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条文释义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本罪为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增设。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上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
一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或者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
一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
一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司法问题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信用卡”的范围
信用卡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信用卡主要是指由金融机构或者商业机构发行的贷记
卡,即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的信用卡。广义的信用卡是指能够为持卡人提供信用证明、消费信贷或者持卡人可凭卡购物、消费或者享受特定服务的特制卡片,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储蓄卡、ATM卡、支票卡及赊账卡等。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工作中的信用卡是否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颇有争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是指我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信用卡”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但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我国的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其中,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也就是说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拓宽,为了加强与国际信用卡业务的接轨,将借记卡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信用卡限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不再涵盖不可以用于透支的借记卡。可见随着银行业务的发展,信用卡的含义在发生变化。从而导致理解上的分歧。
为了统一执法,更好地打击涉及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何谓信用卡进行了具体解释。根据该解释,所谓“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立法解释,将实践中颇有争议的借记卡纳入到了“信用卡”的范围之内。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l)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
“持有”,就是对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控制,也就是事实上的一种占有和支配。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之间存在一种事实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持有是一种状态,即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处于能被行为人支配的状态时,行为人就是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且持有并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握在手中,放在身上或放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就是持有。同时,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例如,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委托给第三者保管时,行为人仍属于持有该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将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从一处带到另一处使其在空间上发生转移。在实际认定本罪的运输行为时,不仅要看是否具有一定的空间距离变换,还要看这种空间变换是否通过一定的交通工具实现的。如果行为人仅仅由于保管地方不适合而进行了短距离的转移行为,则不应认定为运输行为。当然,行为人乘车时的携带行为也应包含其中。此外,运输行为人还需要明知所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即使在运输途中知晓仍继续运输的,也应当视为明知。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方法制造并输入了用户相关信息的信用卡。通过特定的手段将完全虚构的信息写入伪制的信用卡,并且使该卡能够与真卡一样为发卡机构认可使用,是典型的伪造信用卡;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
的他人的真的信息资料写入仿照真卡进行伪制的信用卡,从而使发卡机构作出与真卡一致的识别,也是伪造信用卡;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真的信息资料写入与真卡不一致的伪造卡,但可以通过自动取款机进行使用的,也应当属于伪造信用卡。此外,在过期卡、作废卡、盗得卡、丢失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卡上修改关键因素,如从新压印卡号码、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从新写磁,或者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的所谓变造信用卡的行为,由于其除了保留信用卡的外形之外,其信用卡的内容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都已经有很大不同,其实质也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应当按照伪造的信用卡定性。①
“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方法制造的未加打、输入用户信息的信用卡。
认定本项行为的时候,首先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以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是否明知不能光听嫌疑人本人的辩解,应当结合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二是对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这主要是考虑到前者持有、运输的是已经伪造好的信用卡,已经具备随时使用的条件,只不过不是在使用环节查获罢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虽然最终目的也可能是用于伪造信用卡,但毕竟还只是处于半成品阶段,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的行为
“非法”即持有人不符合合法持有的主体、程序及其他条件而持有他人信用卡,即没有合法依据而持有他人信用卡。实践中,认定是合法还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主要看行为人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是否有合法根据。这里的合法根据主要是指基于授权而使用、持有,基于委托、无因管理进行保管,等等。常见的“非法持有”一般是因盗窃、抢劫、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他人的信用卡”,应是指他人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以及合法但无效的信用卡,但伪造卡不应包括在内。
“数量较大”指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否则就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不能当犯罪处理。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审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虚构的身份或资信等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如:周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负债10万余元。为偿还债务,他想到了办信用卡透支。于是,周某花钱从假证贩子手里以“张晓瑾”等虚构的名字做了3套身份证、房产证和水费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并虚构了宁波同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这三个人的工作单位;还购买和安装了7部电话作为“张晓瑾”等3人的电话,并将7个电话全部呼叫转移到其个人(化名许茂红)的手机中。做好了这些准备工作后,周某于某年3月持虚假证明到银行申办牡丹贷记金卡3张,信用额度共计6万元。银行经初步审查并电话① 黄太云著:《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核实后,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卡0 4月18日,周某来到银行,谎称其为宁波同方数码科
技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代同事“张晓瑾”等3人来领取信用卡。后因周某拿不出身
份证,且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有明显出入,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周某被当场抓获0 8月29
日,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
万元。
身份证明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关键信息,是申请人与发卡银行出现纠纷后确定承担
责任主体的关键资料和重要依据,申情人在向信用卡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时候,
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所需的其他资料。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是当前多发
的一种信用卡犯罪活动,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则是实施上述犯罪的必备环
节,对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极大地降低了银行发放
信用卡的风险。
对“虚假的身份证明”的理解方面,有学者认为,并非仅仅指表明特定主体身份
的证件或材料,而是泛指一切具有证明信用卡申请人真实身份并具有相应资信情况的相. 关证件或材料。①对此,我们认为,不应该对该处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作扩大解释。
一般而言,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一旦发生恶意透支,发卡机构很难找到申
领人,因此也无法追回损失;而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状况的,则由于发卡机构仍可以找到
该申领人,通过一定措施挽回损失,并且发卡机构对申请材料要进行一定审查,其行为
的危害性小于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申请信用卡的行为,因此,不应把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等
身份证明以外资料的行为,也认定是本罪行为。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交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对于金融机构来说,申领人
要申请信用卡,一般来说必须出示身份证,这种情况下所谓身份证明主要是身份证。同
时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复印件,现役军官必须提供军官证复
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因此,身份证明应当包括居民身份证、现役军官
的现役军官证和境外居民的护照。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具体情况有多种多样,有的理由盗窃的或者伪造
的身份证明、伪造的公司证明,或者通过招生、招工等名义收集他人身份资料或者骗取
特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申领信用卡;有的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公章或者法人代表章
欺骗银行,骗领单位信用卡;有的利用长期不用或者基本无经营活动的法人执照,骗领
单位信用卡,等等。②
另外,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
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
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
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o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行为① 肖乾利:《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06年第1期。② 黄太云著:《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出售”,是指行为人通过获得一定对价而将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交付给对方。
“购买”,是指行为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而从他人处获取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为他人提供”,是指行为人无偿或有偿地将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交付给他人使用,如出租、出借、赠送等。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主要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人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主观上只有是明知自己持有、运输的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否则不能以该罪论处。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明知需以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作为认定明知的主要标准,同时也考虑事发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察。
(2)数量是否较大。在该罪的构成中,“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以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必须达到数量较大,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3)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人提供不实信息之间的区别,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主要在于是否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本罪。
2008年7月1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后,针对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人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做出的《批复》 (公经金融[2008]107号)明确规定,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人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罪相对于信用卡诈骗行为而言,是一种尚未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着手”行为的预备行为(其中,持有、运输空白的信用卡的行为也是伪造信用卡罪的直接的预备行为);从共同犯罪的场合来看,上述行为在一定场合也可以成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帮助行为或者事后行为。在现行刑法典总则规定了犯罪预备、共同犯罪,分。则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下,从理论上分析,该类行为是能够受到刑法应有的惩治的。但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犯和共同犯罪在司法认定上需要更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预备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故意,共同犯罪人具有实施共同的伪造金融票证犯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故意。这样就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证明困难,不利于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通过将刑法干预触角延伸至犯罪预备行为以及单纯的法益侵害危险或义务违反行为,这样就严密了刑事法网,为堵截、防止罪犯下一环节的犯罪提供了有效规制。
但如果行为人以伪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诈骗罪的故意,实施本罪客观方面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实施伪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上述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即基于数个不同的罪过,事实一个危害行为,侵犯数个客
体,因而触犯数个罪名,应从一重处断。
此外,对于行为人以伪造信用卡或者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既实施了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又实施了伪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由于两行为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理。由于伪造金融凭证或信用卡诈骗罪处刑较重,应按照伪造金融凭证或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实施本罪客观行为者如果与伪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诈骗罪者共谋,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从立法的本意看,将本属于伪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诈骗预备、帮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其目的就在于惩治共同故意无法证明的预备和帮助行为,从而更有力地遏制伪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如果本罪行为与伪造信用卡或者信用卡诈骗行为之间的共同故意能够证明,就无单独立法确立罪名的必要。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伪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诈骗行为有共同故意的,应当按照伪造金融凭证或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故意无法证实的,才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理。
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或者出售、为他人提供的行为的处理
一般而言,持有、运输、出售、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后续行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可能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或者出售、为他人提供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该区别不同情形分别论处。
一是伪造信用卡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刑法第171条第3款可以为解决本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上的借鉴。该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根据“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的法律解释理念和体系解释方法,在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应联系相关联及近似法律条文的含义,准确探究立法本意及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否则,孤立的解释,可能造成刑法条文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有损刑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应依照伪造货币定罪并从重处罚,那么,伪造信用卡并出售、为他人提供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亦应依照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是伪造信用卡并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这种情形下,持有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后的必然的状态性行为,刑法对伪造行为的评价已经必然地涵括了对该状态性行为的评价;显然,在刑法已经对伪造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后,对于其状态性行为的评价就不再有任何意义,因此,伪造信用卡并持有的,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当然,这里讨论的是同一宗信用卡,即,行为人出售、运输、持有、提供给他人的伪造的信用卡,就是其先前伪造的。否则,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数罪并罚。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后又伪造信用卡的处理
一般而言,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是伪造信用卡的先决条件,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预备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必要的方
法行为;伪造信用卡行为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实行行为,两行为间具有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普通犯罪所必要的方法行为,或因犯罪结果所当然引起之其他行为,均系牵连犯之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处理
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包含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情形。有形伪造,指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无形伪造,指有权制作者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作的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比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骗领信用卡行为,属于无形伪造,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择一重罪论处。
当然,如果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的,应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发卡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利用发卡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骗领信用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一般原理,应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
关联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II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IO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_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_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o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IO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① 杨书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理解与司法认定》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o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
.二.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o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人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2008年7月1,日.公经金融'[ 20 08]107‘号) 一-一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1,
你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 (鲁公经[2008] 335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典型案例
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通过其表弟张××让张的同事杨××、陈××填写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并取得了杨、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用自己的家庭地址和联系电话以及杨、陈的身份资料向光大银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并交给其他人使用。之后,该两张信用卡分别被透支本息人民币8691. 66元(该钱款案发前已由徐×归还)和人民币8568. 35元。此外,被告人徐×使用同样的手法以杨××的名义向交通银行冒领了一张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该卡被透支人民币8635.7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电话记录单、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杨××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寄送信息和交易明细、上海市邮政局区局邮件业务档案室提供的邮件到达通知单、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杨××信用卡申请资料和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陈××信用卡申请资料和交易明细、证人杨××、张××的证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向银行骗领三张信用卡并
提供给其他人使用,造成银行较大损失,其行为己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主动归还了部分透支款,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