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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为1997年刑法规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作了修改: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和“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增加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人罪条件。该罪罪名也由“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1.主体标准

  (l)自然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2)单位,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一、“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范围

  银行主要是指各商业银行,但也包括特殊情况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是指下列依法定程序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邮政储蓄网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4)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上述这些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客户资金的名义有所不同;如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网点是以吸收储蓄存款的名义,信托公司是以接受客户委托资金的名义,证券交易中心以吸收客户保证金的名义,吸收客户资金的。事实上,并非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有资格吸收客户资金,如典当行就是如此。凡是无权吸收客户资金,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二、对“不入帐行为”的理解

  根据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金融主管机关的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存款都必须如实记人会计账目以供金融监管机关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稽核部门监督。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实际上逃避了金融监管,构成资金“体外循环”,导致信用失控。

  “不入帐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入银行科目的核算帐目(通常所说的大帐),从而不将吸收的资金反映在帐面上,以逃避监管的行为。当然,行为人在一般会在大帐外设立专门的地下帐(或帐外帐),大多数帐外经营的行为都将这些业务往来记在私下的帐户上,因而不入账并不是什么帐都不入,只是不入银行的大账。而如果连地下帐或帐外帐也不入的话,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含有贪污或挪用款项的意图。

  不入帐的方式在刑法第187条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1999年2月公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不入帐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包括以下方式:(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四)其他方法的帐外经营行为。而实践中不入帐的手段主要有:销毁原始凭证,自制来帐凭证,将款项转入私设帐户,向存款人提供假帐户,私自篡改凭证,骗取资金

  转入私设帐户等等。

  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与非罪的界限

  实践中具体认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时应注意,《刑法修正案(六)》以将原来的构成要件作了一定的修改,如以前本罪要求“以牟利为目的”,那么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只有具有为本单位或个人牟利的目的才可以构成本罪,如果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现在将本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加以删除,那么在认定本罪时就不能再将这一目的作为额外的条件来要求。同样的, 《刑法修正案(六)》对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后将资金用于何种途径不再像以前那样要求必须是“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因此,只要行为人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还是用于其他途径,都可以以该罪论处。最后,以前只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才可以犯罪论处,而《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的选择要件,因此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即使只达到“数额巨大”而没有达到“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也同样可以以该罪论处。

  当然,如前所述,对于“不入帐”也不能机械的理解。所以“不入帐”,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帐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人法定帐目以外设立的帐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四、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开具假存单或其他凭证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但给客户开具的存单往往是正常业务使用的真正存单,只是在存单上作记号或是给储户提供一个假账户,这样储户提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能够区别出来,并在账外小金库中非法操作,掩人耳目。但在有些案件中,银行给客户开具的存单等纯粹是工作人员伪造的,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甚至有的以普通收据、白条盖上公章作吸人存款的凭证。对这种行为应如何认定呢?①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六)》将以前的“以牟利为目的”和“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构成条件删去,就是为了扩大打击面,因为实践中不入账只是一个行为方式或者手段,不入帐的行为可能出于不同的原因和发生不同的后果,如个人侵吞、非法拆借、私自发放贷款、挪用等等。这些情形如果按照以前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该罪,但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以上行为就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对上述行为,应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论处。当然,如果能查清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将不入帐的资金予以挪用或者据为已有意图,并实施相应行为的,应以牵连犯处理,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后来产生挪用或者据为已有意图,并实施相应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两者具备以下不同: (l)主体不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类。自然人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主体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或单位o (2)客体不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存款管理制度。(3)客观方面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页。

  不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 -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 -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o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闰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在担任南召县小店信用社朱庄村农户信息联络员期

  间,从2002年开始,违反有关规定,通过写存款凭条,加盖私人印章的办法,收取小店乡储户存款共计82笔,合719350元,未交付南召县小店信用联社入帐,分别用于个人发放贷款、经商、赌博使用。2007年9月潜逃0 200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闫某在南阳市永安路一旅馆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吸收农户存款82笔,金额为719350元未入帐的供述,被害人杨××等人在闫某处存款的陈述,证人黑××、皮××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某亦无异议,且系合法调取,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系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其经手储户的存款未交信用社入帐,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妥,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上述事实作出了特殊规定,且被告人不具有从事存、贷现金的职务之便,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所必须的“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要求,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罪所得赃款719350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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