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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相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依法取得砍伐权而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标准

  (1)一般主体,即年满1 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其实施的盗伐林木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又会发生非法占有林木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2)情节(数额)标准

  数量较大。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一、本罪中“盗伐”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l)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通过此解释,可以看出,本罪中的“盗伐”行为应理解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依法取得砍伐权而擅自砍伐的行为。这里“擅自砍伐”包括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砍伐,以及虽然取得了采伐许可证但超出许可范围和数量而砍伐。为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本罪中的“盗伐”行为并不一定指秘密砍伐的行为,如行为人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通常并不需要采取不为人知的秘密的砍伐行为,有时甚至是采取公然砍伐。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否采取秘密手段,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依法取得砍伐权而擅自砍伐的行为,都是盗伐林木行为。

  通过此解释列举,可以看出,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本单位、本人以及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应列为本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其他的一些林木,如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属不属于本罪对象之列呢?该解释第9条规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o"可见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对象之列。由此推论,本罪的对象是指成片的林木而言,不应包括零星树木。这也理解是与本罪旨在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的立法意图相吻合。

  实践中,对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是否纳入本罪的对象也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2000年出台的《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o",可见,作为旨在打击破坏国家森林资源行为的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的范围,是包括竹子在内的林木。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一解释字面上看未明确是否将竹林纳入了本罪的对象,但细分析,其实际上是明确肯定了将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纳入了本罪的对象之列,只是对具体如何计算竹林数量幅度标准未作明确规定,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本地区计算竹

  林数量幅度的具体标准。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应对盗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行为加以刑法手段的打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至于竹笋是否包括在上述竹林范围内,目前还不能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直接得到答案。但我们认为,应将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内生长的竹笋,纳入于本罪的对象之中。理由有三: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将盗伐林木罪的林木数量计算分为成材木以立木蓄积计算和幼树以株计算两种方式,可见,刑法打击盗伐林木行为,既打击盗伐成材林也打击盗伐幼树幼苗的行为。既然竹林包括在本罪对象之列,那么,作为竹林的幼苗时期的竹笋,也应包括在内。第二,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幼竹或竹笋行为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如何确定确定问题的答复》,就将盗伐非食用性竹笋行为纳入本罪对象之列,并对其还规定了详细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这一司法解释对盗伐竹笋行为及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是有效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o",既然1997年《刑法》是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其本身应属于同一部法律,再加上修订前后刑法对本罪的罪状基本未变,我们认为,盗伐竹笋行为应纳入本罪规制之中,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可参考该解释。并且认为该解释将竹笋限定在非食用性竹笋之内,也是恰当的。因为食用性竹笋是以食用为目的,不会等到其长大就会砍伐,显然,以食用为目的的竹笋其顺利生长与否,对森林资源保护无任何意义,故不应纳入本罪对象之列。第三,2001年5月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出台《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理及立案标准》也详尽地竹林列入了本罪的对象。该《立案标准》第2条第(十)项明确规定:“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o"

  另外,在实践中对于枯死木和已伐木材是否可列入本罪对象?这是个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我们认为,只有生长中的林木才能真正发挥调节气候,蓄水保土,净化空气,改善环境的作用,而枯死木已经失去了这些功能,盗伐枯死木不会对环境资源保护造成破坏,根据本罪列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之中的立法旨趣,枯死林木不应列入本罪的行为对象之列。至于盗伐枯死木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可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已伐木材是否可列入本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其排除。该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都属于侵害林木资源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之间仍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l)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非法采伐的行为,还包括故意毁坏的行为,即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

  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情节是否严重;而盗伐林木罪则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不按照该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的行为,并要求有“数量较大”情节。(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罪对象则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树木。

  从理论上看,两罪区别是明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盗伐林木的同时又实施了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此,如何处理?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关键是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定。如果行为人在盗伐林木过程中,发现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决意采伐的,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有两个犯罪意图,并且实施了盗伐林木和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两个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于独立的两个犯罪,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出于一个盗伐林木的概括故意,在盗伐林木的过程中,又采伐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是出于一个盗伐林木的概括故意,但其主观上对盗伐林木中可能会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保持一种放任态度,所以,此应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的想象意合犯,从一重处断。

  当然,在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行为人仅实施了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作为林木的一种,如果其砍伐的数额较大,也可能构成盗伐林木罪,属于法条竞合的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o"该规定明确指出,盗伐、滥伐珍贵树木行为,如果既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又触犯《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不能按数罪认定,只能按其中一个处罚较重的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相比,哪个是属于处罚较重的罪呢?我们认为可按以下途径处理:(1)盗伐珍贵树木行为,如果数量不大的,尚未触犯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只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该罪认定o (2)盗伐珍贵树木行为,如果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既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是法条竞合,而且前者的法定刑重于后者或前者适用刑罚的起刑点低于后者,因此,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于重罪,应按重罪认定o(3)盗伐珍贵树木行为,如果数量特别巨大的,既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是法条竞合,而且后者的法定刑重于前者,因此,应按重罪——盗伐林木罪认定。最后,在解决盗伐珍贵树木犯罪所存在的法条竞合问题时,要注意杜绝两种倾向:一是不能因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起刑点低,而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它都属于处罚较重的罪名,都一律按该罪认定;二是不能因为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而认为其属于处罚较重的罪名,主张对盗伐珍贵树木行为一律都

  按盗伐林木罪认定。上述两种倾向不仅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也必然会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盗伐林术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都以秘密窃取为基本特征,但两罪在本质上却有明显的不同,其区别主要反映在各自侵害的客体、对象和行为方式上。

  盗伐林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林木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从犯罪对象上看,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森林资源,即必须是地面上正处于生长过程中林木(林业经济学者将其称为“活立木”)。而盗窃罪的对象则是公私财物。即必须是己经被合法砍伐下来的树木。“活立木”一旦被砍伐下来,就成为普通性质的公私财物,体现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秘密窃取这种木材的行为,只侵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涉及对森林资源和林业生产活动的破坏。具体而言,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其他林木以及个人自留山上生长的成片林木以及个人承包的公有宜林荒山荒地所造的林木,而盗窃罪的对象,则只能是上述林木以外的林木,如不是以生产竹材为目的竹子,农村居民自留山上的薪炭林,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以及已经被砍伐下来的林木等。在司法认定中,只要抓住这一环节,就可以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区分开来。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同时实施了这两种犯罪行为,就应当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加以处理,例如:某甲、乙兄弟俩为盖新房而到某国有林场所属的山林中盗伐林术约10立方米,期间因觉得木料不够,又于某日来到该林场在公路旁的某堆头偷运木材5立方米。在这一案件中甲、乙二人分别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两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不同。两罪行为上虽然都有“盗”的要求,但盗窃罪隐蔽性和秘密性较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暗中以秘密的手段将财物取走,而盗伐林木罪通常并不需要行为人采取不为人知的秘密的砍伐行为,有时甚至是采取公然砍伐。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依法取得砍伐权而擅自砍伐的行为,不论是否采取秘密手段,都是盗伐林木行为。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5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对此种损毁林木的行为,通常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当行为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超过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这里所指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通常行为人行为极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行为人在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时,常造成林木毁坏的结果,使得公私财物受到损害和破坏,且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因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较为适宜。

  四、为盗伐林木而与林业监管人员相互勾结,林业监管人员不履行监管义务的,对林业监管人员行为如何定性

  实践中,林业监管人员不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较为复杂,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l)行为人是通过贿赂方式与林业监管人员相互勾结起来,从而使得林业监管人员不履行监管义务。如果贿赂达到数额较大的情节,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至于林业监管人员不履行监管义务使得行贿人盗伐林木行为顺利实施,是否需要对林业监管人员以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我们认为,这应看作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再作重复评价,不以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但如果贿赂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节,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但对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履行监管义务使得行贿人盗伐林木行为顺利实施的行为,应看作是盗伐林木的帮助行为,对林业监管人员应以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2)林业监管人员以非法占有林木为目的,与盗伐者合谋盗伐林木而不履行监管义务的。在这种情况下,林业监管人员主观上有与他人合伙盗伐林木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与他人互相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因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实行行为,也可以表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或者共谋行为。林业监管人员事先与盗伐者共谋,往往会起到教唆作用,坚定盗伐者的决心,而其不履行监管义务的玩忽职守行为同时又是一种帮助行为。所以,林业监管人员无论是共谋行为还是玩忽职守的帮助行为,都与作为实行犯的盗伐者之间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形态,对其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3)林业监管人员既没有非法占有林木的意图,也没有与盗伐者合谋,仅仅是事先答应盗伐者在其盗伐林木时不予追查。对此,有学者认为林业监管人员行为中只能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①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林业监管人员事先答应盗伐者在其盗伐林木时不予追查的承诺行为,实际上是为盗伐者撑腰打气,在客观上往往会起到教唆作用(当盗伐者无犯罪意图时)或帮助作用(当盗伐者盗伐意图不坚定时)o对此,我们认为,尽管林业监管人员事先承诺行为在主观上尽管不存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伐林木犯罪的的直接故意和在客观上没有主动实施任何积极行为来帮助盗伐者来完成盗伐林木行为,但其行为实际上在主观上是抱一种放任态度,在客观上是一种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所以,林业监管人员在既没有非法占有林木的意图,也没有与盗伐者合谋,仅仅是事先答应盗伐者在其盗伐林木时不予追查时,应承担起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罪责。只有在林业监管人员既没有非法占有林木的意图,也没有事先答应盗伐者在其盗伐林木时不予追查,而在犯罪中或在犯罪后不履行监管义务,发现盗伐者盗伐林木行为而不予追查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五、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子能否判处补种树木

  近年来,有不少法院在审理包括盗伐、滥伐林木、放火、失火烧毁森林等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案件时,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同时,还常判处犯罪分子补种一定的树木。例如,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法院1 992年就曾判处盗伐林木罪的张华林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植造赔偿林落叶松五亩(IOOO株),抚育三年,成活率应达90%以①左坚卫、史丹如:《危害公共卫生和环境资源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1页。

  上的判决。①2004年河南省西峡县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范某缓刑,同时判令其在盗伐地点补种树木2000棵,并保证80%以上的成活率。②

  对这种处理方式,有学者认为是妥当的。并认为“森林资源不同于一般财产,具有双重效用:作为生产、生活资料,它具有经济价值;作为生态资源,它具有生态价值。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财产关系和生态平衡两个方面的损害后果。而且从人类生存的长远利益来看,后一种损害较之前者更为严重。过去人民法院处理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案件,包括盗伐、滥伐林木,放火、失火烧毁森林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的犯罪案件,历来是只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不注意追究其赔偿责任。这种只“打”不“赔”的处罚方式达不到惩戒罪犯、保护森林的目的。近几年来,黑龙江省的林区法院进行了大胆尝试,把打击毁林犯罪与恢复森林植被结合起来,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案件中,除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并判令他们补种一定数量的树木。这样判决,既可以使被毁的森林得到恢复,有助于生态效益的补偿;又可以使毁林者体验到造林的艰辛,有利于预防犯罪,增强办案效果。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例。我们认为这种尝试可供各地法院参考,只是在判决书中应当引用《森林法》的有关条款,指出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③

  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社会效果是勿庸置疑的,确实不错。森林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最大区别,就是它既容易在人为的和自然的条件下遭到破坏,同时又可以在人为的条件下得以恢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森林资源是可以再生的”o人工植树造林是恢复森林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判令毁林犯罪分子植树造林,不仅可以使林权所有人被毁财产有得到赔偿的可能,而且也是让国家、社会拥有的自然资源在遭受破坏以后在短期内最大限度地得以恢复,从而使犯罪所损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得到及时修复。但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上述案例在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下,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又判处被告人补种一定的树木,此种判处方式实际上是+属于“以植树抵罚金”的罚金性质,从罪刑法定原则上看,我们认为上述的判决值得推敲:第一,罚金刑作为一种法定刑,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和表现形式。由于我国刑罚种类没有“植树抵罚金”的法律规定,所以,法院这种自创的“植树折抵罚金”作为新的处治破坏林木犯罪的方法,应值得商榷。第二,上述学者论及的“在判决书中应当引用《森林法》的有关条款,指出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为据。《森林法》对补种树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9条中,第39条是这样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①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1页。

  ② 李新春:《昨日盗伐林木,今日判决补种》,载于《农村,农业.农民》2004年第1 1期。

  ③ 祝铭山主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森林法》有关补种树木的规定是一种行政处罚的规定,以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来作为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依据,显然是行不通的;如果要这样判处,其错误犹如法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强制劳动教养的幼稚可笑。. 那么,人民法院到底能否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子判处补种树木呢?我们认为可以,但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需要满足些什么条件呢?对此,我们认为应首先分析补种树木的法律性质。尽管从上述案例中分析补种树木的法律性质属于刑法上带惩罚性的责任的罚金性质,但如果换一个角度,从民事责任角度思考,考虑到补种树木起着对原先被破坏的林木损失弥补和恢复作用,其又可以视作一种带有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性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刑法典》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o"据此,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刑事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之前,责令补种树木只能由刑事判决附带的民事判决作出,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附带民事赔偿方式判令被告人补种一定数量的树木是可行的。所以,人民法院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子判处补种树木必须以被害人或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也可以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根据森林资源所具有的财产、生态和社会等方面的属性,林权所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和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的理由有所不同,林权所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只是要求赔偿和恢复财产意义上的森林;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则应当是赔偿和恢复作为资源和生态意义上的森林。一般来说,盗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滥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则应当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林权所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原林权所有人,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国有。唯此,才能正确解决破坏林木犯罪所补种树木的林权归属问题。当然,在批判以补种树木折抵罚金判决处理方式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此种承担刑事责任的思路中所蕴含的合理成份和积极因素,这一司法实务的创新探索应为今后深化和完善刑事法律规范、丰富罚金刑执行带来有益的启迪,立法机关可在对刑法规定的刑罚制度进行修改时,可考虑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创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以生产竹林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6号)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4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344条、第345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理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IOO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

  三、其他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o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七十二条 [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朱承柏盗伐林木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 2年7月1 2日,被告人朱承柏与同案人朱分庆、朱康林、朱安林(以上三人均在逃)四人商议后决定去盗伐林木,并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4日前往汝城县井坡乡龙虎村“红石”山场盗伐杉林木0 2012年7月14日晚,由朱分庆与李新民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以每方杉原木580元价格将盗伐的杉原木售给李××o当晚8时许,李××雇请游忠文的农用运输车到达“红石”山场,由朱承柏、朱分庆等人一起将盗伐的杉原木装车。当晚IO时许,在李××将木材运往汝城

  县小垣镇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0 2012年7月15日经汝城县林业局检尺大队工作人员检尺,被查获的杉原木数量为2M x8 -22cm共1 64根,计4.237立方米。2012年7月1 6日经汝城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技术人员对“红石”山场被盗伐的林木进行鉴定,在该山场50亩范围内盗伐杉木立木蓄积6. 1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承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确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构成了盗伐林木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朱承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保护集体所有的林木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朱承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承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仟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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