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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进行窝藏或者帮助掩盖其罪行,以逃避刑罚处罚的行为。本罪包庇的对象,必须是已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其中,既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和作案后潜逃尚未抓获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脱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至于毒品犯罪分子所犯的具体罪名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2)情节标准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一、“包庇”的含义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中的“包庇”,是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用资助财物等方法帮助其藏匿、逃亡,或者向司法机关作假证

  明,或者帮助湮灭罪证等,为其掩盖罪行的行为。

  (l)从客观表现上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①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即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或隐藏处所,或者供给其生活物资。无论是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安排到行为人自己家里予以窝藏,还是为其另择住处或安排在野外窝藏,都是本罪所包含的窝藏性包庇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居住条件或安排隐藏处所,但是明知其是躲避法律制裁的上述毒品犯罪分子,而供给其生活物资的,也构成本罪。这种供给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的,则在所不论。②在有关单位的侦查、调查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和缉毒部门提供虚假证明,遮蔽和掩护、掩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踪,为其开脱罪责,意图使其逃避缉捕和审判的行为。例如,公安机关得到举报线索,得知一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胡某可能窝藏在农民李某家,便迅速前往李某家调查。两天前,李某确实将胡某隐藏起来了,但当公安机关询问情况时,他说家里最近根本没有外人来过,压根儿就不知道公安机关所说的胡某是谁。③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湮灭罪证,隐匿、销毁与这些毒品犯罪分子有关的物证、书证,拒不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明知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活动情况和去向等行为。④明知是公安机关正在缉捕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仍向其提供交通工具、资助钱财物品,让其逃避打击的行为。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提供缉毒机关、司法机关办案的有关信息,或其他方式的通风报信以便利他们反缉捕和反侦查的行为。

  (2)从主观上来看,不应对“包庇”的主观意图限定过窄。例如,某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马某因被公安机关通缉而逃到其表哥张某家暂避。张某偶然发现马某身上携带有较大数量的鸦片,便怀疑马某是因为毒品犯罪“出的事儿”o当其询问马某时,马某也承认是因为这批鸦片被公安机关通缉,但并未透露这批鸦片的用途。张某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还是为马某提供了藏身之所。本案中,由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毒品犯罪而故意包庇,不论被包庇人实际实施的是何种毒品犯罪,都在其包庇的主观意图之内。应根据行为人所包庇的犯罪分子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来确定其罪名。如果包庇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如果被包庇人实施的是其他毒品犯罪,对包庇行为人应按照《刑法典》第3 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论处。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应综合全案各种情况。首先,从客观上来看,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进行的毒品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很小,受刑罚处罚较轻,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那么包庇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其次,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被包庇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尽管如前所述,只是概括的明知),否则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包庇人是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外的犯罪分子或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则不够成本罪。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知情不举”的界限

  这里所说的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既不向有关机关告发,也没有向

  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也没有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或毁灭罪证等行为,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例如,王某夫妇知道他们的儿子利用开车搞运输的方便条件帮人运输毒品,他们既不制止其子的行为或送子投案自首,也不向有关机关告发,只当作不知道情况。但当司法机关向二人了解其子的情况时,二人均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王某夫妇的这种情况就属于对其儿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知情不举。知情不举的,一般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这是因为知情不举虽然不能协助司法机关查获罪犯,但也没有给司法机关破案造成困难和妨碍。知情不举是消极的不作为,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不作为行为构成的犯罪,只能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知情不举的人,只要不是负有这方面特定义务的人(如缉毒人员、执行任务的治安保卫人员等)其不作为的行为便不构成犯罪。

  四、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时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徇私枉法罪都会有包庇犯罪分子的情节,特别是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时,与徇私枉法罪极为相似。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具体对待:(1)如果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非履行职务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被包庇人掩盖罪行,则只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如果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非履行职务期间,利用职权包庇特定的毒品犯罪分子,则属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徇私枉法罪的法条竞合,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例如,2001年1 1月9日,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人申某某举报,将走私毒品犯罪嫌疑人吴某抓获。吴某始终供述毒品系一个女人交给他,并描述了该女人的特征。该案移送预审科后由禁毒大队民警邓某承办,并于2002年5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传到禁毒大队讯问,赵某某承认了其将毒品交给吴某的事实。随后被告人邓某又让公安局禁毒大队合同警蔡某某以该队之名出具了“经该赵某某给我所反映,经我所队经营该线索,特将吴某现行抓获”的情况说明。同年7月4日,某市检察分院吴某案承办人向邓某了解赵某某是否确是报案人时,邓某当即以预审科之名出具了“经与禁毒大队联系,赵某某属禁毒大队使用的耳目,使用期已达3年”的情况说明。7月中旬,邓某与赵某某在某旅社发生了性关系。当吴某案被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后,邓某为庇护赵某某,向原局长佟某某提出撤销邓某案,佟同意后,邓某于8月22日制作了《撤销案件通知书》;同月30日,邓某在明知吴某案的报案人是申某某的情况下,编造了“侦查人员在设计指挥方面考虑不周,工作中造成失误;在抓获过程中未将主犯抓获,认定吴某犯罪证据不足”等撤案理由送交检察机关。某市检察分院经对吴某案自行侦查,查清吴某案的报案人系申某某;赵某某既非公安局禁毒大队使用的耳目,也未提供过任何情况的事实,并要求某县公安局逮捕赵某某。

  本案中,邓某身为缉毒人员,执法犯法,包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其行为形成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徇私枉法罪的法条竞合,依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按照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洗钱罪的区别如下:

  (1)客观方面不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积极行为方式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如窝藏犯罪分子,或者提供资助让其逃亡,或者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等。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前者是针对毒品犯罪分子的行踪与有关信息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而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各种方式隐瞒其性质和来源,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以外,还有诸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某种行业,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等,而不是窝藏犯罪分子或者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成立往往需要缉毒部门或司法部门的介入,而洗钱罪的成立则不需要这些国家机关的介入。

  (2)行为对象不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行为对象是《刑法典》第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前者的对象是“人”,后者的对象是“物”o

  (3)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上游犯罪仅仅是毒品犯罪,而且是特定的毒品犯罪,即《刑法典》第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较广,除了毒品犯罪之外,还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而且这里的毒品犯罪包括《刑法典》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的全部1 2个毒品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21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

  第三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麻某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 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技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左右,被告人麻某技为帮助其丈夫张某智逃避法律制裁,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按照张某智(已判刑)的安排将张某智制毒贩毒的工具转移到其亲戚麻某莲(已判刑)家中藏匿,后被告人麻某技逃至外地0 201 1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技明知其丈夫张某智涉嫌毒品犯罪,而将张某智制毒贩毒的工具转移并藏匿,包庇掩盖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麻某技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麻某技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麻某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技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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