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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卖淫场所或创造其他便利条件,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客居间介绍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直接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引诱他人卖淫,或者

  ——容留他人卖淫,或者

  ——介绍他人卖淫。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对本罪中的“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的认定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金钱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电房产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名条件或者机会等等。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灌输“性解放”、“性自由”、“卖淫光荣”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诺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未实践,由谁实践,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车提供给他人作卖淫场所之用,是当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这种手段更为隐蔽,更为狡猾,更应引起我们充分的关注。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容留他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不能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①至于行为人①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7-758页。

  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期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进行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二、引诱精神病患者卖淫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引诱精神病患者、痴呆者或者“花痴”等等有精神病障碍者从事卖淫的行为,对此应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引诱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卖淫的,应以强迫卖淫罪沦处。因为,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无沦其在形式上是否表现出自愿甚至主动卖淫,都不能视为其真实意志的反映;引诱这些人卖淫的,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们卖淫一样,也就构成强迫卖淫罪。①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来看,引诱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卖淫的,仍应构成引诱卖淫罪,而不能作为强迫卖淫罪处理。原因有二:第一,引诱行为与强迫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差异。前者并不具有侵犯他人人身的强制性质,后者则含有明显的强制因素。二者的这一差异不会也不应因行为指向对象的不同而消失。尽管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与常人相比在缺乏足够辨控能力上有其特殊性,但这一事实不会也不应成为行为人引诱行为的本质属性发生变化的理由。第二,《刑法》第359条第2款把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作为引诱行为对待,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引诱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卖淫的,应成为引诱卖淫罪而非强迫卖淫罪。《刑法》单独设置了引诱幼女卖淫罪,明确了这类犯罪的定性问题。这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同时《刑法》在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情况下,还明确将“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由这一立法的倾向我们可以看出,引诱幼女卖淫与强迫幼女卖淫存在本质差异,对于引诱缺乏辨控能力的幼女来说,引诱与强迫行为本身不能因为行为对象的不同而混同。而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在缺乏辨控能力这一点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毫无二致,由此,我们应该能够相应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引诱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卖淫的,应构成引诱卖淫罪,而非强迫卖淫罪。否则,同一法典内部在理论基础上便自相矛盾,失之协调。

  三、行为人采用“软硬兼施”的方法诱使被害人卖淫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往往存在行为人通过交替使用引诱、强迫手段,引诱中带有强迫,在强迫中又辅之以引诱,即采用“软硬兼施”的方法诱使被害人卖淫的,应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关键是要根据行为人在整个过程中是否违背卖淫者的意志。如果卖淫者在“软硬兼施”的方法诱使下,从事卖淫行为时是其意志支配与选择的结果,应对行为人以引诱卖淫罪论处;如果卖淫者是在“软硬兼施”的方法下,出于精神的强制之中,其意志自由受到行为人的限制,即使事实上并没有限制,也应该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论处。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先是采用引诱的方法,引诱不成转而强迫;或者引诱得逞后因卖淫者想回头从良,又迫其继续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① 鲍遂献:《妨害风化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达到目的后又以引诱手段促使其自甘堕落而变成自愿长期卖淫。在上述这类案件中,事实上存在先后两个性质不同的、不能相互吸收又无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应分别成立引诱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四、引诱、容留、介绍明知道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行为的定性

  这里又区分两种情况:

  (l)有严重性病的人并没有实际卖淫。这种情况,尽管行为人有传播性病的故意,但由于有严重性病的人并没有实际卖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项的规定,属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2)有严重性病的人实施了卖淫行为。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有传播性病的故意,有严重性病的人也实施了卖淫行为,因而,行为人与有严重性病的人属于传播性病罪的共同犯罪,故此,应当认定行为人分别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传播性病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由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常常利用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因而,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罪还是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问题上容易造成混淆。我们认为,由于组织卖淫罪是一种组织行为,行为人尽管采用了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但其意在控制他人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未对他人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就应当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而且对他人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就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只对其中的一些人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而对其他人的卖淫活动未加控制,就应当认定为分别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实现数罪并罚。例如,某甲于1998年7月至2000年4月间,在自己开办的旅店、自家住房及亲戚家等多处,设立专房,容留妇女卖淫。先后容留王某、温某等15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达80多人次。有时他让嫖客在数名卖淫妇女中任意挑选,或安排两名妇女同时在一间屋里向一个或两个嫖客进行卖淫活动。此外,还向其它旅店介绍卖淫妇女。此案中,某甲的行为已超出了一般意义的容留界限,具备了以容留为手段的组织他人卖淫的性质:一是在多处设点卖淫,并设立专房供卖淫妇女用;二是容留的卖淫妇女达15名、80余人次;三是把卖淫妇女介绍给其他旅店。这些情况表明,某甲除了容留妇女卖淫行为外,其行为还具备“组织性”,已具备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特征,并构成该罪。

  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与本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容易混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两者的主体人数要求不同。本罪既可由一人单独实施,也可由数人共同实施;后罪则属于聚众犯罪,只能由3人以上共同实施,但是《刑法》第301条规定,只有在聚众淫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才能成为该罪主体。第二,两者行为性质不同。本罪引诱、容留、介绍的是卖淫行为,即以获取利益为对价进行性行为;后罪则淫乱行为,即三人以上共同进行反自然的性行为,至于参加淫乱是否以获取利益为对价或者支付报酬,则不影Ⅱ向该罪成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 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王某某等容留、介绍卖淫、引诱、介绍卖淫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和蒋单(出生于1992年12月16日,长沙县人)于2008年初建立恋爱关系0 2008年II月,被告人杨某和蒋单经常到长沙县星沙镇来玩,因两人都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经济来源,杨某遂劝说蒋单去做“小姐”卖淫赚钱。蒋单在杨某的唆使、再三劝导下同意卖淫。随后,被告人杨某将蒋单带到长沙县星沙镇二区“迷你休闲中心”,杨某问该中心老板娘即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要人“做事”,王某某打量了蒋单后同意将其留下。

  蒋单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迷你休闲中心”卖淫大约五天。王某某有一名熟客陈士林(绰号“书记”)0 2008年II月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要陈士林到其店内来玩。陈士林即开车来到“迷你休闲中心”o经王某某与陈士林谈好价钱后,王某某安排蒋单随陈士林“出台”o随后陈士林将蒋单带到长沙市马坡岭附近翔天宾馆一房间,在双方吸食麻古、冰毒等毒品后发生一次性关系(即出“冰台”)o蒋单得卖淫赃款700元,并将其中100元作为台费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蒋单在“迷你休闲中心”上班时,被告人杨某每天都接送其上、下班。蒋单上班时,杨某就在对面的网吧上网。蒋单卖淫所赚的钱大部分都交给了被告人杨某。后来,蒋单在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时引发了胃炎,遂离开了“迷你休闲中心”o

  200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卖淫女曹艳良与嫖客陈长庚在“迷你休闲中心”二楼按摩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曹艳良、陈长庚分别予以治安处罚。

  2008年12月31日16时许,蒋单因怀孕向被告人杨某的父母要钱流产未果后,遂负气前往长沙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报案,举报其被杨某介绍卖淫。杨某尾随其至派出所,劝说蒋单不要报案。果园派出所民警在听取蒋单的陈述后,依法传唤了被告人杨某;当天19时许,果园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县星沙镇二区“迷你休闲中心”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卖淫,居间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在审理中均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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