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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地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的凭据和证明。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结算方式中使用的结算凭证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账单等。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   “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又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户、存款金额、存期、存人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存单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挂失①o   “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的请求,开给交付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附随的单据”包括三类:(1)货物单据,如发票、装箱单、产地证书、商检证书等;(2)运输单据,如提单;(3)保险单据。   “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有关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① 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一、对“伪造”、“变造”的理解

  “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式样、图案、色彩、规格等特征,通过印刷、复印、影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出在质地、色彩、规格等方面与真正金融票证相同或相近似,从而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的行为。伪造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形伪造,即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包括虚无人)的名义,擅自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二是无形伪造,即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①o因此,伪造金融的票证只要具有真正的金融票证的外观,大体上能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就可以。

  “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基本材料,采取揭层、剪接、挖补、翻凑、覆盖、涂改等方法,对金融票证进行加工处理,使其熟练更多或者使其票面价值增大的行为。变造必须以真正的金融票证为基础,而伪造只须以真正的金融票证为对照,这是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区别所在。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既未遂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只要行为人将金融票证制造出来,即构成犯罪既遂。所谓制造出来,是指从整体上符合金融票证的基本特征,只有达到这一程度,才能认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完成。如果行为人还处在为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做准备的时候即被抓获,应认定为该罪的预备犯;如果行为人已经依照开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在制造、变造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制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依照开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在制造、变造过程中,主动放弃伪造、变造行为的应认定为中止犯。

  有观点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以使用作为客观上构成要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既遂还需要有使用行为,且使用行为完成②o对此,有学者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提出了以下反驳意见:“第一,刑法第177条中并未规定“使用”;第二,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包括票据),虽多为自己使用,但也肯能够是为他人提供、赠与、出售给他人。其危害后果都是严重的。第三,出票(发票)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合法行为),而票据的伪造、变造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二者只在形式上具有类似之处,但本质截然不同,不能混同。就伪造、变造票据而言,行为人的对象是票据,而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对象)是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一定数额之货币,出票作为原始的票据行为即体现了这一特征。因此,对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使用不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本罪的既遂并不以对伪造、变造

  ① 张明楷:《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4页。

  ② 李卫红:《对(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几点意见>,载<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4期,第36-38页。

 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对共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应该区别以下情况予以惩处:

  (1)二人以上的行为主体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共同犯罪论处。

  (2)二人以上事先分工,由一方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后,交由他方使用,共同牟取非法利益的,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实现其共同目的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数人具有共同故意,因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管它们在共同犯罪中表现形式如何,都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把他们联系起来,成为统一的犯罪活动,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o所以对此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出售给他人使用的,如果一方是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进行出售,另一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因为事先没有通谋,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出售者和购买者各自具有独立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该分别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票证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定义看,虽然二者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都有很大相同、相似之处。但区别也十分明显:(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o(2)在犯罪成立的标准要求不同。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对数额没有要求,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1)犯罪主体不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o(2)主观故意不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主观上是过失或间接故意构成o(3)客观方面不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必须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一种结果犯,只有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可能造成的较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没有造成损失或者①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501页。

  损失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该罪包括伪造和变造两种犯罪手段,该种规定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即伪造或者变造的一种的时候,按照该罪一罪处理;而如果同时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的,即同时伪造和变造的,也只按照该罪一罪定罪处理。如:黄某党等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黄某党于2002年2月,纠集陈某、黄某鹏、吴某耀、吴某地,密谋利用偷看的银行客户资料制作假银行卡来窃取他人存款。黄某党、陈某二人在福建省安溪县购买了一台手提电脑。随后,黄某党、黄某明即携带手提电脑到广州学习假磁卡的制作技术,并购买了磁卡读写器一台和50张空白磁卡。陈某带着黄某鹏、吴某耀、吴某地于2002年2月25日到达南昌市。同月27日,黄某党、黄某明从广州到达南昌与陈某、吴某耀、黄某鹏、吴某地会合。到达南昌后,几个人分别来到南昌市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旁,偷看银行客户所使用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然后将偷看来的卡号和密码交给黄某党,由其用手提电脑,磁卡读写器将卡号和密码输入空白磁卡中,非法制作假银行卡。在此期间,黄某党还分别对吴某耀、吴某地的真银行卡进行伪造和变造,尔后黄某党等人分别持伪造、变造的假银行卡从自动柜员机中提取现金,但在银行磁卡均未提到钱。今年2月28日,黄某党,黄某明来到南昌市中国工商银行站前路办事处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然后在黄某明的协助下,将陈某、黄某鹏、吴某耀、吴某地全部抓获归案。同时缴获作案工具手持电脑一台,磁卡读写器一台,空白磁卡37张,伪造、变造后的假银行磁卡15张。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党、陈某、黄某明、黄某鹏、吴某耀、吴某地等人为了窃取他人存款,购置作案工具,偷看他人银行卡保密信息,然后伪造、变造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0余张,并进行了使用,损害了国家银行卡的发行和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黄某党、陈某、黄某明、黄某鹏、吴某耀、吴某地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0 2002年9月30日,法院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黄某党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陈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黄某明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黄某鹏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吴某耀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吴某地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在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又实施了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该种情形下行为人可能同时触犯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此,应根据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这种情况下,尽管金融诈骗犯罪的基本法定刑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相同,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且诈骗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因此,一般应按金融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如果多个行为人共同犯罪,其中根据分工,部分人负责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而另一部分人负责实施金融诈骗活动的,也应根据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触犯的相应的金融诈骗罪论处。对于明知他人意图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提供自己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属于帮助犯,则应以触犯的相应的金融诈骗罪论处。

  如果在盗窃了印鉴不齐全的空白支票等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票证后,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而加以签字盖章,填写票面数额的,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年8月1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按本办法承担信用证上的责任外,中国人民银行应没收其手续费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信用证或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开l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 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6月,为向其妻隐瞒其因赌博输钱的情况,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附近,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大山子储蓄所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一张(票面额人民币4万元)0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的妻子王某红持伪造的存单到中国工商银行大山子储蓄所取款时事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

  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红、赵某、刘某的证言、储蓄所证明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无视国法,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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