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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金融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所规定,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本罪的死刑,并对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规定了罚金刑。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

  (1)罪过:故意

  ——人识因素:明知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金融结算凭证违反法律规定。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金融结算凭证进行诈骗。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一、“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

  银行结算凭证,是收付款双方及银行办理银行转账结算的书面凭证。它是银行结算的重要组成内容,也是银行办理款项划拨、收付款单位和银行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不同的结算方式,由于其适用范围、结算内容和结算程序不同,因而其结算凭证的格式、内容和联次等也各不相同。刑法明确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哪些?拨款凭证、银行进帐单等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如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伪造、变造国家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凭证、银行进帐单骗取巨额国家财政预算外资金一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出现了不同意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辩护人提出,拨款凭证与银行进帐单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认为刑法第194条第2款“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完全不具有确定性,拨款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在没有立法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将拨款凭证与银行进帐单视为银行结算凭证。我们认为,能否将拨款凭证与银行进帐单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应从立法本意并结合银行结算的实际情况来认定。从刑法第177条及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看,银行结算凭证除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还应包括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是明确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破坏正常的金融结算秩序,银行结算凭证是犯罪的直接对象。所谓结算,是指在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货币收付和清结债权债务的行为。而银行结算是指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传递票据和其他结算凭证,将货币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所谓“结算凭证”,是指银行专门用以结算的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用以记载帐务的会计凭证,也是办理支付结算的重要依据。从法条的规定看,银行结算凭证明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那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否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与银行存单呢?从语意上讲,“等”字有两种含义。一种意义是概括前面列举的事项,另一种意义是指省略了与前面列举事项性质一样的事项。如果是第一种意义的话,那么刑法第194条第2款应该是这样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三种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o但是刑法第194条第2款没有这样规定。因此,从目前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看, “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中的“等”字应该是第二种意义,即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不仅仅限于列举的三种,还应包含未

  列举的事项。因此,我们认为,凡是具有支付功能,能进入银行结算业务,由国家统一规定并为银行金融机构所接受的结算凭证,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从拨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的性质、功能看,它们能进入银行结算业务并为金融机构所接受0 1996年7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规定,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浙江省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1997年12月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银行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由此可见,拨款凭证,完全符合银行结算凭证全部条件和要求。故拨款凭证是银行结算凭证,银行进帐单就更是如此。不填写银行进帐单,资金无法进入银行及金融机构的结算程序,且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9月19日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附式中,明确包含银行进帐单。因此,从拨款凭证与银行进帐单的功能与性质看,是完全符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随着结算方式的改革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引入,出现新的结算方式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将来还会出现新的银行结算方式。刑法规定“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一种兜底性条款,也是有预见性的立法。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本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本罪犯罪人的行为不仅仅停留在对结算凭证的伪造、变造上,而在于伪造、变造后的使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点在于自行伪造、变造金融凭证后又以之行骗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时尚无用之行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伪造、变造行为之后方始产生化故意和目的,则成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之前或者在伪造、变造过程中即已有用之行骗的故意,则应成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的区别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及普通诈骗罪,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在有些情况下有可能混淆。

  (1)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就通常情况而言,从犯罪的手段、侵犯的对象及指向的金额上,就可以将它们区分开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只能是采用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而普通诈骗罪的手段繁多。金融凭证诈骗罪所指向的目标是银行结算凭证上所记载的金额,而且银行结算凭证一般要进入金融流通领域,而普通诈骗罪所指向的目标没有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有些案例时,会出现不同的观点。例如,被告人甲利用伪造的巨额电汇凭证,欺骗急于寻找资金的被害人乙,甲答应将自己的巨额资金借给乙,但要求乙给其较多的好处费,乙遂付给甲好处费。.对于此案例,有人认为,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钱财,甲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我们认为,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只是以伪造的金融凭证为假象,骗取他人的信任,而后骗取钱财,但是被告人骗取钱财指向的对象并非金融凭证上的金额,而是被害人的好处费,况且伪造的金融凭证也没有进入金融领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征,甲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当然,甲的行为构

  成诈骗罪的同时,其手段行为还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金融凭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一般来说,从诈骗方法和对象上可以加以区分。但当一行为表面上同时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时,该如何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行为人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有人认为,上述情形同时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处断。但有人认为,行为人虽以伪造的存单作抵押,但是行为人指向的对象并非存单上的金额,而是贷款的金额。金融凭证诈骗罪中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应限制在直接使用的范围内,即直接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兑现其项下的款项的行为,而不包括使用假金融凭证作为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我们认为,上述情形没有触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名。采用伪造存单的方法进行诈骗,只能讲其手段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而不能说是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采用伪造存单作抵押的方法进行贷款诈骗,行为人指向的对象是贷款金额,而不是金融凭证上的金额。从实践中看,一般而言,存单上的金额与贷款金额是不一致的,存单上的金额往往大于贷款金额。上述情形是否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我们认为,上述情形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合同诈骗罪触犯的是一般法,贷款诈骗罪触犯的是特别法(贷款合同是一种特别的合同,贷款诈骗罪骗取的是金融机构的钱款;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普通合同,骗取的是一般公众与单位的钱款)o当行为人采用虚假担保的形式,通过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金融机构的钱款时,这种情形就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这种情形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处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以特别法定罪处罚。所以,上述情形符合法条竞合(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及牵连犯(手段行为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关系。故上述情形应在贷款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从一重处断。比较法定刑后,可以得出结论,对这种情形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在一般情况下只从侵犯对象及使用手段上就可以区分开来,即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伪造、变造除汇票、本票、支票以外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汇票、本票、支票,但手段可以是除伪造、变造以外的方式。虽然这样,但当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案件时,还是不容易区分。例如,对于被告人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代被害人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而后利用从银行购买的空白的资金划转申请表并在空白的资金划转申请表上盖上伪造的被害人的印章,欺骗银行开具汇票,然后被告人在银行开立的汇票上加盖被害人的印章背书转让到自己开立的帐户上进行诈骗的案件,如何定性?我们认为,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毕竟资金划转申请表与汇票背书都是虚假的。可以认为,被告人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支配之下,采用的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罚。但是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没有轻重之分。对于上述情形,从分析行为特征上来把握似乎更好。因为票据属金融凭证的范围。被告人甲采用虚假的资金划转申请表来欺骗

  银行,让银行开立汇票,在这种情形下,申请表是虚假的,而银行汇票是银行开立的-,是真实的。虽然汇票上的背书是虚假的,但是被告人伪造资金划转申请表的行为是全案关键,因为有了这个申请表,接下去的欺骗行为比较容易实施,故从行为的主次上及金融凭证能包容汇票这个角度上看,本案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更为合适。①

  四、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情形的处理

  同金融凭证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想象竞合现象不同,所谓“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是指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而非如想象竞合中单一行为,其行为方法分别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和其他各种特殊诈骗罪)的方法要件的情况。这里的,“连续诈骗行为”,既可以是针对同一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也可以是先后针对多个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行为人对其中各个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诈骗,,既可以是使用单一的诈骗方法,诈骗行为仅符合一种诈骗犯罪的方法要件,也可以是混合使用诈骗方法,.诈骗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诈骗犯罪的方法要件。例如:被告人林某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9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等地,,采取冒用北京T工贸集团、北京K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单位签订合同,或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及签发空头支票、使用伪造的汇款凭证的手段,以购买办公用具,收取工程预付款及质量保证金等名义,骗得北京市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和E幼儿园的人民币30万元及办公家具、空调机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另外,被告人林某以北京K有限公司的名义诱骗北京市H装潢公司为其装修后不付款,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活动中,被告人林某采用签订合同方式,骗取各单位款物折合人民币39万余元;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各单位款物折合人民币19万余元;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D公司空调机l台,折合人民币8200元;采用使用伪造的汇款凭证的手段骗取C公司家具1套,折合人民币2万元。

  对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有的认为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主行为定性。:我们认为,当行为人的数个诈骗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诈骗犯罪时,最为可取的做法应是实行数罪并罚。上述第一种观点,首先将这种形态认定为牵连犯是值得商榷的;其次,按照这种观点的主张,当行为人触犯的各种诈骗犯罪之中有两种以上犯罪的刑罚轻重相当时,便无法选择罪名,而即便在刑罚轻重有别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理,那么,行为人触犯的其他诈骗的犯罪数额是否均计人该重罪的犯罪数额?不无困惑。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当各种方法的诈骗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难分主次时,便难以定性;而即使有主次之分的,犯罪数额的归属,也如按上述第一种观点那样成问题。我们认为,“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应视为连续犯。.连续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基于连续犯罪的故意,实施数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但是,如果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各罪亦可视为同种性质,成立连续犯形态。那么,对犯罪方法各异、触犯罪名不同的连续!当然,更为复杂的是,在“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情形中,还① 高铭暄、梁剑:《金融凭证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可能存在某一或某几个独立的诈骗行为本身又涉及数种诈骗犯罪的竞合。如行为人分别采用签订假合同、非法集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之方法诈骗了甲、乙、丙三个单位,而其中采用签订假合同对甲进行诈骗时又使用了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担保。此时,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应当将上述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和“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处理原则结合起来。如除了诈骗犯罪外,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贿赂犯罪等,都存在“罪群”立法。甚至伪造印章犯罪、招摇撞骗犯罪都分立了不同罪名。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是否违背连续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而不合理呢?我们认为,理论上历来主张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而处断的一罪,只考虑到了连续行为所触犯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况,而没有把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罪名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连续犯要否拓展“连续犯”的范畴,另当别论(纳入研究范围。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过去刑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本身相对单纯,同种罪名细化的必要性不大,因而连续犯也只存在数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形所决定的。而如今,由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刑法采用罪名体系、“罪群”性的罪刑规范设置方法也已相当普遍,固守罪名不同的连续犯只能从一罪处断,显然是不智亦不可行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认可了特殊情况下对连续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 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o根据这个《批复》,如果行为人连续行为跨越修订刑法施行前后,而同时修订刑法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与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不同且将其罪数由一罪变为数罪的,对该连续犯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比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一直从事伪造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的犯罪行为,修订刑法施行后只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按照修订前刑法,行为人只构成妨害印章罪‘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均为该罪对象所包括’一罪,而在修订刑法施行后,按照《批复》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行为人伪造印章的连续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再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后分别实施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和一般欺骗手段的诈骗犯罪的,也以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批复》的上述规定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也对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值得赞赏。在实践中,将这一《批复》的精神加以发挥,对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相关的问题是,在连续诈骗行为中,当各种特殊诈骗行为包括利用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在内(及普通诈骗行为,分别依照各种特殊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未达起刑标准’而其诈骗总数额按照任何一种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可构成犯罪;或者有的诈骗行为数额上达到定罪标准可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或各种特殊诈骗罪,而其中有几种行为构不成其诈骗方法对应的特殊诈骗犯罪时,应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对此,应当坚持如下原则:(l)各种诈骗方法的诈骗行为,首先分别以其对应的诈骗犯罪的起刑标准为基准,考察能否构成该对应的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和各

  种特殊诈骗罪;(2)凡依照任何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不应对行为人的各种特殊诈骗行为分别根据行为特征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而应当把这些诈骗行为作为有机整体看待,将这些无法认定为特殊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连同本来以普通诈骗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以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为基准,进行罪与非罪的评判;构成犯罪的,依照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按照前述(1)对有的诈骗行为已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罪的,须对行为人以普通诈骗罪和已经认定了的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普通诈骗罪,在构成上并不完全排斥各种特殊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当行为人实施的特殊诈骗行为数额等情节未达‘特殊诈骗罪’定罪标准的,该未达定罪标准部分的诈骗行为却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① 顾肖荣、肖中华:《金融凭证诈骗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 2001年第6期。

 张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个人经营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经济开发区广告装潢分公司、天马歌舞厅等至1997年7月,已负巨额债务,为此,被告人于7月初以通过金华县安地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委贷”方式向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借款60万元0 7月底、8月初’,。被告人张某在金华县安地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从原该站职工吴某处要得空白存单3张,而后私刻“金华县安地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吴某”二枚印章盖在存单上,虚填存款金额各30万元后,将3张变造存单交给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出纳蒋某,约定向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借款”90万元,其中向蒋骗得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面额共‘45‘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张、户名为“吴某”的工商银行定活两便金额15万元存单l张,被告人取得上述60万元款用于个人还债等,另30万元作为被告人付给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借款利息及其它费用由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扣回,其中扣回上述“90万元”及7月初借的60万元的预付利息共214350元,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为6856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负巨债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根据从1日兼从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其实际拿到二张转账支票中的45万元及一张定活两便存单中'15万元,且对取得存单15万元有关细节的供述与蒋某的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辩护人对此也发表了客观意见。对被告人还拿到另二张存单,只有蒋某一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以及谁取款,依据不足,此节事实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当时被告人没有拿到另二张存单,法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当时虽没有拿到另30万元,但其供述这30万元除了支付不合法的利差外,还用于支付其它费用,这与蒋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自己以后写下二次借据均认为这次数额为90万元相印证。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预先扣回被告人150万元的利差214350不合法,应在被告人诈骗数额90万元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和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诈骗数额均不正确。被告人诈骗系个人行为,赃款也用于个人.,:.不属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系单位犯罪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金融凭证诈骗罪并非必须诈骗银行财物,辩护人认为诈骗银行财物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观点于法不符。被告人在法庭上违背事实的辩解,不属认罪态度好。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据此,为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赃款68565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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