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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所规定,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罪的死刑,并对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做了调整,规定了罚金。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或

  一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或

  一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或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一、合同诈骗中使用无效票据的定性

  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均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定形式的诈骗罪。两罪之间有很大程度上的近似性。尤其是在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两种犯罪行为交叉进行的情况下,更是难于区分与认定。对此有观点认为两罪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①还有观点认为应依照使用票据这一行为在合同诈骗罪

  ① 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342页。

  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而定,即分情形来处理,不能一概而论。①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如果使用票据行为发生于被害人交出财物前,票据诈骗的行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与虚假合同的签定同时促使诈骗成功的,两罪之间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以票据诈骗罪论。如果非法、无效的票据行为仅仅在付款环节中使用,只是为了敷衍被害人,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盗窃并冒用他人票据进行承兑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并冒用他人票据进行承兑的行为,与票据诈骗中的行为方式之一:冒用他人票据骗取财物较大数额的行为非常相像。二者使用的均为非法途径取得的他人票据,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理论界对该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有的主张定盗窃罪,有的主张以盗窃罪与本罪实行并罚,有的主张定本罪。②我们赞同视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定的观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票据而盗窃后进行冒用的,在没有变造的情况下,实际上属于秘密窃取票据持有人或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定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其他财物的过程中无意盗得汇票、本票后又进行冒用,则属于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二罪的牵连犯,应当按照重罪即票据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o③

  三、故意伪造、变造有关金融票证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本问题牵涉到票据诈骗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两个罪名,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之后,有没有使用其进行票据诈骗的行为。如果有这一行为且达到法定的数额较大之标准的,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是其欺诈行为的手段行为,因此二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处断。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仅以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使用行为作为的定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没有使用故意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则仅以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

  四、关于伪造与变造的认定

  有形伪造是指文件成立的真实性的伪造,无形伪造是指文件内容的真实性的伪造,即行为人伪造文件的内容的行为。具体而言,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合法文件作成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件的行为,即冒用作成名义伪造文件。无形伪造,称制作虚伪文件,属于广义伪造的一种行为样态。它是指文件制成人以自己的名义作成文件时,记载虚伪内容的行为。由于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伪造可能在每一票据行为或多个票据行为上发生。

  变造是指无权更改对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内容的人,擅自对该真实物品的内容进行更改但不改变其本质的行为o(l)行为人必须是无权修改真实票据内容的人。原则上,票据的制作人具有更改权。但是,如果丧失更改权后而擅自更改票据内容的是变造。票据制作人对票据的更改权一般以交付作为权利终止的标志。在未交付,票据制作人持有票据时一般对票据内容的修改不是变造;在交付后,擅自对票据内容进行修改是变造o(2)变造的必须是真正的票据如果行为人针对无效或已失效的票

  ① 参见曹荣康、万云峰主编:《谈票据诈骗罪及其疑难问题之司法对策》,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22页。

  ② 参见刘宪权著:'《金融风险防范与犯罪惩治>,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③ 参见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316页。

  据进行改造,或针对本已虚伪的票据加以修改,都不是变造,只能是伪造行为o(3)变造行为不能改变票据的大体原形o(4)变造票据,如不改变其大体原形,方法可以多种多样。行为人可以采用剪贴、涂改、挖补、拼凑、揭层、修描、覆盖等方法o(5)变造是针对原内容的篡改行为。如果是对本无内容的票据填加内容,从而使之具有真正票据效力的情形,属于伪造而非变造。

  五、关于“明知”的认定

  刑法第194条采取列明式规定了票据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第一、二种行为方式明确要求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作废的,其余三种未有明文要求“明知”,但票据诈骗罪作为一种目的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由此可以推出其余三种方式,即行为人对其冒用的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签发支票是空头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对签发的汇票、本票系无资金保证或在出票时所作记载是虚假的情况也必须具备“明知”,才符合票据诈骗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认识要素特征,否则会因缺乏违法性认识而阻却犯罪故意。

  这里的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确定性认知,指对自己的行为手段的违法性质已有认识。这种明知是否包括“应当知道”,有的学者提出,“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明知”是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此,值得商榷。“应当知道”相对于“知道”而言,其含义是“不知道”,只是行为人存在“知道”可能性但由于某些原因而在行为时“不知道”,如果行为人对自身的这种“不知道”负有刑法意义上的归责可能性,则可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就票据诈骗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事实上的这种“不知道”决定了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缺失,在此前提下,又何谈其意志因素——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追求呢,因此,票据诈骗罪主观要件中的“明知”只能是行为人“已经知道”o

  当然,就“明知”的程度,不仅包括确切知道还包括明知可能性。这里的明知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对其使用的票据的真实程度存有怀疑,即知道票据可能是虚假的。但这决不意味着间接故意可以构成本罪,因为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主要标准不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而在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在行为人对票据存疑的情况下,明知可能是虚假票据,会发生或者遭拒付或者兑现票据价值两种结果,仍决意使用其显然更希望后一种结果的发生,完全符合直接故意的心理特征。

  对明知的内容而言,控方只须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使用的票据非法性质具备认识因素即可,因为依据一般社会经济生活常识,按照正常人标准,就可以推定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欺诈性质——可能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也就具备了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因为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力上的可信度较低,一般应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过程,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分析方法进行判定:如行为人自己伪造票据进行诈骗,当然其具有“明知”;行为人从单位盗得票据,伪造印鉴进行提现,也“明知”无疑;行为人在提示承兑、请求付款时因票据非法遭拒后又使用的,应认定为“明知”;票据变造粗糙拙劣,一般人都可识破的,可认定具有“明知”o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一提法有点欠妥。“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认为包括“应当知道”,显然存在行为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情形,有些情况下这明显

  属于过失,不是故意。认为“明知”包括“应当知道”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里的问题不是“明知”的范围问题,而是如何认定“明知”的问题。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并不是行为人自己说了算。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口供、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o也就是说,行为人否认自己明知,但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仍然可以定罪。因为反映人类行为活动的主观意识的证明方式不是唯一的,除了行为人本人的自觉表示外,与行为人活动相关的事实同样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另外,“应知”虽然不是“明知”的内容,但是,从证明的角度来看,我们也可以从“应知”来推定、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o从“应知”推定“已知”,实际是在确认客观事实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前提下,对支配行为人的认知状态的一种肯定。不是说“应知”就必然表明行为人“已知”,这里一定注意二者的必然联系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个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都负有“应知”义务,因为你行为之前必须弄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所以,不能说“应知”的都是“明知”,人家明明不知道,你硬说人家知道,显然人家会不服的,这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从客观的一些方面来判断行为人对票据伪造的“明知”不能听信行为人的一面之词,也不可妄自臆断。主观往往现之于客观,客观的蛛丝马迹往往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在票据伪造“明知”的认定中可从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一般来说,可以从票据来源着手,如果票据系行为人本人伪造、变造,则行为人必然是“明知”的;如果票据系行为人同伙伪造、变造或者是行为人从伪造、变造者手中有意购买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如果行为人在提示承兑、请求付款、委托收款时被金融机构、票据债务人明确告知票据可能属于伪造、变造的,一般应认定为明知;如果票据伪造、变造痕迹十分明显,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的人都可以发现,一般可以认定为明知;如果伪造、为造痕迹虽不十分明显,但行为人自身具有较高的票据专业知识,根据其票据专业知识水平,其完全应该认出的,一般也可以定为明知。以上只是列举了认定“明知”的一些情况,其他肯定还有多种情况。总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时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六、关于“使用”问题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是指行为人故意把伪造、变造的票据冒充真实票据交付他人.换取他人对价的行为.o①“使用”包括以下构成要件:首先,伪造的票据必须实际交付他人。如果行为人只是把伪造票据夸示、炫耀,取得他人信任,从而骗取财物的,构成犯罪,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其次,在该诈骗行为中,行为人使用目的必须是骗取他人对价。如果行为人非以此为使用目的,而是作为质押等担保工具的,不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只能以其实际侵犯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例如,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虚假的产权证明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产权证明文件进行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等等。②最后,该行为的使用只限于直①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231页。②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38页。

  接使用,间接使用排除于外。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票据骗取有关资信证明,再以此资信证明骗取他人财物的,对行为人不宜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应以一般诈骗罪认定。例如,行为人伪造、变造票据后不交易,而是利用银行保险箱业务将票据存放在银行,由银行出具代保管凭证,或者要求银行为其出具保函,继而用代保管凭证或者保函进行诈骗活动。①我们认为,该案例中的代管凭证和保函只是一种业务服务凭证,不具有财产价值。行为人使用之只是作为资信凭证,其与票据这种金钱设权证券性质根本不同。因此,对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不能以票据诈骗论处,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他人“对价’’中的“对价”不是等价,即:不意味着行为人骗得的财物价额必须与其票据上所伪造、变造的数额相当。现实情况中恰恰相反,诈骗分子为了诱骗他人上钩,往往以“优厚”的交易条件,“较高价额”骗取少量财物。

  七、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的认定

  该行为的构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二是以上述支票行使诈骗。

  (l)关于空头支票问题。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在银行没有存款而签发的支票或者超过银行存款额而签发的支票。

  根据票据法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必须使用申请人本名、提交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并存入一定资金取得可靠的资信。在银行开立支票帐户后,开户人与其开户行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付款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规定,只有与银行建立了支票资金关系的人才能从银行领取由支票用纸装订成册的支票簿,且领取时应填写三联“空白重要凭证领用单”,并在第一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帐户结清时,应将全部剩余支票用纸交回银行。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使用被委托付款的银行印制并发出的支票用纸。持票人可以持票向出票人的开户行请求付款,开户行审核属实后即从出票人帐户上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在境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允许支票签发人在存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向银行垫借,我国一些银行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也规定了限额透支制度。

  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学者们一般认为有三种:一是没有存款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帐户内没有存款余额,付款银行又未答应垫付而签发的支票;二是超过存款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票面金额超过付款银行垫付的金额的支票或者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帐户存款余额的支票;三是提出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签发支票后提走付款银行内的支票帐户存款使支票不能支付的支票。②有学者对第三种方式是否属于空头支票作了专门论述。③之所以产生这种论述的必要,我们认为关键在于“空头”时间的判断。我们认为,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支票付款时间判断。如果行为人在出票时,帐户无存款或存款额不足,而在支票付款前补足的,该支票不是空头支票;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出票时,帐户存款充足,但在付款前把资金抽走,无法支付或不足以支付的,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这里,应注意的是支票是否空头的判断时间是付款时间而不是付款期间。有论者认为“只要持票人在法定的付款期内获得了票面所载的金额,支票关系就①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232页。②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143页。③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244页。

  没有遭到破坏,空头支票的判断,不应简单地看出票据人在出票时所签发的票据金额与其在付款人处的实有存款金额是否一致,而以出票人在法定付款期限内是否向持票人实际支付票款为准’’①我们认为,是否向持票人实际支付票款不应成为判断空头支票的影响因素。例如,张某以空头支票骗得一批货物,其第二天将此批货物低价卖出,获取款项后出逃。持票人在出票后第四天到银行兑现付款,由于张某帐户无资金,银行拒付,持票人随即报案。公安机关发出通缉令通缉张某,张某慑于法律之威,只好将帐户资金补足。银行与张某出票后第九日通知持票人兑现票款。持票人当日获得票款。在本案中,如以上述观点,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付款(支票10日内可兑付)o张某开具的不是空头支票,自然也不构成空头支票诈骗。在本案中,张某以签发不足额支票骗取货物的心态十分明显,如果张某签发的支票不被认为是空头支票实在与理不符。因此,我们主张应以付款时间为准,而不能以付款期间为准。

  (2)关于签发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问题。我国票据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的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该办法第22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2)行为人签发支票后,又故意更改预留印签,应当如何处理?对这种行为,仍应以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认定。因为,判断与预留印鉴是否符合应以付款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出票时间为准。这和支票是否空头的判断时间一致。如果行为人打算更改预留银行的印鉴,在出票时使用了准备更改的印鉴,并在持票人付款前把原预留银行印鉴改为出票时的印鉴,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反之,行为人签发支票后又故意更改预留签式样或者支付密码不同的支票是非法的。我们认为,这一行为和故意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行为性质相同,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也基本相同,但刑法未对此种行为予以规定,显然是一种遗憾。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矛盾。首先是与票据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前已述及,有关票据法规规定,向银行申请支票付款业务服务的人应在银行预留印鉴、签名式样或者约定支付密码。刑法把故意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行为予以规定,而把同样可能发生的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式样、支付密码不符的行为排除于外,这与票据法的规定不和谐。其次,刑法如此处理会形成司法实践与司法合理性之间的矛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只能对故意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犯罪处理,而对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式样不符或与约定支付密码不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处理。对两类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的行为却如此大相径庭,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发与预留签名式样或支付密码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纳入刑法范围。或者通过对印鉴作扩大解释,或者把上述行为直接纳入刑法条文规①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148页。

  定之中。

  如若把上述行为予以适用,应注意签名式样的认定,行为人在出票时的签名式样与预留银行签名式样必须完全一致。这种完全一致主要强调的是形式上的。比如:预留签名式样是简体汉字,出票签名式样不能是繁体汉字;预留签名式样是草体,出票签名式样不能是楷体,也必须是草体等。

  (2)关于进行诈骗活动。进行诈骗活动是该种犯罪行为认定的必要构成条件。它表明行为人在签发空头支票和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时,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过失地签发了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八、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的认定

  (1)冒用他人票据行为中“他人”问题。一般认为“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并认为该自然人和单位是票据权利人。我们认为这一判断只适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即行为人自认为该“他人”是真实合格的票据权利人。至于实际上,该“他人”是否是真实合格的票据权利人则不影响此犯罪行为的认定。如行为人张某一次偶然拾到一张伪造的票据,行为人张某以为是真票据,便私刻票据上收款人印章和伪造收款人的身份证去兑现票据,结果被抓获。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客观上该“他人”真实有效与否并不影响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张某的行为仍应认定是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

  关于该“他人”的另一问题是,该“他人”能否为死亡人?对该问题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冒用他人票据,刑法并没有规定他人的生命状况,而是强调被冒用人是票据权利人,所以在理论上应该包括有生命的票据权利人和无生命的票据权利人。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冒用死亡人的支票,对于票据行为冒用认定不产生影响,但此时,被冒用的票据权利人并非死亡人,而是死亡人的财产继承人。其理由是,票据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尽管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之处,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那就是只要是参与票据行为的当事人,都必须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由于票据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的出生,终止于自然人的死亡,由此决定,一个死亡人的票据权利自其生命终结之时已经不再属于该死亡人,而是自然转归其财产继承人继受。②我们认为,“他人”包括死亡人。死亡人死亡之后,其票据权利并不当然转归继承人,继承需要一定的手续。不能认为票据权利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当然的成为票据权利人。

  (2)关于冒用的对象问题。关于冒用的对象,学者间也颇多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冒用的票据就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虚假的票据、作废的票据不是冒用的对象。“如果行为人使用的票据是他人伪造的,变造的票据,或者是他人过期的、作废的票据,分别属于票据诈骗行为样态,而不构成冒用他人票据行为o"③也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冒用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票据,但这是一种现象而不是法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排① 刘华著:《票据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186页。②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45页。③ 刘华著:《票据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177页。

  除在特殊情况下,冒用他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的可能性。刑法第194条并没有也没有必要要求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时必须明知该票据是真实、有效的票据。①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其需要详细阐述。具体而言,“冒用他人票据行为”中的票据是“行为人主观认为是真实有效的票据”的票据,至于客观上是否是真实有效票据则不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理由是:第一,从罪状表述上来看,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该行为中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的票据。如果必须为真实有效的票据,立法应明确规定,以便于理解适用。第二,如果把该行为中的票据客观上仅限于真实有效的票据则会形成法律适用上的漏洞。依照第一种观点,行为人如果冒用客观上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行为人误认为其为真实有效的票据,对该行为无法认定为票据诈骗行为。同时,该行为也不符合票据诈骗罪其他四种行为方式特征,不能认定为其他票据诈骗行为样态。如此,则对该行为无以论罪。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冒用客观上真实有效票据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差别,不作为犯罪处理无法使人信服。第三,该种行为方式着重点在“冒用”上,客观上票据之真假并不是法律规制内容。“由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客观行力特征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同类型的票据诈骗罪,其行为的着眼点不同。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诈骗行为的关键在于伪造、变造的票据,即票据本身纯粹是虚假的;而使用作废的票据所注重的则是失效的票据;而冒用型票据诈骗罪所规制的既不是使用虚假票据的行为,也不是使用作废票据的行为;而是只针对假冒票据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名义或者身份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o"②可见,该种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体现在“冒用”上,票据之真实有效与否没有影响。

  (3)关于冒用行为的本质和外延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学者间多有论述,有学者认为,冒用他人票据,即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进行诈骗。“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得票据而使用,如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第二,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第三,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或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票据的“冒用”与票据的合法取得往往是相对应的,票据的合法取得,通常是指经给付对价而有偿取得,以及继承、赠与而依法无偿取得。冒用他人票据,实际上就是非法取得他人票据而使用。③另有学者主张,冒用是指无权利人在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得到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骗取票据资金和商品等财物。④还有学者认为,所谓冒用票据行为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冒票据权利人,行使其票据权利骗取其票据财产的行为。⑤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适。其较好地提示了冒用行为的本质,勾划了冒用行

  ①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239页。

  ②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44页。

  ③ 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年12月版,第423页。

  ④ 邢志人:《票据犯罪研究》,载杨春洗等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5页。

  ⑤ 刘华著:《票据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178页。

  为的合理范围。在汉语语义中,所谓冒用是假冒使用的意思。所谓“冒”字是以此充彼之意;所谓“用”字是使票据为已发挥效能之意。在票据的冒用中,“冒”字可作上述理解,但“用”字却不能如此宽泛地理解。冒用的本质在于假冒票据权利人身份和擅用票据权利人名义。实施冒用行为的人既可以是被冒用的票据权利人以外的其他票据权利人,也可以是非票据权利人。可以是票据权利人本人,也可以是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被冒用的人往往是票据关系中的持票人,其既可以是背书人,也可能是收款人,付款人不可能被冒充。同时,由于我国有关票据法规不允许汇票、本票出票人签发对已票据,被冒用的人也不可能是出票人,但支票允许以自己为收款人,因而在冒用支票的行为中,收款人存在冒用的可能。

  在冒用他人票据的“使用”认定上应以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为宜。这样,不是行使票据权利的使用行为就被排除于外。如普通诈骗犯以票据炫耀、夸示自己的“雄厚”资本,从而获取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的,其使用票据但不涉及行使票据权利,不能归人冒用中的“使用”o同时,并非所有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冒用”都应归人该行为的使用之列。凡在冒用中涉及伪造、变造票据行为的应归人伪造、变造票据行为之列,而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票据”o如行为人在拾取他人票据后,冒名背书将票据转让给自己的,就应认定为伪造、变造票据行为,而不是“冒用他人票据”行为。再如,行为人将票载持票人姓名变造为自己姓名的,也不是“冒用”他人票据行为,而是属于变造票据。另外,涉及票据记载事项填写的行为,也不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如冒名签章,冒名补记其他空缺记载事项等。

  关于冒用的具体表现,有学者进行了归纳总结,认为无外乎虚构身份和隐瞒身份两种类型。①所谓虚构身份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身份证、介绍信或者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等方式,使他人误认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所谓隐瞒身份,则是指行为人在别人误认为其是票据权利人或权利人所授权的代理人时,不对自己的身份作积极的说明或解释,而是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行使票据权利。

  不过,就我国票据使用的实际情况而言,冒用行为的方式主要是第一种类型,即虚构身份。隐瞒身份很难发生。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转让时必须背书。支票不必记载收款人名称。根据上述规定,汇票、本票的合法持票据人都会在票据记载上有所体现,而支票却未必。由于支票未记载收款入,其转让也无须背书,原则上对持有支票的人,银行都应予以付款。这样,支票的持有人是否是合法持票据人,银行根本无法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有发生隐瞒身份的可能。但在实际生活中,我国的现实支票和转帐支票都是记名支票,收款人姓名和单位名称为现金支票不可或缺的记载事项。同时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提示付款人身份的规则,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人时,应当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验证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和受领资格,从而防止不法之徒骗取或者冒领票据款项。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明知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而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o"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如果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①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143页。

  利人,或者他们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却疏于注意,未能发现,结果却予以付款,即属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可见付款人审查义务很重,实际中付款人审查都很认真。

  在境外支票使用情况下,冒用他人票据,隐瞒身份的情况很有可能发生。因为,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中,收款人名称为支票的任意记载事项,其票据权利人无法审查。

  另外,有的论者把冒用他人票据与票据非法来源紧密联系起来,认为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其票据来源必须是非法的。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合法掌管票据的人同样可以成为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人。如票据代管人、票据质押权人等。

  九、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进行诈骗的认定

  “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承兑票据时具有票据支付的能力。①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商品融通以及赊购预付等商业信用行为,是极为常见的,保证票据的信用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业务方便,把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给业务人员随身携带,由于业务人员并不清楚帐户上的资金状况,往往会造成空头支票;有的企业由于多头开户,不能准确掌握帐面资金也会造成空头支票;有的金融机构在结算过程中故意“压单”、“压票”,使得企业误认为本应到位的资金已经到位而发出空头支票。可见签发空头支票也可能出于过失。这种情况自然不应认定犯罪行为。就是行为人出于故意,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可以从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的原因、行为人履约的能力、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后的表现、行为人收取他人财物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分析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的原因一般是看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为了拖延履行债务的时间还是根本就不想履约;分析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是看行为人是在交易活动地过程中发生一时的资金困难还是以交易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一时的资金困难还是以交易活动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签发空头支票以后的表现是指行为人是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帐户余额不足,还是根本无意偿还债务;行为人收取他财物后的表现是指行为人是积极履约还债,还是逃之天天。②

  关于票据资金保证,还有学者认为,所谓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汇票、本票付款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所谓无资金保证,是指在汇票、本票付款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③这两种观点都强调支付能力,但在支付时间的判断标准上不一致。一种以承兑时间为准,一种以付款时间为准。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适。这是因为:第一,承兑行为不是所有汇票、本票的必须行为。事实上,只有远期汇票有承兑制度,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具有类似于汇票的见票提示制度外,其他种类的票据,如定日票据,即期票据、计期票据,皆无承兑制度。第一种观点无法全面适用,因此是不合理的。第二,从立法目的上看,票据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损害票据信用,破坏正常① 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917页。②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243页。③ 刘华著:《票据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205页。

  的票据秩序的行为,从而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保证票据的信用流通,使经济关系稳定下来。而承兑制度由于不是票据的最终环节,便起不到最终确定票据的信用的作用。票据是否实际得到支付,关键取决于出票人在票据行为的最后环节即付款时的资金情况。

  关于无资金保证汇票、本票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其不仅包括付款时出票入帐户内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而且还必须是没有获得承兑或者保证的汇票、本票,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即不属于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之列。①关于其理由,作者进行了论述,主要是认为经过承兑和保证的汇票、本票,承兑人和保证人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此情况下,票据权利的获得丙有充分的保证,该汇票、本票便有了资金保证。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首先,有无资金保证是从出票人方面考察的,而不是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获得是否有保证。其次,刑法规定“骗取他人财物”的“他人”也不仅是指持票人,甚至也包括保证人、承兑人。第三,如果以上述论者观点,经过背书的汇票、本票,背书人显然也负有付款责任,那么经过背书的汇票、本票也应认定为有资金保证,可是上述论者并未列举。最后,从立法用语上看,立法者是要求出票人对其签发的汇票、本票进行资金保证,而不是要求其他人进行资金保证。如果适用上述论者的观点,对下述应当定罪的反而不能定罪。如张某为了诈骗,开给李某一张68万元的汇票一张,并请游某作保证。张某获取李某的货物后,低价出售获得50万元。在听说李某承兑后,张某开出转帐支票将自己帐户上的钱转走,使自己帐户上的款额仅有7万元。张某将转帐款项取现后逃之天天。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主张,有无资金保证应从出票人方面判断,而不是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否获得上判断。

  为了保证票据信用,我国有关票据法规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做了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o"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78条还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o" 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银行在签发银行汇票、本票时,只有办好转帐或者收妥现金后方可办理。

  关于出票时进行虚假记载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确定票据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责任的凭据,作虚假记载不仅可以使出票人逃避票据责任,而且可以使持票人无法享有票据权利,从而破坏票据信用。因而,不得作虚假记载。对此,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记载要求是否属于虚假记载范围。如果记载导致票据无效,行为人故意使用的,应以“明知是无效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认定。二是签章虚假的认定?对于此问题,有关学者有着不同认识。有论者认为签章虚假也属于虚假记载,②另有论者认为签章虚假不属于虚假记载。③笔者①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153页。②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194页。③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156页。

  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签章包括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无论何种形式都起着代表出票人的作用。如果签章虚假,则导致真实出票人与签章所表示的出票人不一致,出票人实施虚假签章属于假冒他人名义行为,属于典型的票据伪造行为。三是虚假记载应涉及的记载事项范围问题。我们认为并非所有在票据上记载而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事项都属于虚假记载。前已述及,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以下四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否则票据无效的事项。所谓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按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但如没有记载,则按票据法规定进行推定,票据不因该记载事项缺乏而无效的记载事项。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要求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记载时就产生票据效力,不记载时亦不影响票据效力的事项。所谓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规定不得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又可分为三类:一是如记载则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二是记载无效事项,即是指虽记载于票据上但被视为无记载,并且不影响票据有效性的记载事项;三是不发生票据上效力的记载事项。①在上述票据上所可能记载的事项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的签章不属于虚假记载事项的范围,这在第二个问题中已论述,此不赘述。那么,是否其他记载事项皆可纳入虚假记载事项范围?我们认为不能。这是因为,票据诈骗罪是以票据工具效能的发挥为前提的,而票据工具效能的发挥以票据上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票据效力为必要。如果体现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记载事项没有任何效力或者虽有效力但不是票据效力的,即使记载虚假,也不能纳入票据诈骗范围。因为,即使行为人通过这种虚假记载骗取了他人财物,但由于不是通过“票据效力”的发挥,不属票据诈骗。以此标准观之,只有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方可纳入虚假记载事项范围中。

  十、票据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票据诈骗与一般票据欺诈行为的界限。票据诈骗与一般票据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数额不同。票据诈骗要求数额较大。而票据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另外,二者行为后果不同。票据诈骗是犯罪行为,一般受到刑事处罚;而票据欺诈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一般受到行政处罚。

  (2)票据诈骗与票据纠纷的界限。票据诈骗与票据纠纷有一些共同之外,如其行为的实施都与票据法律关系有关,都会对权利票据权利的正常行使造成损害等。但二者之间区别更多,申而言之,二者在以下方面有所不同:一是涉及对象真假不同。票据诈骗罪中涉及的票据以虚假、无效的票据居多,而票据纠纷中的票据一般是真实的。

  二是行为方式不同。票据诈骗罪仅规定了五种行为方式:明知是伪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而票据纠纷的行为方式则宽泛得多,只要是票据违规行为,甚至非违规行为都有可能发生票据纠纷。

  三是行为主体不同。在票据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以及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① 高程德主编:《中国票据管理》,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II月版,第27-29页。

  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方式中行为人具有形式上的票据当事人资格,其余三种地为方式中的行为人均非票据当事人;而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则皆是合法的票据当事人。

  四是主观目的不同。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票据纠纷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①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主体资格。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了银行可以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业交易,可以使用商业汇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使用汇票、本票。支票的使用主体资格也有明确的要求。行为人不具有票据主体资格,而以虚假的身份加以使用的,一般可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出票人与受票人之间接受票据的原因,通常是买卖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存在于汇票与支票之中,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示人与承兑人或保付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约定,即或者付款人处存在出票人的资金,或者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被允许或同意为出票人垫付资金,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欠有债务等等。以虚假的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签发票据的,一般可以证明行为入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行为人签发空头票据后是否为票据的承兑、付款和清偿作过努力。如果行为人签发票据时,有一定的但并不充足可靠的资金保障或资金来源,签发后又是为票据的承兑、付款作过努力,由于客观原因,致使票据成为空头票据的,一般可以认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十一、票据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与其有以下几点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主体。

  (2)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不同。票据诈骗罪发生于票据交易活动中,其具体表现为刑法第194条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前已述及,此不赘述。而贷款诈骗罪则发生在国家信贷资金的发放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3)犯罪客体不同。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但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所有权。

  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为产权证明骗取贷款的,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

  在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克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骗钱。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① 参见王晨著:《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167页。

  司法人员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贷款诈骗处理。因为:银行承兑贴现是票据贴现的一种形式,按照《贷款通则》规定票据贴现是贷款方式之一,票据贴现金额也纳入贷款额度内,在银行内部也由信贷部门管理并为主审批。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票据诈骗处理。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这是因为:首先,票据贴现是一种贷款方式,但更是一种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其次,票据贴现与一般的其他种类贷款有着明显区别:贴现为交易行为,其过程实际是票据所有权从企业转易给银行,企业获取扣除贴现利息以外资金的票据买卖过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一般的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借款人暂时取得贷出款项的使用权,不存在所有权转易。最后,这种行为如果根据法条竞合的理论,也是以票据诈骗处理较为合适。

  十二、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进行票据诈骗的行为和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之间容易产生?昆淆。我们认为,对此应作以下区别对待:

  (1)行为人使用他人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仅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即有人负责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负责使用这些票据进行诈骗),行为人也应对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然后使用进行诈骗。如果行为人诈骗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因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仅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诈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手段行为和票据诈骗的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3)行为人为了进行票据诈骗而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由于主客观原因未着手票据诈骗行为的。此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同时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预备或中止)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论处。

  十三、票据诈骗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票据诈骗罪有时还与他罪相关联,这时就涉及到对这些行为如何准确定性的问题。一些犯罪行为虽然也涉及票据,但不一定就是票据犯罪。如下述案例:1998年2月某日,D市城市信用社职员李某趁帮同事登记空白凭证之际,偷拿某企业退回的支票一张。之后,李某又指使其在外单位工作的同学王某私刻有关印章加盖在支票上,填写3万元转帐数额。其后,王某在李某当班时,由李某办理临柜业务,转走3万元,后取现。在本案中,有观点认为对行为人应以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原则处理,从一重处罚,以票据诈骗罪处理。我们认为这一认识是不正确的,对犯罪行为人应以侵占罪处理。其理由如下:首先,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此案得逞的关键。此案中犯罪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款项,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了工作的便利,否则二人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得逞。李、王二人伪造支票不是目的,只是为了骗取信用社的财物作准备,同时又由于李是利用工作便利骗取本单位的财物,所以,王的诈骗行为是李某侵占信用社财物的一种形式。其次,李某是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李的行为吸收了王的行为。在本案中,李某居主要地位,王某居次要地位。从产生犯罪意图到窃取支票用纸、伪造支

  票、支票付款等都是以李某为主,李起了决定性作用,王在骗取信用社财物中只起了辅助作用。因此,李是主要犯罪嫌疑人,李的行为吸收了王的行为,所以此案的性质就只能认定为侵占。

  其他涉及票据的犯罪行为(如贪污、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也应根据上述原理,以有身份的主体与无身份的主体共同实施犯罪的基本原理定罪,而不宜笼统地认为就构成票据诈骗罪。

  对于盗窃、诈骗、贪污票据后又实施票据诈骗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关于此类情形,处理认定上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金融凭证不同于普通财物,其只是取得财物的凭证,行为人的目的通常在于凭其取得财物,行为人窃取了金融票证,并不意味着失主就完全丧失了对该金融票证所代表的财产的实际控制,因为失主如果及时挂失,它可能变成一张废纸,盗窃者也就不可能取得最终追求的财物o"从而认为对此类盗窃票据的行为不宜以盗窃罪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刑法分则1433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五十一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杨高南路4099号东明五金市场7栋9号摊位,持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从施某处骗购价值人民币14345元的电线。同月27日,被告人周某再次至该处,以相同的方法向施某骗取了价值人民币17770元的电线,其中,被告人周某仅现金支付人民币2620元。

  2009年1 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杨高南路4099号东明五金市场“浦漕电缆店”,持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从宗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6440元的电线。

  2009年1 1月27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杨高南路4099号东明五金市场上海沪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从苏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5150元的电线,苏某按被告人周某的要求将上述价值的电线送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路。被告人周某让他人接货并使用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作为支付凭证。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二港装饰市场2支弄628号处,持签发预留印鉴不符的上海宏宇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从冯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2610元的电线。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海路3369弄2幢138室“华晓五金店”,持签发预留印鉴不符的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从张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28025元的电线。次日,被告人周某以相同的方法,再次骗取价值人民币25045元的电线。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市场上海市闵行区联群电线电缆经营部,持签发预留印鉴不符的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从孙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电线。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再次联系孙某要求购买价值数万元的电线,并约

  定在本区泗泾镇交货,孙某按约将电线送至泗泾镇,并发现被告人周某24日所交付的支票遭银行退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孙某的指认下在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鼓浪路路口处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宗某、苏某、冯某、张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支票,空头支票报告书,退票通知,送货清单,商品结算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支票、签发空头支票以及签发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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