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昭律师
以案说法,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咨询热线:0351-7233666
贷款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银行贷款,是以银行为一方,运用货币形式提供的信用。银行为贷方,相对者为借方,按照约定时间和规定的利率,由借方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的贷款的种类较多:按照贷款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和商业银行对其他客户的贷款;按贷款使用的货币不同,可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按贷款方向和用途不同,又可分为工商业贷款、农业贷款、基本建设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等等。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l)罪过: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违法;

  一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1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一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一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例如:1999年1月,无任何资金的张某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了盖有中国银行某市支行长城卡转讫章的空白进账单,并假冒某市机械工业物资公司等三家单位的名义,伪造了进账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8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张某用假进账单骗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登记并获准,从而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同年5月至9月,张某以公司名义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申请贷款共计80万元0 2001年年底,张某因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付到期贷款而潜逃外地,后案发。

  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虽然张某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而获得公司登记,并随后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80万元,后因经营亏损而无法偿还。但张某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合法经营,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张某无任何自有资金的张某以虚报注册资本而获得登记的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骗取了银行的信任,实质上银行就是被其虚假的150万元注册资本所蒙骗。张某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具备了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条件。同时,张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根本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弥补,而且负罪潜逃,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使之失去了使用、控制和支配该笔款项的能力。从犯罪结果看,80万元贷款张某无法偿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产生,从而具备了贷款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对照上述的法院纪要的规定,张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在贷款时虽然有欺诈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当时其没有履约能力,但其想通过

  经营盈利来偿还贷款。虽然经营亏损后逃跑,但其并非携款逃跑,而是无力偿还贷款而逃。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纪要规定的条件。

  二、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1)编造引进资金诈骗贷款的认定。在大力发展经济的时代背景下,资金紧缺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各级政府为了吸引投资,纷纷出台许多优惠政策,奖励政策。一些诈骗分子利用政府、企业急需资金加快发展的迫切心理,乘虚而人,以引进资金为名,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近年来,利用假引资进行贷款欺诈的案件常有发生,诈骗行为人一般都胡编乱造自己有什么关系,动辄能够引进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亿元的资金。具体骗术主要有:1)有的诈骗行为人提出,要使用这些“投资”,必须由当地银行进行贷款配套。一些银行在未识破骗局,或者在行政的干预下,给诈骗行为人匹配贷款,诈骗行为人得到贷款就卷款而逃0 2)有的诈骗人称其引进的资金必须划到当地某银行账户上,但为了保证资金落实,或不被挪作他用,要银行提供担保。他们获得某一银行的担保票据或者担保信函后,就到另一家银行去诈骗贷款0 3)有的诈骗行为人编造外国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在国外的爱国华侨、华人有巨额的私人存款,要以某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对他的信任,进而骗取银行的贷款。如,1994年,上海某银行接到北京某公司的邀请书,称其已在国外集资100亿美元,经有关部门批准存人北京某银行。上海的银行如果想要接收利率很低、条件优惠的上述之类资金,需交纳一定的手续费或者向其指定的单位、个人发放贷款。后经查证,IOO亿美元的资金纯属虚构,其诈骗手续费和贷款的目的是十分明显的。

  (2)编造虚假项目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认定。利用虚假项目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比虚假引资诈骗贷款更为常见。这种方式往往比虚假引资更具欺骗性,因为他们所编造的项目可能有一些故意安排的场地、施工队伍,让人看得见,摸得着,让人难以发现其虚假,更具有欺骗性。这些诈骗分子往往假装大老板,打着为当地经济发展出力,要投资建厂办企业的旗号,频频与政府官员、金融部门领导接触,骗取他们的信任。他们往往投入一定的资金,招募一些建筑工程队,弄一些材料,进行前期施工,并利用媒体大肆宣扬,进一步巩固人们的错觉。一旦破土动工,他们又编造种种借口,称原计划的资金暂时不能到位,以这些“实实在在”的项目,向银行贷款,以利周转。由于项目的“存在”,一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往往会产生信任感,予以发放贷款。诈骗行为人一旦获得贷款,他们往往携款潜逃。

  (3)编造其他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是指行为人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以外的其他虚假理由骗取贷款。如编造发展对外贸易需要贷款支持的虚假理由骗取贷款。

  三、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经济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常常发生,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就是一种较常见的方式。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贷款的行为从大体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无关的经济合同,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证明交易的存在,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诈骗贷款。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况;二是诈骗行为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中弄虚作假,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少见,因为随

  着贷款制度的规范化,贷款合同已经格式化,在贷款合同的文字上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小。当然在实践也不排除这种可能,即行为人和金融机构用格式化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形式签订虚假的贷款合同,进而骗取贷款。因而在下面只着重介绍上述第一种情形。根据虚假的经济合同的种类,可以把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贷款的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1)利用根本不存在的经济合同诈骗贷款。这形式的诈骗贷款行为的行为人通过伪造的经济合同去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诈骗贷款。

  (2)利用无效经济合同诈骗贷款。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经济合同自始无效,即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的签订与废除,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合同被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无效之法律后果往往只有当事人、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等很窄的范围内知悉。银行等其他社会公众往往不可能了解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的经济合同的签订、无效或变更、解除的情况,这样就给诈骗行为人利用已被宣布无效的经济合同来诈骗贷款以可乘之机。

  (3)利用已被撤销、解除或变更的经济合同诈骗贷款。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肖灭,即要么视为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要么合同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诈骗行为人利用已撤销、变更或解除的合同诈骗贷款就是将已经撤销、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合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展示,使银行等金融机构误认为该合同尚有效力、交易存在、贷款可靠,以骗取贷款。

  (4)使用已经履行完毕而失去效力的经济合同诈骗贷款。是指行为人利用有效但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向金融机构展示,欺骗金融机构,使之误以为合同有效尚未履行,诈骗贷款。这种合同往往是没有规定明确履行期限或有效期限的合同。

  (5)使用变造的经济合同诈骗贷款。即指行为人通过涂改、剪贴等方式改变合同内容,如增加交易标的额,用来向金融机构展示,骗得金融机构的信任,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

  (6)使用他人的经济合同诈骗贷款。是指行为人使用以各种方式(如盗窃、拾得等)获取的他人的合同向金融机构展示,使金融机构误以为是其本人(包括单位)的经济合同,从而向其发放贷款。当然,行为人使用此种方式诈骗贷款往往还需其他一些相应的诈骗手段才能得逞。

  四、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此处所谓的“证明文件”,是指贷款申请人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交的能够证明其身份及资信能力和其他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等。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关于贷款人身份的虚假证明文件。这些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甚至也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任命文件等等。

  (2)关于贷款人资信能力的虚假证明文件。在贷款时,金融机构会对贷款人的偿债能力、信用度进行考察,因而诈骗行为人就会伪造有关资信能力的虚假证明文件,以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目前,我国对企业资信能力的评价主要是通过对企业的各种财务报表和长期的经营信誉的社会调查来获得。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诈骗行为人往往通过伪造财务报表等向金融机构出示来达到骗取信任的目的,进而骗取贷款。此外诈骗行为人为了证明“良好资信能力”,往往还可能伪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此外,还可能伪造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荣誉证书证明,如国家一级企业证书、国家金质奖章,等等。

  5.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认定

  这种情况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1)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贷款。所谓“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证明诈骗贷款。这又分为两类:其一,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是指诈骗分子想要以不存在的财产来作抵押,伪造产权证明书,向银行作抵押证明,骗取贷款。其二,涂改产权证明,将共有财产作个人财产抵押,诈骗贷款。如某地刘氏一家,祖传有房产一幢,价值60余万元,第一顺序继承人达7人之多,法院判决为平均共有,继承人分别办理了房屋共有的产权证明。继承人之一的刘某染上毒瘾,需要巨资吸毒,就将其房屋产权证用改字液涂掉其他几人的姓名和“共有”字样,用涂改后的房产证作担保贷款30万元,全部用于吸毒。刘某最后由于吸毒过量而死,银行准备处理抵押房屋时,才发现此房为7人共有,银行只能就抵押房屋的七分之一折价受偿。就此,银行损失20多万元。第二,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权利质押诈骗贷款。根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罪、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转让的其他权利。使用虚假的权利凭证作权利质押诈骗贷款主要有以下情形:其一,利用伪造、变造的权利凭证进行质押,诈骗贷款。如利用伪造、变造的股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专利证书向银行担保骗取贷款。其二,利用作废的权利凭证作质押,诈骗贷款。如利用作废的汇票、仓单、股票、专利证书向金融机构作担保,诈骗贷款。

  (2)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抵押人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即以同一财产为数个

  债权作抵押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同一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只有前面债务抵押担保后的余值,才能为后面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1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人以上债权人抵押,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按以下规定清偿:其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且该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根据以上规定,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其抵押物的价值必须大于或等于数个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总和,数个抵押权才有可能完全实现。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总额,则可能出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因此,《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利用同一财产的同一价值进行重复抵押,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而以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实践中通常使用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方法。如Z公司于1997年元月向甲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以其下属单位所有的营运车牌作为抵押物。甲银行批准其贷款,期限6个月。抵押物车牌交由甲银行保管,但未做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Z公司未能还款。甲银行在要求处理抵押物时,才知道Z公司早在向甲银行申请贷款以前,就以上述同一抵押物抵押,在Z银行贷了款,抵押方式是将营运车牌在出租车管理部门——小汽车营运中心做了质押登记,抵押物由Z公司管理oZ公司利用在甲银行留车牌质押、在乙银行以同一抵押物登记抵押的手段,导演了一出“一女二嫁”的戏,造成重复抵押,使一方的抵押权落空。

  六、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行为的认定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以上四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诈骗金融机构贷款。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行为人在设定抵押获取贷款后,减少或者隐匿、转移抵押财产,实现诈骗贷款的目的。即诈骗行为人用自己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在获得贷款之后,利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不移转占有的特点,以挥霍、变卖、“赠送”、转移、隐匿等方法减少抵押财产,逃之天天,致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不能实现,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

  (2)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骗取贷款。当然,一些企业借助在银行多头开户之机,到处套取银行信用,拿到贷款后便“三十六计,走为上计”,使银行的信贷资金无法收回。还有一些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之前向银行贷款,然后进行产权重整,母体裂变,新组建的企业分得资产,却不负责偿还债务,使银行的贷款全部落在名存实亡的空壳企业身上,从而达到诈骗贷款的目的。

  (3)以贿赂等非法、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0 1990年7月到1991年4月,原北京卫益行商贸部首席顾问丛某某和财务总监汪某,以金钱加美女的手段收买、拉拢银行掌握信贷大权的官员,骗取银行贷款多达7900万元。①①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44-650

  七、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定性

  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处理,曾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直接处理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理由是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在处罚时可以分离。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D那么,对于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答复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有关批复中指出: “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无罪,理由是罪刑法定原则0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作出了解释:“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o"显然,纪要采取了第一种观点。

  八、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九、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二者的犯罪对象都是信贷资金,都使用了欺骗手段,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其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转贷牟利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金融信贷资金的管理,但并未直接侵犯财产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则不同,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而且包括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o(2)客观特征不同。转贷牟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使用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手段包括伪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情形o (3)犯罪主体不同。转贷牟利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则仅指自然人。(4)主观特征也不一样。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转贷牟利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上是两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主要区别。

  在司法实际中,有些行为人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又通过将所骗取的贷款高利贷款他人,进一步牟取非法利益,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按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_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l)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o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任临汾市康达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4月2日,被告人郭某在其下属临汾市康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分公司负责人荆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以分公司荆某的名义作为担保单位,编造向唐山发运90万吨焦炭,可获利润4万余元的虚假理由,书写贷款申请书向原临汾市场下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人赵某身为坂下信用社一般工作人员,自己并无批准和办理贷款的资格,私自编造出具调查报告,谈话笔录等文件,骗得该信用社贷款19万元,郭将此款归还私人借款。现追回赃款5万元,由被害单位领回。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下属分公司不具备贷款的资格;在分公司负责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私自编造虚假理由隐瞒真相,骗取信用社贷款19万元,且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赵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其公公段某的托请,在为被告人郭某贷款过程中趄越职权,编造虚假理由,使用假证明,违反规定,帮助被告人郭某共同欺骗信用社,从而贷出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与信用杜签订借款合同时,本身没有偿还借款能力,其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能力经营开展业务,无法偿还贷款。款贷出后郭某将款全部归还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开展业务。在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息,更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郭某明知分公司不具备贷款的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个人却实施了一系列编造、隐瞒其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等事实的行为,致使诈骗得以实现。因此,被告人郭仁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赵某系共同犯罪,由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身份、角色不同,他们犯罪故意内容有所不同、而被告人赵某编造虚假事实,为郭某骗取贷款,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是否积极追求得到的犯罪结果即非法占有贷款,并不影响帮助故意犯罪的认定,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在共同贷款诈骗中编造虚假理由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赵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有认罪悔改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追缴赃款14万元。

上一篇:集资诈骗罪 下一篇:票据诈骗罪

免费咨询
立刻通话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