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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中自然人犯罪增设了罚金刑。

1.主体标准

  单位,可以是任何所有制形式的单位。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行贿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

  (二)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

  2.向3人以上行贿;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单位,也包括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对此,理论界没有争议。但这里的单位是否包括私营企业呢?

  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有人认为,私营企业的财产都是私人的,其通过行贿而为企业谋取利益,也等于为私人个人谋取利益,如果将其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其刑事责任轻于个人行贿罪,就会放纵犯罪分子;也有人认为,这里的单位应当包括私营企业在内,因为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时,其所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未限制所有制,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无论何种所有制的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妥当。对于私营企业行贿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私营企业的不同组织形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私营企业分为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两种组织形式。

  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是具有拟制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同自然人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地位:公司有自己的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式,均由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来决定;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并且以该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显然,

  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行贿已经超出了自然人犯罪范畴,完全具备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o"因此,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纳入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不仅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也有利于私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主要有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两种组织形式。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独资企业,其投资者对外均须承担无限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将私营企业所得利益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可见,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其单位利益和投资者个人利益、单位行为和投资者个人行为均是融为一体的。显然,将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合适的。同时,将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受贿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有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之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都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实行“两罚制”,对企业处以罚金,对业主处以自由刑的话,就是对同一个人的同一行为判处两个刑罚,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对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以自然人受贿罪论处为宜。

  因此,只能将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作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对于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行贿犯罪只能以行贿罪论处。这样,不仅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理论,也有利于公正、合理地处罚行贿犯罪。

  二、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

  在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意志是决定该罪与行贿罪的主要区别之一。而单位犯罪的罪过与单位中个人的罪过容易混淆,因此,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单位犯罪有一个重要的成立条件值得特别关注,这就是犯罪行为必须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

  在单位行贿罪中,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视为反映了单位整体的意志,但也有时候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这时就要具体分析。首先,要考察单位的负责人是否是从单位的利益或者从单位的角度出发:如果单位负责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非从个人利益出发,则说明“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整体性,所以,可以认定为单位的意志。此外,还要考察该单位决策机制,如果在日常工作中,单位的决策大多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而不必须通过单位集体讨论,则就单位行贿而言,单位负责人的决策就代表了单位的集体意志。但是,从另一方面考察,有的行贿行为,表面上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但实质上可能并不体现单位整体的意志,这也就是说,有时单位负责人是通过表面上的集体决定的形式,但是行个人行贿之实。对于这种情况,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单位行贿罪中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应当是判断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别之一。但是,如果在单位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即使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归属单位,也不能以单位行贿罪

  论处,这实际上仅仅是行贿罪成立后对“不正当利益”的处理问题。

  三、“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否适用于单位行贿罪

  关于此问题,有人认为该规定不能适用于单位行贿罪中,理由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93条没有此项规定就不能适用之。我们认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样适用于单位行贿罪。因为,虽然《刑法》第390条是关于普通行贿罪的规定,单位行贿罪即《刑法》第393条的条文中并没有“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类似表述,但行贿罪是比单位行贿罪更严重的犯罪,行贿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最高只能处5年有期徒刑。因此,既然行贿罪中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单位行贿罪中行贿人同样可以适用这一规定,这才符合刑事立法的本意。

  四、如何理解“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单位的委托人、授权人必须在得到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行贿行为,但事后所得的利益归个人所有;第二,单位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对个人定行贿罪,对单位不再定罪。尽管行贿是单位的决议,并以单位名义实施,也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但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最终归个人所有了,就改变了原来行贿的性质,不以单位行贿罪论,而以行贿罪论处。第三,单位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单位不构成犯罪,只以《刑法》第390条规定对个人定罪量刑。

  五、单位向单位行贿行为的处理

  单位行贿单位,从字面上看,单位确实构成单位行贿罪或对单位行贿罪,但是到底构成单位行贿罪,还是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呢?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或者法条竞合呢?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我国刑法立法来看,第391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o"第2款又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的这些规定说明,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给单位贿送财物的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而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行贿单位应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而不是单位行贿罪。

  (2)从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刑法理论来分析,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的发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形。法条竞合是

  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错杂规定,致使有数个法条同时可以适用。单位行贿单位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并且实施了惟一的犯罪行为,但我国《刑法》第391条规定,单位对单位行贿的,同个人对单位行贿一样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而第393条并未规定单位对单位行贿可构成单位行贿罪。可见,单位行贿单位只涉及一个罪名,也只有一个法条规定单位行贿单位的罪责,因而也就不属于想象竞合犯或者法条竞合的情形。

  六、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单位犯罪一般情况下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在单位的委托、授权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且行贿所得的利益必须归单位。由于单位犯罪必须由个人来实施,所以在实践中,弄清个人是仅代表自己,还是代表单位,就成为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关键。区分是个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必须综合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把握:(1)行贿是依照谁的名义,是单位,还是个人o (2)行贿是体现的单位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o(3)行贿目的是为谁谋取利益o(4)行贿是否得到单位同意或委托o(5)是行贿者本人还是单位,最终取得了行贿所谋取的利益。以上五个方面必须同时结合起来考察,而不能仅仅考察其中一个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

  七、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例如,被告人赵某原系上海市邮政局邮区中心局海运航空邮件转运站(原名“上海市邮政局国际邮件局邮件交换科”,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转运站)质量管理员,负责监督邮件发运质量及建议邮件发运航班。被告人胡某原系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货代公司)国内货运部经理0 2000年6月至2006年5月,机场货代公司为从转运站承接航空邮件代理运输业务,由被告人胡某与赵某、胡某某(时任转运站站长,因受贿罪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商定:转运站将邮件运输业务提供给机场货代公司,机场货代公司则从收取的代理运输费用中以现金方式返还6%的回扣款。商议内容报机场货代公司主管人员决定后,由被告人胡某具体负责并经手转交回扣款:机场货代公司每月收到邮局划转过来的运费后,胡某按照6%的比例计算出回扣金额,再从其他单位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以支付“邮件操作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账上领取现金转交给赵某。赵某收取回扣后未解人转运站相关账目,而是先与胡某某共同分得人民币16万余元。此后赵某向胡某某隐瞒了继续收取回扣款的事实,私下控制回扣款。胡某得知回扣款系由赵某个人控制后,与赵某私下约定该6%回扣款由其与赵某各占有1%,其余4%由赵某保管,共同花用。至案发,机场货代公司支付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93万余元,除17万余元用于支付回扣款而虚开发票做账的税款外,被告人赵某实际收取376万余元。其中赵某分得100万余元,胡某分得105万余元,余款155万余元由被告人赵某、胡某、胡某某等人共同花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赵荣、胡浩波单位行贿、受贿案”,载《上海检察调研》2007年第12期。

  在本案例中,对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是构成单位行贿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罪,实践部门分歧很大。有主张机场货代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也有主张被告人赵某收到的393万余

  元回扣款是机场货代公司支付给转运站的回扣,因此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某系直接责任人员。

  一般来说,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界限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二是给予财物的对象不同。单位行贿罪是单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对单位行贿罪则是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

  针对本案例,我们认为,机场货代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金额达人民币39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是:

  (1)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机场货代公司为了从转运站获得长期、固定的邮件运输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由公司负责人决定并指使被告人胡某采用假发票冲账的手法,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巨额回扣。该行为以公司名义实施,反映了公司犯罪的整体意志,犯罪所得利益也归于公司,应以单位犯罪认定。

  (2)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对单位行贿罪。首先,主观上,机场货代公司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贿的故意。公司的初意虽然是将回扣给予转运站(单位),但此后不久,行贿方胡某包括机场货代公司即发现被告人赵某在收款后不出具收据,从而意识到回扣款是由赵某等人个人占有。针对行贿对象发生的重大变化,机场货代公司既未停止向赵某支付回扣款,也未将该情况告知转运站的其他主管人员或上级机关,反而抱着“只要有业务,不管给个人还是给单位都无所谓”的心态,这表明公司虽然明知自己的行贿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行贿的对象是个人还是单位持放任的态度。其次,客观上,被告人胡某在经手支付回扣款时,都是将钱款交予赵某个人,而非转运站有关财务人员即单位,在转运站及上级机关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收到钱款后不但未予如实人转运站单位的账,反而与原站长胡某某等人或私分、或用于个人、小团体的挥霍、花用,属于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并归个人所有,符合单位向个人行贿的特征。因此,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93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的”情形,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某为直接责任人员。鉴于机场货代公司主观上不再具有向国有企业——转运站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回扣款也归赵某等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有,因此不构成《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

  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2日)

  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l)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 31号)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o

  第13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广军于2004年2月至2005年3月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北京市路政局养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闫英震行贿人民币38万余元,使养路费征收稽查处少征收人民币348万余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5 000元。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麻广军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广军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予以否认,辩称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贿数额应为24万余元。被告人麻广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麻广军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是在为个人谋取利益,指控其行贿38万余元的证据不足。

  北京市宣武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年底,被告人麻广军任北京四方金属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负责管理车队及缴纳养路费等事项0 2004年被告人麻广军调任北京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仍负责管理车队0 2003年年底至2005年3月,被告人麻广军在负责管理上述两个公司车队期间,为少缴车辆养路费,向北京市路政局养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闫英震(另案处理)先后行贿人民币38万余元,使国家少征收养路费人民币348万余元(现已追回)0 2005年7月4日,被告人麻广军被查获归案。

  宣武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麻广军无视国法,在公司任车队队长期间,履行缴费职责时,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犯了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广军行贿38万余元的事实成立,但认定该行为为行贿罪不妥。被告人麻广军身为车队队长,负责车队的各项管理工作,缴纳养路费是其的工作职责,麻广军为少缴养路费而向闫英震行贿,其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为其个人谋利,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被告人麻广军辩称其行贿数额应为24万元及被告人麻广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麻广军行贿38万余元缺乏足够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麻广军被查获后在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向闫英震行贿38万余元,该供述内容详实,条理清晰,且与闫英震的供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被告人麻广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麻广军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为单位行贿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广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4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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