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释义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规定,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的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罚金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该罪的死刑。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l)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
(1)罪过: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违反法律规定。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司法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分水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另外,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例如:被告人林某从1983年至2000年期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以(一年期)0. go-/o至2.5%不等的利息向被害人张某等82人非法吸收存款计2916120元,并出具了相关的“借条”凭证。被告人苏某(林某之妻)在明知被告人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林某经手了其中的584720元。两被告人至今仍有2901 120元无法归还被害人0 2003年3月13日被告人林某、苏某在上海被公安人员抓获。
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46. 872万元;被告人苏某帮助被告人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 072万元,扰乱金融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某认为其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且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经营、做生意等,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916120元,数额巨大,且仍有2901 120元未归还被害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明知被告人林某向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存款还帮助经手了其中的584720元,且该款未归还被害人,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金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款项,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某、苏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对公众许以高回报率吸收存款,这种高回报率靠正常经营是无法达到的,故被告人起初集资时即具有欺骗故意,其将集资款用于经营企业应视为非法占有,其向公众还了部分集资本息是一种诈骗的手段,所以,对上述行为只能定集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归还公众本金的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其对这部分款项没有占有的故意;对未归还公众集资款本金的行为定集资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无法实现的高回报率向公众许诺的做法是欺骗行为,其明知部分集资款无法归还仍然投资于企业经营,说明其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公众的本金和利息,另一部分用于投资办企业,这说明被告人没有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故意,如果将已归还的部分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未归还的部分定集资诈骗罪,有不妥之处,因为被告人将另一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这恰好说明被告人没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对被告人的行为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形式上都表现为非法集资。从主观方面讲,集资诈骗罪应有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并无此目的,其将集资款的一部分用于归还公众的本息,其余用于经营企业,并希望通过经营归还集资款,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回报率太高无法归还,但被告人并未携款潜逃或者大肆挥霍集资款,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一般具有集资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将集资款投资办企业就是为了牟利,造成资不抵债并不影响其为了牟利的目的。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不能以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为区分两个罪的界限。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诈骗的行为,即以虚构集资用途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但在这种犯罪中的行为人也经常使用欺骗的方法。所以,持第一、第二种观点的人以被告人使用了诈骗的手段即认定该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观点是不妥的。法院采用第三种意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①
二、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计算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人诈骗数额。
三、集资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骗取数额是衡量危害程度的法定标准,骗取数额较小而实际上没有占有,不符合本罪的构成,就谈不上未遂,也无情节严重之说。本罪未遂构成的前提是行为人妄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集资款。由于非法集资和诈骗这两个行为统一为一个有机整体,因而行为人只要实践非法集资行为即认为是本罪的着① 廖英瑛:《本案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载正义网2004年6月4日o
手,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便是未遂。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集资诈骗行为人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且得到了投资者的集资款,如果行为人在得到部分投资者的集资款后即潜逃的或将其挥霍殆尽,那么这部分被交付的集资款如果数额较大,构成本罪既遂;若未达较大,则构成本罪的未遂。此外有一种情况行为人已着手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但公众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集资款交付于集资者的,也属于集资诈骗罪的未遂,若是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属于集资诈骗罪的中止。
四、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集资诈骗犯罪实际上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但是它仍然必须具备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之故意,和客观方面用诈骗方法来取财之行为。可以说这是它们的共性所在。但是集资诈骗罪独立成罪之后,与普通诈骗罪之间就不再是包容关系,而应该是排除于普通法适用范围的、独立的特别法。具体说来这种特别属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集资诈骗的行为人是以各种诈骗的方法,诱使单个的投资人参加到集体性的融资活动中来并自愿出资,从而非法占有多个出资人累积的集资数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采用的各种诈骗方法只是为了让投资者和潜在的投资公众相信,集资活动的盈利前景和因投资行为带来的预期利润。而在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只是通过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行为人并不一定要以未来的收益来骗取被害人的相信,也不一定要面对更加广泛性的公众发出要约,甚至也不一定在口头上或者书面上承担返还利益的承诺责任。
(2)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集资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由于相信了诈骗者的高额回报承诺,而希望通过自己的投资行为在未来赚取可观的利润。因而参与到集资活动中的被害人往往具有投机性和盈利性的特点,甚至由于这种强烈的投机渴望而丧失了一般谨慎的商业判断头脑。当然突出被害人的投机心理并不是认为被害人对自己的财产损失也具有过失,实际上在投资领域中这种投机和盈利的心理倾向不仅是中性的,也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在普通诈骗罪中被害人并不是出于投机和盈利的动机而参与投资活动,也没有预期会得到本金及其增值利润的返还,甚至可能是因为误信了自己亏欠行为人的某种财产利益而自愿交出财物作为补偿。因此,判断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否出于投资盈利,是区别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3)从诈骗方法来看。虽然两种诈骗犯罪都可能采取各式各样、变化多端的诈骗手段,但是采取具体诈骗手段的目的并不相同。在集资犯罪中不管是虚构资金用途、假借金融机构或公司企业的名义,还是虚造利润、隐瞒资金真实用途,几乎所有的诈骗手段都是让被害人和潜在的被害人相信集资项目的盈利可能和参与投资的稳定收益。但是在诈骗罪中的诈骗手段只需要达到骗取对方自愿交出财物的目的即可,不需要对出资后
① 参见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401页。
的资金回报作欺诈性的承诺和担保。
五、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违反公司法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发行管理秩序和社会公众财产合法权益,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o(2)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法以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方式募集资金;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除利用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方式募集资金,还有的可能利用“共同投资”的形式、“抬会”的形式、向被诈骗者发放会员卡、产权证、俱乐部成员证等形式。即使在利用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必须是以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或者公司、企业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方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募集资金。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并不一定利用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或者公司、企业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这种方法集资o(3)二者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不具有此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o (4)行为主体有所不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实践中,区分二者关键是看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目的这个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人要把募集来的资金占有、使用或者处分;集资诈骗罪若是单位实施,也常是打着为公司、企业募集资金的幌子进行诈骗活动,而且把骗来的财物也往往是由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处分,在此情况下,要准确地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非易事。怎样来判断呢?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看行为人在实施发行证券行为时,是否具有一定的盈利能力或偿还能力。一般来讲,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盈利能力或偿还能力,并且把募集来的资金投放到生产经营中去,即使行为人因管理不善,经营失败,或者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无法经营下去,从而导致行为人丧失偿还能力,根据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当时的情况,仍能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不具有盈利能力或者偿还能力,因为行为人根本就不想偿还或者不具有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在多数情况下,都是一些“皮包公司”或“三无公司”o二是要看行为人把非法筹集来的资金如何使用。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人一般将非法筹集来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去,即便投资不当,或经营无方发生了亏损,但资金或者其转化为厂房、固定资产等,大部分还存在,并且还有价值。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不把非法集来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挥霍,或者是将资金隐匿、转移、或者携带集资款潜逃,等等。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例如:1998年8月,蔡某利用虚假资料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昆明金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也未与证券交易所联网的情况下,蔡某先后伙同黄某、肖某、李某等人以提供数倍融资透支炒股资金及高额利润为诱饵,吸引投资者,进行虚拟股票交易,以收取投资者买卖手续费、融资资金占用费、报单费等,并采用强行平仓、空买空卖收取投资者炒股资金共计人民币495. 0508万元,骗得人民币234. 7633万元。该笔违法所得均被蔡某占有。被告人肖某、李某在明知昆明金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能从事证券经营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蔡某欺骗投资者,收取透支炒股资金。被告人黄某以昆明金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以代办股票交易并给付高额利润为名,采用相同手法收取30名投资者“炒股资金”人民币470. 893万元进行虚拟股票交易。除支付投资者本金及“利润”105. 6321万元外,共诈骗人民币365. 2609万元。黄某实际将其中202. 46万元投入到昆明金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炒股”未收回,其余资金152.8万元被其挥霍。
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黄某、肖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虚拟股票交易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均应依法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蔡某为骗取钱财成立金城公司,并将骗取的大部分资金占有、转移,黄某积极实施犯罪,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二人均为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对全案的危害后果负责。肖某、李某参与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是本案的从犯。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香港居民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黄某、肖某、李某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和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10万元和罚金5万元。
本案其实就是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罪的区分。就本案来说,蔡某等人采取的是欺诈发行股票的方式来非法集资,是定欺诈发行股票罪还是定集资诈骗罪,关键还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蔡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很明显,其将非法集资来的钱一部分用来炒股,一部分用来挥霍,还有一部分用来支付部分投资者本金及“利润”o实际上,支付部分投资者本金和利润并非蔡某等人的真实意图,而是为了博取信任,套取更多人的资金。所以,本案定集资诈骗罪是正确的。
六、集资诈骗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过程中,常常伴随着有其他行为,有时这些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从而使集资诈骗罪呈现复杂的犯罪形态。具体而言(1)行为人为了骗取集资款,通常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取证,在这种情况下,属于牵连犯形态,从一重罪处断;(2)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虚构自己的某种身份、地位,以吸引贪利者出资,其中可能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依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适用集资诈骗罪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o (3)行为人在集资诈骗过程中,由于将集资款挥霍或付诸其他非法用途,而无法偿还投资者本息时,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以偿还集资者本息,以便使集资行为持续下去,这种情况应认为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l)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 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① 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70页。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o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o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
典型案例
某集资诈骗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周某为筹集资金开办紫茵纯美湾高科技女子会所,遂向他人借款,并给付高额利息。该会所开业后,周某仍旧没有获取足够的资金用以还款和维持会所经营,反而债务越来越多,至2007年底,周某已无法借到资金。为继续经营该会所,被告人周某开始编造各种谎言大量向他人吸收借款或投资款,并许诺高额利息或分红。之后,被告人周某便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借款或投资款的本金及高额利息或分红。截至2010年7月,被告人周某非法集资共计3573. 9099万元,其中已返还各被害人2738. 3639万元,尚有835. 546万元无法偿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支付高额红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周某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
第一条规定四个条件中第二、四项,不应构成非法集资,经查,根据《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处罚,故不应适用《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非法集资总额过大、周某返还被害人的金额过小、无法偿还的金额过大的意见,经查,欧某支付给周某48万而非49万,故对总金额核减1万,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采纳。周某返还肖某的22. 25万元中有5万元是周某2008年4月16日汇到肖某帐户上的,在肖某借钱给周某之前,故对返还金额核减5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数额不准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分局对何某的询问违背回避的规定和收集罗某提供的证据系在补充侦查之后,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公安分局询问被害人何某和收集罗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法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以非法吸收存款罪对周某定罪量刑,且只是对周某向其客户集资那几笔定罪,鉴于周某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他人非法集资,其行为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给多位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危害性大,故不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周某的集资诈骗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