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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o"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为1997年刑法规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作了修改:(1)对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违反国家规定向一般人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标准,从“造成较大损失的”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2)将原条文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或一般人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不同损失标准合二为一,将关系人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处罚修改为依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罚从重处罚,即取消了原来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1.主体标准

  (l)自然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2)意志因素:放任。

  【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本罪中,主要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借贷合同条例》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系列规定。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借款业务的程序包括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贷款方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最重要的是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三个环节上依法办事,严格把关,才能保证贷款的合法性及安全性,因此在这些环节上应严格依法办事。

  《商业银行法》对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环节作了严格的规定。如: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o"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o"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o"“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o"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第三十九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o"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o"“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该罪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违反以上规定。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要件上来区分。首先看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如果只是违反银行内部的规定或者其他规定而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则不能以该罪处理。其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只有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才能以该罪论处。如果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该罪论处:(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如果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该罪论处:(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如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1998年10月5日,郑某某以一张58万元的曲周县建行城西储蓄代办所定期存单作质押,从白寨信用社贷款50万元,当时任白寨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贷前调查工作。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按规定履行贷前调查职责就出具贷款报告,未能及时发现郑某某用于质押的58万元定期存单系郑某某自己伪造,58万元存款根本不存在。造成郑某某从白寨信用社所贷58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的后果。该案中李某某工作严重渎职,致使信用社58万元的贷款被骗走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就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关系人”的范围

  该条中的“关系人”是一个法定概念,有特定的所指,并不是泛指任何与金融机构有任何关系的个人或者单位,而是在商业银行法中特殊规定的一类人员。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关系人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

  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这里的规定相对来说还是比较清楚的,只是这里所说的“近亲属”所指的人员包括那些人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应当系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①o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对“近亲属”作出过解释的有《刑事诉讼法》第82条:“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o"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中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上述观点是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这里认定“关系人”的依据,然而,这种理解显然是存在问题的。首先,商业银行法在此要规范的是一种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很显然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之内的一种法律关系,民法通则作为一种民事上指导性的法律,其对某些概念的解释原则上应当适用其它民事法律规范中所涉及的概念(除非有特别的规定,而在商业银行法中对此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认定这里的“关系人”中的“近亲属”应当与《民法通则》的含义相一致。其次,我们这里虽然是在刑法中讨论“近亲属”的范围,但该处的“近亲属”是放在“关系人”中来讨论的,而刑法中的“关系人”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 8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o"因而我国刑诉法中虽然对近亲属作出了规定,而且刑诉法是刑法的程序法,但对于这里“近亲属”的范围只能依照民法中的范围,而不能依照刑诉法中的范围来认定。即这里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此外,在认定“关系人”时,应注意《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中的第(2)项的规定。向信贷人员的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单位发放贷款,也应认定为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而依照修改后的刑法第186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从重处罚。

  如辛某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1995年10月至1999年2月期间,被告人辛某某在担任某县农业银行信贷股信贷员期间,曾多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信用贷款规定,向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发放贷款。曾因违反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向自己的妹夫、侄女等人发放贷款受到过某县农业银行警告处分和多次批评,但因没触犯刑律而未作彻底处理0 1998年6月12日,被告人的妹妹所在的力宏能源开发公司(被告人的妹妹为该公司副经理并主管其公司财务)会计张某找到被告人,说目前公司资金运行困难,要被告人辛某某为公司贷款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被告人见张某长得漂亮,就以贷款相要挟,多次与张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后,张某向被告人说明来找被告人单位贷款主要是他妹妹的意见,在张某的哀求下,辛某某遂答应了力宏能源开发公司及张某提出的超额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并按工业企业贷款利率计息。1998年7月25日,力宏能源开发公司及张某在被告人的极力撮合下,以低于同类贷款2070的利率,一次性从某县农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其贷款条件大大优于其他人贷款。力宏能源开发公司及张某借款后,其中50万元由张某个人支配,用于张某个人炒股,其他450万元用于力宏能源开发公司支配。由于力宏能源开发公司经营亏损和张某购买的股票跌价,在贷款期到后,借款方根本无力按期偿还贷款。至案发时,尚有350多万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561页。

  元贷款无法按期回笼,给该农业银行资金周转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其“关系人”应当是指与银行信贷有关的管理人员、责任人员和行为人的近亲属。而本案直接找被告人贷款的并不是被告人的近亲属,也不属于与银行信贷有关的管理人员或责任人员。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而应当按照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认定。而本案虽然属于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但依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辛某某为其贷款的力宏能源开发公司属于辛某某的妹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关系人”的范围,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而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应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纳。最后法院判决辛某某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①该案中法院认定辛某某向其妹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司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从而认定其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关于“关系人”的认定要求的。当然,在该案中,辛某某的妹妹并没有直接出面申请贷款,但法律并未要求近亲属直接出面,只要对象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关系人,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这一点即可。因而,我们认为,由于该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按照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完全是正确的。当然,如果是发生在该修正案实施以后,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构成上较好区分,但在有的情形下,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交叉重合。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故意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具有非法占有该贷款目的的情形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同时也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属于相象竞合犯,应以重罪论处,即按照贷款诈骗罪论处。

  五、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两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不会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形。但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以下两种挪用行为时就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有一定的相似。但并不能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而只能以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处

  ① 参见张耕总主编、刘方主编:《刑事案例诉辫审评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05-209页。

  理o (1)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或者资金后,以个人名义或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借贷给他人的;(2)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所贷款项归个人使用的。以上行为,虽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发放贷款的行为特征,但其行为性质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完全不同,而只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者资金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

  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o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o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刘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任丹东市九连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分管太平湾信用分社工作,并主管外勤信贷工作。被告人刘某作为主管信贷工作的领导和审贷小组的组长,在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中,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的自然情

  况、收入、偿还能力、借款用途和担保人的自然情况、收人等不进行审查,且不召开审贷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便在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手续上签字同意发放贷款;被告人刘某在工作中,对信贷员违反规定程序发放贷款行为非但不制止,且事后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同意发放,导致发生大量顶名贷款,无法收回。在2006年12月和2007年6、7月间,因有逾期贷款无法收回,被告人刘某与同社信贷员李某、吕某(均另案处理)合谋,以走空票办理顶名转贷和指使他人使用假证件办理冒名转贷的方式顶平逾期贷款。被告人刘某违法发放贷款3 14笔,共计金额人民币928.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93. 827万元0 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潜逃0 2010年5月1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l)一审判决认定损失793万元,为损失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又提出,将前期顶名贷款的责任及损失责任认定由刘某承担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损失793万元,为损失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793. 827万元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刘某供认,且有同案犯李某、吕某的供述,证人×××等证人的证言及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安部的相关批复,涉案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指本案立案当时尚未归还的贷款数额,即为犯罪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刘某违法发放贷款,逾期未收回的人民币793. 827万元,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将前期顶名贷款的责任及损失责任认定由刘某承担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伙同信贷员李某、吕某违法发放贷款,上诉人刘某在工作中,对信贷员违反规定程序发放贷款行为不仅不制止,而且于事后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同意发放,导致发生大量顶名贷款,无法收回,其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刘某无视国法,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相关规定,未按照贷前、贷后严格审查,审贷分离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了适当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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