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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本罪为1997年刑法所规定,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为本罪的上游犯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三类犯罪为本罪的上游犯罪。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

  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该罪是行为犯,只要有以上行为就可以该罪论处。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一、洗钱行为的认定

  洗钱罪中的洗钱行为,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刑法规定了四种主要常见的形式:

  (1)“提供资金账户”o所谓资金账户,既包括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储蓄账户,也包括在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还包括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账户、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等等。这里所说的“提供资金账户”既包括金融机构及其内部的工作人员为犯罪人开设新的资金账户,也包括将现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如:某对外

  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苏某的同学周某某找到苏,要求借用苏某单位帐户转一笔“货款”,

  周某某向苏某透露这笔“货款”是从海外弄来的汽车(走私汽车)销售款,希望通过

  苏某单位账号分散后取出部分现金。周某某当场送给苏某人民币5000元,苏某收下。

  事后,苏某指使单位主管会计王某具体办理该笔款项的转帐手续,并要求王某不要向他

  人透露此事0 1997年12月周某某将其款项计580万元分21笔转入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账户0 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1月5日,王某将周某销售的走私汽车款580万元

  分5次从公司帐户中转走,其中取出现金230万元,转账机信汇350万元。该案中周某

  某、王某就属于为他人走私提供资金账户的洗钱行为。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有价证券”o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

  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既可能是资金,也可能是实物。有些实物,目标大,不容

  易控制,犯罪痕迹明显。为此,犯罪分子往往需要将这些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

  有价证券,以避入耳目,同时也更易于控制、使用。在这个过程中,其他人对此予以帮

  助,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从而将实物予以销售、将资金换成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等

  情形,都是属于洗钱行为。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o所谓转账,一般是指利用支

  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等金融票据或者书面或电话委托,将违法所得从一

  个账户转往另一个账户、往往使犯罪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之中,以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

  和性质。所谓“其他结算方式”,包括汇兑、委托收款,以及用电子资金划拨等方法。

  随着先进技术在支付系统中的运用,资金的转移更加便捷。洗钱者可以通过转账或者其

  他结算方式,迅速将非法资金转移到其他地区,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

  (4)何谓“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o所谓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是指协助将特定的

  非法资金汇往境外,以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是

  将非法资金汇往一些金融监管比较松的国家、地区或严格实行银行保密法、保密程度较

  高的国家或地区。由于各国金融管理体制、及洗钱法律宽严不一,洗钱者往往会利用各

  国法律的不同规定而从事洗钱。在一些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具

  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和宽松的金融规则或者具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制度。

  在这些地方建立金融机构不受什么限制,出售银行许可证甚至成为当局收入的重要来

  源,而且允许建立空壳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的公司,但另一方面由于享有公司保密

  的权利,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面目比较困难。瑞士曾是被洗钱者最看好的保密天堂。第

  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德国从其他国家掠夺的大量黄金通过瑞士银行“清洗”,转换成

  其他财产并被转移到其他国家隐匿。近年来,加勒比海和南太平洋的一些岛国成为重要

  的保密天堂。在跨国、跨境洗钱中,洗钱者通常利用这些“天堂”所提供的各种保密

  服务,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在洗钱处置阶段,洗钱者有的直接将犯罪收益托运到开曼

  群岛、巴拿马、巴哈马等地,存人这些地区的银行。在培植阶段,洗钱者往往通过电子

  交易将犯罪收益转移到开曼群岛、巴哈马、巴拿马、荷兰、瑞士等保密天堂①o

  另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是立法者特设此① 邵沙平:《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堵截条款,以全面有效地打击各种洗钱行为。当然,无论何种洗钱方式,其实都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0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l)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洗钱罪主体的范围

  关于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括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的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否定论者认为,“从新刑法典对洗钱罪的立法本意而言,其主体是相对于实施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的主体而言的。从立法技术而言,洗钱罪的主体也应是‘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或其共犯,即它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因为从逻辑上讲,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获得财产以后,自然要对之进行清洗,使之成为合法财产,这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从本质上讲具有‘阻却责任’的性质,自然不能独立成罪o"①肯定论者认为洗钱罪主体与“上游犯罪主体”是可以同一的。因为上下游犯罪是两个独立行为,存有两个犯罪故意,因此,应构成两个犯罪。此外,对自己犯罪所得进行的洗钱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隐藏行为,立法已将其作了特殊规定,即这种行为不仅使“黑钱”非法持有,而且还增加了使其合法化这一行为,而大陆法系的不法状态仅反映在完成犯罪后,继续保持其违法状态,并没有增加新的行为②o我们赞成否定论说,正如有学者所言,“从条文表述分析,立法者的原意是不主张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成为洗钱罪的主体的。刑法第19 1条在列举四种具体的洗钱方式时,都分别使用的是“提供”、“协助”,这些用语只能是针对第三者而言,而不可能是针对自身,如果是为自己洗钱,就谈不上“提供”或“协助”了。虽然条文第5项内容没有加“协助”之类的词,但作为堵截式条款,其行为性质应与上述4项行为相当,即也只能是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而不能认为是为自己洗钱。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分子本人通过一定的方法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则属其实施上述犯罪后果的逻辑的必然延伸,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独立成罪。③”① 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 1997年第5期,第55:二.56页。② 姜志伟:《洗钱罪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③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585页。

  三、对洗钱罪主观上“明知”的理解

  关于洗钱罪主观上“明知”的内容,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o这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主观上的“明知”,并不要求其内容限定为特定种类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就足够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仅限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若行为人只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系上述三种特定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则应构成窝赃、销赃罪,不构成洗钱罪。这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不应是犯罪所得,而应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①o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的,才构成洗钱罪。如果是认为属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的,可能构成其他的赃物犯罪,但不能构成洗钱罪。但是,如果是在洗钱罪上游犯罪之内存在错误认识,则不影响“明知”0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洗钱刑事案件解释》)也规定: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n向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对于“明知”的认定,《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四、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洗钱罪作为一种“下游犯罪”,总是伴随发生在某一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其目的是要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o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在这七大类犯罪中,对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言,则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所有走私罪名、第四节规定的破坏金融① 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管理秩序犯罪罪名、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罪名及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罪名,对此没有异议。

  而对于毒品犯罪是否包括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12个罪名存在异议。如有的认为,“毒品犯罪则主要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因为这些犯罪往往能够产生巨大的非法利益。其他的毒品犯罪如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皆可列入此范围。至于那些由犯罪性质决定并不能产生非法所得的犯罪则不应在此范围,比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①o而有学者认为,尽管非法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一般不能获得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也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可以获得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代他人保管毒品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可能会获得报酬,而他人拥有该毒品的目的,又不能证明是为了出卖,在这种情况下,代为保管人的行为显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但同样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一概断定某些毒品犯罪不能产生非法所得,并将其排除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之外的观点,难以成立。②我们同意这种观点。

  至于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犯罪。对此分歧很大。有的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而言,则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o③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凡是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形式出现实施犯罪行为,不管其采取的是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何种方式,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显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行为方式并不排斥;相反,往往是表现为以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方式进行。所以,只要是通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获取的收益,无论其是以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哪一种方式出现的,对其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了掩饰、隐瞒的,都将构成洗钱罪。④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肯定。

  关于恐怖活动犯罪所包括的范围,由于国际社会对界定恐怖活动、恐怖组织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我国立法要对此作出明确界定也感到困难,因此,《刑法修正案(三)》没有对恐怖活动、恐怖组织的定义进行界定。⑤而在我国的理论界对该类犯罪所具体包括的罪名问题则是比较混乱,有的学者避而不谈,有的学者仅把恐怖活动的一些特征作了一定的概括,而对其具体所包含的罪名则含糊其词。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于在认定洗钱罪的该类上游犯罪时,应谨慎行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恐怖活动的犯罪,不要动不动就将一些犯罪行为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从而将一些普通的掩饰他人犯罪活动的赃款赃物的行为认定为洗钱罪,否则,恐怖活动犯罪必将成为一个大的“口

  ① 曹子丹、侯国云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6-507页。

  ②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81页。

  ③ 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7页。

  ④ 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⑤ 黄太云著:《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袋罪”。

  另外,根据《洗钱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的前提,但下述三种情形均不影响洗钱犯罪的认定: (l)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2)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五、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两罪的犯罪对象都包括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且客观方面都有转移、隐瞒的行为,主观方面都以明知为要件。当然,即使是在对象都是毒品、毒赃时,二者也存在如下主要区别:(l)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即将赃物表面合法化;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表现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即避免司法机关等部门发现。(2)主观目的不同。洗钱罪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目的则是为了避免毒品或毒赃被有关部门发现。事实上,掩饰、隐瞒毒品等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也同样是为了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因此,针对毒品犯罪所得而实施的洗钱行为,往往同时也是一种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特别行为,但这两个罪之间并非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的特别竞合关系,因为这两个罪之间并非全部包容,而只是部分交叉,属交叉关系的法规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其中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洗钱罪的基本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20%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IO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 -20u/o罚金。显然,后者的法定刑重于前者,因此,对于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性质和来源而转移、隐瞒毒赃的行为,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论处。

  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界限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都是针对犯罪所得财物进行处理而实施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l)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主体既包括自然入也包括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o(2)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罪种无限制;(3)主观目的不同。洗钱罪的目的是使“黑钱”合法化,从而掩饰“黑钱”的来源和性质,使他人相信财物是合法取得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一般并不存在使“黑钱”合法化的直接目的,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和侦查,而销售行为却不一定是出于这种目的,而收购行为更不是为了帮助对方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和侦查。

  七、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

  洗钱犯罪是一种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其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之间的界限该如何区分的问题值得注意。我们认为,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之间是否在事前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仅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单独成立洗钱罪。因为既然行为人事先有通谋,则已构成共同犯罪,其后的洗钱行为仅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延续”其后续的洗钱行为不能再认定为洗钱罪。刑法第156条为此作了最好的注解:“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o该法条特别强调了与走私犯罪“事前有通谋”,因而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与走私罪犯事前无通谋,只是事后为其提供账号、发票、证明,帮助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可按洗钱罪定罪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均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被告人汪某认识区某丽后,在明知区某丽的弟弟区某伟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某丽、区某伟二人,以区某伟、区某丽出资的520万元港币(其中大部份为区某伟毒品犯罪所得),购得广州市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汪某协助区某伟运送了购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事后,区某丽、区某伟将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某丽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财务。汪某挂名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工资。此外,区某丽、区某伟还送给汪某一辆奔驰牌小汽车。公司更名后,区某丽、区某伟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某伟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0 2003年3月1 6日,汪某及区某丽、区某伟被公安人员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系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企业经营,并掩饰、隐藏该项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汪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汪某在上述犯罪中实际上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汪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5000元;

  二、没收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奔驰牌小汽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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