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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主体标准

  (l)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后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l)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不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包括:(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实践中,下列情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金融机构能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同样构成本罪。①也有学者认为,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只能按行政法规处理,不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②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对于那些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如典当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显然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些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根据1996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它可以吸收存款,但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而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对于这类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对于商业银行等有权向公众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在吸收存款中有抬高利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于那些打着商业银行等有权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的牌子,为自己或其他无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① 冯亚东、刘凤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及立法失误》,载《人民检察> 2001年第7期。② 李希慧:《论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

  营权的单位、个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上也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但二者同时又存在着根本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o(2)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实施方法也有根本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o(3)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叹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如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①1995年3月至1996年Il月间,被告人高某以高额“尾息”(即利息)为诱饵,利用“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先后“邀会¨41组,其中5万元1组,3万元2组,2万元5组,1万元22组,5千元2组,2千元5组,l千元3组,5百元1组。“邀会”金额3394. 345万元,加上邀徐师有等6人会款9. 94万元,共非法集资总金额为3404. 285万元,放出会款总金额为3222.6万元,扣除“放会”款,高某共非法占有他人“上会”款181.. 685万元。此外,1993年6月至1996年1 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接受他人同类型的“邀会”,共“上会’’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7页。

  600组,“上会”总金额5840. 3803万元,得会总金额5703. 8285万元;1996年3月至1 997年1月期间,高某以周转会款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王某等9人现款53.8万元,后称无力偿还,以会帐充抵46. 09万元,另有7.71万元至今不能归还。

  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邀会”的形式集资诈骗181. 685万元,并大肆用于个人及家庭挥霍,至案发时仍拒不退还,从而导致张某因自杀致残,何某自杀死亡,并间接造成6人自杀而死、2人自杀被他人抢救而未成、1人被杀,同时给苏埠地区及与苏埠相邻的部分地区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金融秩序均造成了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IO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高某的非法所得181. 685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互助会”为名,非法融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于2000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5万元;三、对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以上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被告人高某作为“经济互助会”会首,以高额“尾息”为诱饵,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3404万余元,“放会”款3226万余元,“炸会”后,尚欠其他会民会款177万余元无法归还。其中,部分会款被被告人高某用于购买房屋、家具、电器等使用、挥霍。从表面上看,被告人高某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款,但是,被告人高某行为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其所有权,因此,其行为的实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不具有上述情形。被告人高某在“炸会”后尚有177万余元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是高某利用“邀来”的会款去“上会”,其他会首尚欠其会款136万余元,形成了连环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会款拒不返还的目的。从被告人高某收到“邀会”款后,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放会”、“上会”这一事实来看,应当认定被告人高某“邀会”的目的在于通过用邀来的会款去上他人同类型的“邀会”营利。一、二审法院只是注重了高某“邀会”

  和利用“邀会”所得会款购买房屋、家具、电器等实际占有、使用会款的事实,而忽视了其将“邀会”款“上会”的行为。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客观上不能归还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高某“上会”的行为正说明其像其他会民一样希冀通过“经济互助会”这种形式取得高额尾息、获取利益,而非非法占有集资款。

  其次,被告人高某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虽然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不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但未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却可以肯定不是集资诈骗行为。从安徽省六安市苏埠镇的“经济互助会”的运作方式来看,“邀会”、“上会”可以获取高额尾息,也正因为如此,“经济互助会”吸引了大量的人参加。据《中国青年报》1998年1 1月1 8日载:苏埠镇9万人口,90%以上的人都卷入会潮,包括党政干部、在校师生,有的会民为图高额尾息,不惜借款、贷款“上会”o由于参加“经济互助会”的会首和会民对于“经济互助会”的运作方式都心知肚明,因此,被告人高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再次,从定罪理论上讲,作为定罪的事实根据,只能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的案件事实。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从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而不能唯结果论。本案参加“邀会”的人数众多,损失会款巨大,严重破坏了当地的金融秩序,并引发了许多其他后果,先后有多名会民自杀或致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也有许多会员上访闹事,要求严惩高某并保护他们的利益。但是,出现这种严重后果不仅仅是高某自身的原因,会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上会”,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不力也是重要原因。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成为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因素,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决定高某行为性质的是其主观上的非法营利目的和客观上非法集资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完全仿照银行吸收存款的办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引起的麻烦,避免受到追究,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办所谓的“基金”或者“基金会”,如“职工互助基金会”、“个体劳动者基金会”、“老龄基金会”等,再以此名义“合法”地吸收公众资金以开展所谓活动。本案中高某作为会首,以“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非法集资的行为正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典型方式。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实践中,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当然,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往往具有并发性,二者往往交织在一起。对此究竟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罚呢?有学者对此做了如下深入分析,我们认为这些分析是很有道理的:

  (l)如果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那么,二者显然是一种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既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又为了从事其他金融活动,二者之间并非完全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对此,应实行数罪并罚。

  (3)如果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时,并非为了吸收公众存款,而是为了从事其他金融活动,后来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对此,显然也不能按牵连犯定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

  (4)如果行为人先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后为扩大规模,再成立非法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仅仅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5)如果行为人先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后成立非法金融机构,该机构既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从事其他金融活动,对此,不能按牵连犯从一重定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①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495-497页。

  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 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o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 2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崔某以已经被注销的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7月6日与马崔某签订承包北京市房山区官道镇南刘庄村养兔场的承包合同、于2000年9月29日与南刘庄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的场院作为养兔的场地。被告人崔某自称为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董事长,并对社会发布了招商简介,承诺投资者不参加饲养、不承担风险、分享固定利润0 200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陆续与被害人王某胜、康某和、张某勤、张某瑞、魏某明、李某、郭某平、高某兰、张某瑞、周某福签订合作养殖獭兔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投资后,使用一周年,退还本金,投资者不担风险,一周年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被害人王某胜等人共投资22.4万元。后因投资户发现被骗,向被告人崔某索要投资款,被告人崔某无法返还该款项,于2001年4月逃匿。后被害人陆续报案。被告人崔某于2006年10月1日被湖北省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法渊源及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犯罪归类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所以犯罪化.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侵犯了国家对金融业的正常监管秩序。吸收公众资金虽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表象上极为相似,但只有借吸收公众资金非法从事银行信贷业务时,才能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1)被告人崔某客观上从事的是獭兔养殖事业;(2)被告人崔某为扩大规模吸收他人投资后用于獭兔养殖,不是经营信贷业务;(3)《合作养殖獭兔合同》约定投资人不担风险,一年后返给本金并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受民事法律调整;(4)被告人崔某獭兔养殖存留的资产完全可以支付投资人的损失,即使投资人有损失也不能改变合作养殖獭兔资金的性质,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5)因投资人经常到兔场及崔某住所索要投资,严重影响了被告人和生活安宁,崔某为躲避债务离开案发地不是逃匿。故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宣告被告人崔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原系深圳丰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0 1999年12月,该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0 2000年7月及9月间,被告人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承包马崔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官道乡南刘庄村的养兔场,租赁南刘庄村原场院作为养殖和办公场所,对外自称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董事长,宣传该集团下属多个獭兔场,是北京西南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与深圳外贸合资兴办的外贸商品出口基地,向全国招商,承诺投资者不参加饲养、不承担风险、分享固定利润0 2000年7月至10月间,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周某福、康某和、王某胜、李某、张某勤、魏某明、张某瑞、郭某平、张某瑞、高某兰签订合作养殖獭兔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投资后,使用一周年退还本金,投资者不担风险,一周年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合同签订后,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收取周某福、康某和、王长胜、李某、张某勤、魏某明、张某瑞、郭某平、张某瑞、高某兰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4万元。被害人投资后,发现崔某的獭兔场经营不善,部分被害人开始向崔

  某索要投资款0 2001年4月,崔某出走,无法联系0 2001年9月,北京市房山区官道乡南刘庄村党支部书记姜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0 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崔某被湖北省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宣传投资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合作养殖獭兔能得到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崔某以吸收投资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许以高额回报,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无实质区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福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康某和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胜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谷某枝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勤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魏某明人民币1万1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瑞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平人民币l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瑞人民币l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兰人民币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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