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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除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年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增设了罚金刑。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介绍贿赂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

  (二)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一、介绍贿赂与合法居间行为的界限

  居间行为,是指居间人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居问介绍,促成双方交易得以成功,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介绍贿赂罪与合法居间行为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的界限可以从以下三点加以区分:第一,从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上区分。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介绍他人从事贿赂行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双方具有行贿、受贿意图,而故意从中介绍,借以非法获利或谋取其他利益;而合法的居间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希望通过居间介绍,使经济活动中的某种合法经济交易或合作项目得以实现,而居间人从中收取必要的报酬。第二,从行为的性质上区分。分清介绍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从事违法活动的行贿、受贿双方,还是进行正当经济活动的买卖双方。若被介绍的双方的经济来往关系体现的是权和钱的交易,则该介绍行为便是介绍贿赂的性质;如果被介绍的双方经济来往活动是体现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上的经济关系,则该介绍行为是合法的居间活动。第三,从行为的后果上进行区分。前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介绍贿赂行为的成功必然要对某一违法犯罪活动的实现起到促进作用。而合法的民间活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介绍贿赂与斡旋受贿的界限

  斡旋受贿,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是“中介”,正是由于此,在实践中二者易于混淆。区分斡旋受贿和介绍贿赂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介绍贿赂罪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2)两者客观要件不同。主要表现如下:①斡旋受贿者必须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介绍贿赂则不需要利用该条件;②斡旋受贿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介绍贿赂对此不作要求。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请托人与受托人同时成立行贿罪与受贿罪。因而请托人所谋取的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所以,介绍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但斡旋受贿的成立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③斡旋受贿必须索取请托人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介绍贿赂则对此不作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严重,即成立本罪,至于是否收取了介绍费,收取费用多少,对定罪没有影响。

  (3)两者主观要件不同。主要表现在:①介绍贿赂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贿赂的意思,而斡旋受贿者主观上则有占有贿赂的意思;②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观上不需要具备为请

  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斡旋受贿则必须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三、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但在实践中,行为人以介绍贿赂为名诈取他人钱财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就使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搅和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无为他人介绍贿赂的意图,就是诈骗;若行为人确实在为他人介绍贿赂,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财物仍在其手中,是介绍贿赂罪。另外还可考察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了真相,若行为人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那就可以认定是介绍贿赂。当然,也有人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介绍贿赂人是否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弄虚作假,从中侵吞了贿赂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如果贿赂犯罪实现了,则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没有实现,则以诈骗罪论处。①

  四、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界限

  从我国刑事立法和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来看,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有着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行贿罪是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为了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促成行贿和受贿的实现。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差别。行贿罪是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只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行贿和受贿的实现。

  介绍贿赂行为,无论是介绍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或者单位索取或收受贿赂,还是介绍行贿人或者行贿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客观上对受贿或者行贿行为都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不能因发挥了帮助作用,就一概将介绍贿赂行为按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来处理。介绍贿赂罪就是因为行为人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积极联系、撮合,发挥了帮助作用,才成为独立的犯罪。更何况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所规定的刑罚远远重于介绍贿赂罪,如果一概作为前三罪的共犯处理,可能会加重介绍贿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相悖的。所以,必须认真分析介绍贿赂行为的具体表现,正确予以认定和处理。第一,如果介绍人以劝说、引诱、提示等手段,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罪的犯罪故意,并为其联系行贿人,从中积极撮合,或者积极代为向行贿人收受财物的,其行为已超越一般的介绍,应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即教唆犯或帮助犯。第二,如果介绍人以劝说、引诱、提示等手段,教唆行贿人产生行贿的犯罪故意,并为其联系受贿人,从中积极撮合,或者积极代为向受贿人贿送财物的,其行为已超越一般的介绍,应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即教唆犯或帮助犯。第三,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以劝说、引诱、提示等手段,促使行贿人、受贿人产生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积极代为贿送或收受财物,只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起联系、撮合作用,促成犯罪的实现,就不能视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而应以介绍贿赂罪来处理。②① 田凯:《介绍贿赂罪司法疑难问题探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②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235-236页。

  五、介绍贿赂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目前刑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为行贿、受贿极力沟通、撮合,并从中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所得,就完全具备了介绍贿赂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的既遂应以行贿与受贿双方之间建立了贿赂的联系为标准,而不论行贿与受贿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否达到。只有当被介绍贿赂的行贿方或受贿方拒绝了贿赂介绍,才是介绍贿赂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是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因为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以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标准。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自然是以贿赂的实现为结束。当然,这里的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不是指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成立,而是指行贿者送出财物,受贿者得到财物。①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既遂除了要求有介绍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从中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所得,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刑法》第392条并没有要求本罪的构成要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条件。上述第二种观点以“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建立了联系”作为既遂标准,同样不可取。“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而介绍贿赂的过程一般表现为:首先是介绍人帮助双方建立联系,然后则在此基础上还需就贿赂的数额、所要谋取的利益等问题进一步撮合,最后就是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建立联系只是介绍贿赂行为的初始部分,双方建立了联系不意味着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因此,将“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建立了联系”作为本罪既遂标准,会使本罪的既遂认定过于提前,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以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标志,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自然是以贿赂的实现为标志。所以,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是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当然,正如上述持第三种观点的论者指出的那样,这里的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不是指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成立,而是指行贿者送出财物,受贿者得到财物。

  六、行贿和受贿能否构罪对介绍贿赂罪成立的影响

  根据《刑法》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都成立或其一成立为前提条件。介绍贿赂行为有着自己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有其独立性。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紧密关系的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又有依赖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一面。我们认为,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处于以下情形时,介绍贿赂罪不能成立:

  (l)当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因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达犯罪程度;二是行为根本不是行贿或受贿行为。对前一种情况,在同时存在的行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和受贿行为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小。所以,既然行贿行为、受贿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介绍贿赂行为更不可能达到犯罪程度。对后一种情况,由于行为本来就不是行贿或受贿行为,自然介绍贿赂行为就无存在余地。① 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二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2)当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两者有一方构成犯罪时,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构成犯罪的一方,则一般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与未构成犯罪一方的行为关系更密切,其社会危害性更依赖于未构成犯罪一方的社会危害性。

  (3)当“行贿人”被勒索而又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时,帮助“行贿人”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o既然“不是行贿”,就没有行贿人,帮助行为人“介绍贿赂”行为就不是介绍贿赂行为,也就谈不上构成介绍贿赂罪。

  七、教唆贿赂并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先教唆他人行贿或者受贿,然后再在行贿人、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此时应以一罪还是数罪处理?对此问题,有学者认为,此时应以牵连犯论处,应按行贿罪的教唆犯或受贿罪的教唆犯处罚。为介绍贿赂而教唆贿赂或先教唆贿赂而又介绍贿赂,构成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具有两个有牵连关系的意图,实施了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罪名,构成牵连犯。也有学者认为,上述情形不成立牵连犯,而是吸收犯,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教唆犯论处。

  上述两种观点的结论都是一致的,即认为该情形中只能以一罪(行贿罪或受贿罪)论处,不是以数罪论处。但就理论而言,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当属于牵连犯,而不是吸收犯。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显然,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判断,教唆贿赂行为并不是介绍贿赂行为的必经阶段,介绍贿赂行为也不是教唆贿赂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先教唆他人行贿或受贿然后再居间介绍贿赂的行为不属于吸收关系,应当属于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只能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即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教唆犯论处。

  八、间接受贿过程中又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斡旋受贿的过程中不仅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且从中介绍请托人给予直接经办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在此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犯罪故意:不仅有自己受贿的故意,还有介绍请托人行贿的故意。行为人客观上也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不仅自己受贿,而且在请托人和直接经办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居间贿赂。由于该情形中两种犯罪行为也没有牵连、吸收关系,因此,对行为人应当数罪并罚,即以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

  九、介绍贿赂过程中侵吞贿赂物行为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私自截取了贿赂物,对此,是以一罪还是数罪论处?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中,介绍贿赂人是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即介绍贿赂故意和侵占故意,实施了两种行为,即介绍贿赂行为和侵占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罪名,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即介绍贿赂罪和侵占罪,对这种情况应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对此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介绍贿赂行为人实施介绍贿赂过程中遭到受贿人拒绝,但又出于怕丢面子等其他动机不敢或不愿告诉行贿者被拒绝的事实,于是干脆将行贿人的贿赂物私自截留,

  占为己有。在该情形中,行为人实施介绍贿赂最初并无“截留”贿赂物的故意,是在替行贿人保管贿赂物后才产生“截留”故意的,因此完全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另外,该情形中,由于行贿被拒,行贿受贿并没有得以实现,因此,介绍贿赂罪不构成既遂。故该情形中,对行为人只能以侵占罪和介绍贿赂罪(未遂)数罪并罚。

  (2)行为人在实施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在掌管行贿人的贿赂物之前,就产生了利用介绍贿赂之机侵吞部分贿赂物的故意,并进而实施了截留贿赂物的行为。例如,某市国税局税收专管员黄某到该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集体企业)指导申报纳税事宜,发现该公司漏交13万元巨额税款。于是,黄某私下向该公司经理李某提出补开收购发票冲抵同期应纳税款。这样,该公司只要交少量税款即可,但须给其5万元好处费。公司经理李某遂将黄某的意思转告该公司的承包人何某,并告诉何某要给黄某6万元好处费,何某本人同意,于是该公司按黄某授意纳税,何某将6万元交给李某,李某将其中5万元交给黄某,另1万元自己私吞。对此情形,有学者主张,对此应按照侵占罪的规定处理,并与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对此情形,应当以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是:行为人是一开始就产生了骗取一部分贿赂物的故意,即在掌管行贿人的贿赂物之前就产生了骗取一部分财物的故意;而侵占罪主观方面的显著特点就是其侵占故意是在合法保管他人财物后才产生的,即并不是一开始就有侵占贿赂物的故意。因此,将该情形中的“截留”部分贿赂物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不符合其构成要件。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李某一开始就产生了利用介绍贿赂之机骗取部分财物的故意,对其行为理应以诈骗罪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七)介绍贿赂案(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① 张平:《介绍贿赂罪司法疑难问题探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进宝于2006年9月间,为使北京市公安局公共安全保卫分局办理的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宋太锋逃避法律制裁,受宋太锋妻子安爽(另案处理)之托,向该案承办人程红建、史伟(另案处理)介绍贿赂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倪进宝于200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进宝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进宝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倪进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辩护人王均明提出被告人倪进宝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被抓获后积极提供其他破案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倪进宝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进宝于2006年9月间,为使涉嫌盗窃的宋太锋逃避法律制裁,介绍宋太锋的亲属向承办该案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共安全保卫分局民警程红建、史伟(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倪进宝于200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倪进宝是该队刑侦支队三大队民警。

  2.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成伟光、徐勇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进宝被查获的情况。

  3.证人程红建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程红建在办理宋太锋盗窃案过程中,倪进宝打电话询问能不能对宋太锋从轻处理。程红建和史伟经过向法制处咨询,准备不对宋太锋报劳教。后倪进宝说宋太锋的家属给程送来2万元,程让史伟收钱,并分给史1万元。

  4.证人史伟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程红建负责办理宋太锋涉嫌盗窃案,史伟担任记录员0 9月27日,程红建给史伟打电话说倪进宝会来找史询问宋太锋案。后倪进宝拿了个信封让史伟转交给程红建,并让二人多费心。史伟将信封交给程红建后,程从中拿出1捆钱分给史,应该是1万元。

  5.证人安爽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宋太锋因偷窃被公交分局抓获,安爽找倪进宝帮忙活动。倪进宝提出准备2万元,找预审和法制的民警。安爽先后两次共给了倪进宝1.7万元,并提出剩下的钱由倪先垫上,等宋太锋出来再还,倪同意了。

  6.被告人倪进宝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中旬,宋太锋的妻子安爽找倪进宝说宋太锋被抓了,让倪想办法看能不能把人放出来。倪进宝找到预审承办人程红建询问情况,并和安爽说好准备2万元。后安爽分两次共给了倪进宝1.7万元,并提出剩下的钱由倪垫上,等宋太锋出来再还。倪同意,后将2万元给了程红建和史伟。

  7.取款手续及银行对帐单,证实倪进宝取款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倪进宝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倪进宝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进宝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倪进宝在被抓获后积极提供其他破案线索,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倪进宝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倪进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进宝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26日止)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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