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8
2016
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释义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是在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在无法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予以定罪量刑。所以对于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方面的特殊要求是,必须不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为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主观方面的特殊之处。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
(2)数额标准
数量较大。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 - 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lOO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mg7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
(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司法问题
一、对“非法持有”的理解
“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例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等等,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立本罪中的“持有”,其行为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持有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也即使毒品处于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但是,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持有人并不一定是该毒品的所有人;二是持有人对该毒品并不一定是随时带有,可以是将毒品放置于秘密之处,也可以是放在他人之处、寄存、偷放于其他处所、物品中等。例如,李某和齐某一同去成都出差,回来时齐某带回海洛因240余克,因其所在城市正在大力扫毒,齐某便在深夜将毒品送出城,藏在其农村亲戚家,并谎称是其自己所新研制的药品,有剧毒,不能乱动。后来齐某的行为被李某举报。此案中齐某对毒品虽然不实际控制,但无疑是有控制力的。因而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持有行为对于毒品的来源并无特殊要求。至于是行为人自己购买、拾捡、非法占有或祖辈遗留等,对持有毒品行为的成立毫无影响。例如,某人在火车上发现有一成年男子由于过度疲劳而睡着了,于是趁下车混乱之际,将该男子的一个提包偷走。回家后发现内有人民币元,海洛因60克。于是将毒品藏匿在家中,其行为无疑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至于其毒品的来源则对构成本罪毫无影响。
(3)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如为贩卖、走私毒品而非法持有等。例如,毒贩王某从云南贩人吗啡5000余克,在其所在城市贩卖,在卖出4000余克后被获。在本案中王某所剩余的近1000克毒品显然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而应当视为是其尚未贩卖的毒品。
(4)“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前者的成立须所有共同犯罪人实际上共同享有对毒品的支配权并相互明知这一点即可,当然这里所指的支配权仅指支配毒品存在状态的权,而并非指对毒品的最终处分权。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持有毒品的行为是否合法来判断。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符合《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则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从行为人主观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来判断,即行为人不明知其持有的物品是毒品。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①可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进行推定。如从行为人将注射器等吸毒工具与非法持有的毒品一并保管或携带或者以隐蔽程度很高的活动形式非法持有毒品等行为,可以推定其对所持有的毒品是否明知。②可从行为人的社会经历进行推定。如从行为人吸毒及毒品犯罪的经历、行为人具有的毒品知识与经验等,可以推定其对所持有的毒品是否明知。③可以从同案犯的口供或其他证人证言来证明行为人对所持有的毒品是否明知。
(3)从持有毒品的数量来判断。只有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法定数额标准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数额标准参见“客观标准”中的阐述。
例如,在下述案件中,通过行为人持有毒品的非法性、遇到民警检查时的行为表现及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0 2005年1 1月7日1 8时许,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110报警台指令,得知有人举报本市某宾馆内有人私藏毒品,禁毒大队副大队长谈某某带领侦查员许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前往调查。检查至宾馆二楼时,被告人高某某恰从其所住的205房走出,手中并持有一个棕色胶袋。当民警令其停下接受检查时,被告人高某某突然提着该棕色胶袋仓惶逃窜。后在宾馆旁一个死胡同内被随后追来的民警谈某某等人抓获。并在宾馆楼下的花坛处当场缴回被告人高某某丢弃的棕色胶袋,内有白色圆柱状的固体物品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白色圆柱状固体物品净重共1148.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75. 16u/o)o
三、吸毒者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吸食毒品者手中必定或多或少持有一定量的毒品。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的,且持有数量不大,不构成犯罪;持有数量较大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量,即使是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因为:第一,《刑法典》明文规定了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数量,才构成犯罪。《刑法典》第348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均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明确的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这可以将为自己吸食、注射而少量持有毒品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第二,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一种补漏之罪,系模糊性犯罪构成。立法者主要是为了防止那些持有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犯罪有关的人,仅仅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逃避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论其持有毒品多少,都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这样就会导致大量的毒品持有人以毒品仅是为自己吸食、注射为由而加以辩护。而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司法机关又难以确切查证,这样会大大有损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价值。
四、为他人代买毒品行为的定性
如果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毒品,显然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理。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如果毒品数
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认定
准确计算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是准确量刑的必然要求。首先,根据《刑法典》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其次,对于多次非法持有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是否可以累计计算的问题,刑法并未作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样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法理分析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多次非法持有毒品,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应当累计计算。
这里还牵涉到一个问题,对吸毒人员多次少量个别购买毒品,随买随吸,同期持有量从未达到标准的,能否将每次购买的毒品量累计起来,以此衡量是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我们认为不可以,原因在于:首先,虽然多次少量非法持有毒品,累计起来也可能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但与一次就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相比,在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上还是有差别的。如果对这种持有进行累计计算,就会导致打击面的盲目扩大,从而使得那些吸食、注射毒品已有瘾癖的人大都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这显然与立法原意是不符的。其次,法律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着重点不同。对前者着重点是犯罪行为本身,因而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起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累计起来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对后者则着重的是毒品持有的状态,并不是如何获取该毒品,毒品持有量反映了持有毒品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的大小,因此,被行为人自己曾经多次吸食、注射了的毒品不应累计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l)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4)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
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七、非法持有盗窃、抢劫来的毒品的定性
对于该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l)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劫之前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而仍然盗窃、抢劫的。对其后的非法持有行为的性质,要视其盗窃、抢劫的目的而定。如果以走私、贩卖为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按照盗窃罪或抢劫罪与走私、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而非法持有行为则属于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当然内容,不再单独定罪;如果以自己吸食为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则按照盗窃罪或抢劫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
(2)如果行为人始终不知道所盗窃、抢劫的物品是毒品的,因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按照盗窃罪或抢劫罪予以处罚。
(3)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劫之前不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但在盗窃、抢劫行为得手之后发现是毒品而仍然非法持有的,则因其盗窃、抢劫行为与非法持有的行为完全是在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的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同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数罪并罚。
关联法律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
第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 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lOO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
(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 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lOO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7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刑法》第大麻叶及大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lOO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斗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
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t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o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 129号)
(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部分)
典型案例
宋志勇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勇长期吸毒,先后从张水四、王青松等人手中购买大量毒品0 201 1年12月30日公安干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老丁家泡菜馆”门口将宋志勇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提取疑似毒品9包,共重36. 17克。经鉴定,其中6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25.6克。在宋志勇指认下,又从其家中地下室提取疑似毒品29包共计574. 01克。经鉴定,其中16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67. 8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冯某、杨某、马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
志勇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所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认为被告人宋志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志勇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志勇长期吸毒,先后从张小四、王青松等人手中购买大量毒品0 201 1年12月30日公安干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老丁家泡馍馆”门口将宋志勇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提取疑似毒品9包,共重36. 17克。经鉴定,其中6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25.6克。在宋志勇指认下,又从其家中地下室提取疑似毒品29包共计574. 01克。经鉴定,其中16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67. 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勇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93. 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志勇提出其持有的毒品数量没有指控的93. 44克的辩解理由,经查,宋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入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疑似毒品及吸毒用的烟枪、烟板等物品,并经其签字确认,在其带领下到其家中地下室搜出的疑似毒品亦经其本人和其亲属签字确认,之后公安机关才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重和理化鉴定,其对毒品数量提出的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志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且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