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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成立本罪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等条件,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进行了修订,删去了该内容。

  1.主体标准(l) -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非法采矿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违反矿产资源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或

  一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料的行为。

  (2)情节标准

  情节严重。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认定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l)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另外,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o

  二、“越界采矿”行为的定性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批准的采矿区域、范围和权限,擅自进行采矿的行为。行为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时,是否适用现行《刑法》第343条第一款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对于这一问题,有人认为越界采矿行为的主体都是依法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人,具备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产技术条件、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越界采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无证采矿要小些。对于越界采矿行为,按照现行刑法有关规定,不能以非法采矿罪论处,只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①但我们认为,擅自越界采矿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这实际上是涉及到如何理解“采矿许可证”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采矿许可证除对行为人的是否具备采矿能力与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外,还要规定明确的采矿范围,如果行为人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则属于无证的非法采矿,符合本罪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方式,如果经责令停止后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① 谢雄伟:《非法采矿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

  矿产资源破坏的,应以本罪论。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项,将此种情况纳入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o

  三、行为人在实施非法采矿的过程,又造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这里行为人非法采矿行为与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之间是独立的数罪,应当实施数罪并罚。因为根据刑法典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其危害结果仅限于对矿产资源的破坏,而人身伤亡的严重结果无法包含于其中,而且将之作为非法采矿罪的一个从重情节也有不当。因为人身伤亡的严重事故或者是由行为人违规作业所致,或者是行为人消极不作为造成,完全符合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显然已构成了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此外又由于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四、非法占用农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如何定性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行为人实施的只有一个行为,即在农用地上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但该行为带来了两个后果,既破坏了矿产资源,又毁坏了农用地。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采矿罪又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o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5月7日)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o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邱某某非法采矿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 1年10月,被告人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大芸社146号南侧土地上开采高岭土,并将开采的高岭土卖往外地获利。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非法开采高岭土的土地水平面积为250. 96平方米,造成1581.5吨矿产资源被破坏,破坏价值为人民币71000元0 201 1年10月1 1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开采高岭土过程中被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查获,并依法缴交罚款人民币166888元0 201 2年2月29日,被告人邱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罚没款票据、委托协议、查封扣押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庄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现场指界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获经过说明、调查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7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已缴纳行政罚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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