自己工作作风问题。如果行为人稍微尽些注意义务就能避免被骗,就可认定是“严重不负责任”。当然,认定是否“严重不负责任”,要把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和对方诈骗手法的复杂程度结合起来。

  例如于某一案。被告人于某,被捕前是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北京公司的副总经理。1999年1月至2000年9月间,于某在担任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综合贸易部经理期间,依照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授权,接受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的委托,以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名义,与俄罗斯联邦单一制国营外经企业“技术出口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俄技公司)在北京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及其项下的4份树脂工艺品及服装等补充出口合同,以易货贸易的形式偿还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所欠“俄技公司”为“营口、南京”热电厂提供设备的款项。于某根据上述出口合同又与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的罗某(另案处理)及罗假冒的广东省宝安食品进出口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其项下的4份补充购销合同,购进广西树脂工艺品、广东服装等货物,贸易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2亿余元。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国家的外贸出口规定,从事了“四自三不见”(“四自”是指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三不见”是指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渠道、不见外商)的业务,最终造成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损失人民币1 819万余元。法院认为,于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直接负责出口业务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因严重不负责任,不按国家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法院以于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出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判决。

  三、“损失”的起算时间

  损失的起算时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损失的计算。有入主张从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无法

  追回时止计算损失,有人主张从检察机关起诉案件时止计算损失,甚至有人指出以1年为准。也有入主张以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时止计算经济损失。①我们认为,本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还要求有重大损失。重大损失自然是指实际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单一的标准会放纵犯罪分子或太苛刻。比如以立案或起诉为起算时间。如果行为人所在单位在立案或起诉后还可通过其他途径或司法途径追回损失,就有点不公平,也会导致司法机关罪刑擅断。所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该从损失业已造成并无法挽回时起算。对此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如果犯罪分子携款潜逃,损失可以确认形成。因为诈骗分子携款逃匿后,赃款用于挥霍、还债,甚至又被他人所骗,追回的希望很小,即使能够追回一部分,也往往只能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手段来实现,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本身难以办到。所以诈骗分子潜逃时带走的款物,完全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2)诈骗分子被立案查处,是确定损失形成的另一标准;(3)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自得知货物、货款等失控之日起,二年内不能追回,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请求的,可认定为形成损失。因为此时已过时效,不能以民事手段获得救济;(4)行为人所在单位胜诉到判决、裁定生效后未能执行(包括强制执行),或者判决、裁定未被执行即宣布诉讼终结的,亦可认定损失业已形成。②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正常合同违约行为以及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与正常合同违约行为主要从两方面来界定:一是行为人方面,看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二是从对方,看主观上是否存在欺诈的目的,看客观上是否有欺诈行为,看结果是否有隐匿财产或潜逃行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欺诈目的,主要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等。

  本罪与利用合同进行的普通民事诈欺行为的区别在于:(1)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后者虽然也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签约而后创造履约条件。 (2)欺诈程度不同。前者整个就是一个骗局,而后者仅是局部虚假,而大部分或者说关键的东西都是真实的。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第7条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① 林维著:《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②’郑广宇、李永君:《两种购销型玩忽职守损失的时间认定》,载<人民检察》 1991年第11期。

  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_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受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担任华森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工作0 1997年II月25日,被告人朱某以华森公司名义与佳海公司(系由虚报注册资本而成立)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l份,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活动。为此,华森公司为佳海公司的进口物品垫付了巨额的信用证项下货款0 1998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佳海公司尚欠华森公司上百万信用证垫付款未付的情况下,仍代表华森公司与佳海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1份,由华森公司代理佳海公司进口冻鱼,并向中国银行北仑支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42万美元号码为LC92A11110/98的90天远期信用证。同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银行及公司业务人员王某平提醒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未认真对相关随附单据进行核实,即擅自同意对外承兑。同时又不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佳海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华森公司的情况下,即指示王某平将提单等相关单据交给佳海公司。同年9月7日,在LC92A1IIl0/98信用证承兑到期后,华森公司垫付了39. 92万美元,造成该公司共计330万余元的资金被佳海公司股东吴某(已被判刑)所骗。该损失至今仍未能挽回0 1999年9月,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提单系伪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开证申请书、信用证、承兑电传、进口付汇核销单、汇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证实了华森公司受佳海公司委托为水产品进口开立信用证及垫付信用证项下款的事实;(2)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发现假提单经过情况的说明”,证实了该公司发现伪造提单的经过及华森公司款项被骗的事实;(3)证人戴某芬的证言,证实了涉案信用证单据存在不符点的事实;(4)证人那军、王某平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得知信用证单据存在不符点后仍同意承兑并交付给佳海公司的事实;(5)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6)代理进出口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书,证实了华森公司为佳海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事实;(7)案犯吴某的供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吴某虚假出资成立佳

  海公司,并以虚假合同骗开信用证,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非法占有信用证下资金,且因此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华森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了华森公司的经济性质及被告人朱某的任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到330万余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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