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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行为0 1997年《刑法》规定了该罪,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将常见的“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违反法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

  (2)情节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f一)》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对本罪中“协助”的理解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协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协助行为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犯罪中起帮助的从犯。对从犯的处理通常是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规定进行的,对从犯适用刑罚的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o由于《刑法》对组织卖淫罪规定了比较重的刑罚,为了保证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刑罚时能够突出重点,严厉打击为首组织犯罪集团、危害严重的首要分子和起主要作用的人员,防止发生偏差,《刑法》采用了这种独特的规定方式,把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并设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账人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

  比都处于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和对完成犯罪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这里一定要注意的是,这种帮助行为只能是从犯性质,也即其行为相对于组织卖淫来说是非实行行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才巳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体力上或者精神上帮助行为的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Ⅱ肖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刑法典》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在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又使用强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如何定性

  这里需要区分三种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其一,行为人在组织卖淫者的指挥下强迫他人卖淫的(受指使的帮助犯)o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完全从属于组织卖淫者的行为,因而其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应看作是组织卖淫者与其共同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虽可能直接针对被害人,但其行为性质仍是帮助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为组织卖淫者实施组织卖淫行为而帮助其实施强迫行为的,被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所涵盖,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比如,充当组织卖淫者的打手,其“职责”可能就包括强迫不愿卖淫的人去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不再考虑强迫卖淫罪的适用。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强迫的手段较为恶劣,因而在量刑时可考虑用较重的刑罚。其二,行为人在不受组织卖淫者控制、指挥情形下,准备为他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行为,并为此而强迫他人卖淫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呈现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时,若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即以强迫卖淫罪一罪论处。例如,某甲系一卖淫组织之头目。乙刑满释放后找不到工作,明知某甲正在组织卖淫,遂与其联系,想跟着他干,打打帮手。甲满口答应,让乙做他的“会计”。乙为了表现自己,决定带一两个卖淫女去见甲,作为“见面礼”。一日,他找到高中时的同学丙,丙下岗在家,让她去甲那里卖淫。丙开始不答应,乙就以杀死丙的小女儿进行威胁。丙怕乙真的会谋害自己的孩子,就只好答应了乙。于是乙就带丙来到甲处。甲很高兴,安排乙做了自己的“会计”o此案中,乙强迫丙卖淫的行为,甲并未指使也不知道,系乙的单独行为,因而构成强迫卖淫罪,甲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是为自己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创造条件,因而两个行为之间呈现出手段与目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由于强迫卖淫罪的处罚重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以强迫卖淫罪论处。其三,行为人强迫他人卖淫后,又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也就是说在强迫他人卖淫时并未打算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但之后起意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则应当以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二罪并罚。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两罪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构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例如,某甲自2002年3月起,就一直强迫某乙(系某甲的表妹)

  从事卖淫活动,先后持续1年左右0 2003年2月,某甲年听说某并正在招募“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于是就强迫某乙加入某丙的卖淫队伍。本案中,某甲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应该数罪并罚。

  三、以强奸、伤害、强制猥亵等手段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如何定性

  实践中,往往发生行为人为了获取不正当目的,讨好组织卖淫者或者其他种种原因,采用以强奸、伤害、强制猥亵等手段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情形,对此应该如何处理?我们,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作如何处理:一是,行为人接受组织卖淫者的(受指使的帮助犯)指使而以上述行为为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应看作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的帮助行为,其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仍处于帮助犯的地位,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对行为人的行为仍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二是,如果行为人准备为他人提供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并为此而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则因为强奸等行为可以看作是强迫卖淫罪的具体手段,其行为性质仍然是强迫卖淫罪,进而若其为他人提供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则又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而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仍应当以一重罪即强迫卖淫罪论处。三是,如果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犯意是在实施以强奸、杀害、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行为后产生的,则应当以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二罪并罚。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两罪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构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充当组织卖淫犯罪的“保护伞”是否属于协助行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组织卖淫犯罪组织相互勾结,有的甚至充当其“保护伞”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这里的关系表现极为复杂,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分则有关规定予以定性处理。具体来说,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实际实施了与其职责没有直接关系的撑腰打气、壮胆助威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实施了与其身份无关的作假证明包庇行为的,应按《刑法》第310条包庇罪论处;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组织卖淫犯罪人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典》第400条之规定,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组织卖淫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依照《刑法》第417条之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管理、查禁等职责,索取组织卖淫行为人的财物,或者收受组织卖淫行为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论处;等等。

  五、为组织卖淫者通风报信,以躲避公安机关查处的,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时,依照第3 10条包庇罪定罪处罚。从理论上讲,为正在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组织卖淫者通风报信,实际上也可以看作实施了一种特殊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也就是说,是为组织卖淫行为的“安全”实施提供帮助,因而考虑第362条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也无不可。但第362条已明确规定了旅馆业等单位人员实施通风报信的行为应以包庇罪论处,自无适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道理。这里出现法条适用上的排斥现象,也属于

  法条竞合,对于这种情形应适用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也就是以包庇罪论处。在这种情形下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普通法条,而包庇罪是特殊法条。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应理解为事先无通谋。如果事先通谋的,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案件时实施上述帮助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于第362条规定的主体以外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组织卖淫者通风报信,即使事前无同谋,也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六、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因此两罪比较容易混淆。区分的两罪关键,就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如果帮助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实行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能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没有实行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的,则是帮助行为,应该以本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组织卖淫罪是一种犯罪,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既是一种组织行为,更是一种实行行为,它针对的是卖淫人员而非共同犯罪人,.因此,组织卖淫罪既可以只由一人组织,也可以由多人共同组织。在多人实施组织卖淫罪时,既可能是普通的共同犯罪,也可能组建犯罪集团以组织卖淫,在组建犯罪集团实施组织卖淫罪的情况下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帮助行为既可能发生在普通共同犯罪形式的组织卖淫罪中,也可能发生在犯罪集团形式的组织卖淫罪当中。由于《刑法》把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所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就构成独立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是从共同犯罪人的分工的角度对共同犯罪行为进行分类的,相应的,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可称为实行犯、帮助犯。应当注意的是,《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是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划分的,两种分类方法不可混淆。按’《刑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显然,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帮助行为的帮助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看,既可能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还可能是胁从犯,要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况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要切忌把实施了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当作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实施了招募、雇佣、网罗卖淫人员,引诱、强迫、控制卖淫人员等组织行为的,不论情节轻重,均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同理,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组织卖淫者从精神上、物质上、体力上予以帮助,充当保镖打手、奔走出力、提建议、通消息、提供卖淫场所、资金的等,均属于协助组织行为,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为他人充当保镖打手的人员是指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精神上、体力上帮助的人员,他们在担任保镖、打手过程中实施的一些轻微的暴力行为,仍然属于帮助的范畴;如果他们名义上虽然只是组织卖淫犯罪集团所雇佣的“保镖”、“打手”,但实际上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对不愿意卖淫的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卖淫的,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保镖”、“打手”的角色范围,实施了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则应以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形,一定要慎重对待,准确把握有“保镖”、“打手”身份的人员对卖淫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从共同犯罪的整体来考察行为人的真正“角色”,做到定性准确,防止发生偏差。另外,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把为组织卖淫者提供精神帮助的协助组织人员与教唆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相区别。提供精神帮助、出主意的行为,其作用是坚定已

  有犯意的犯罪人的犯罪信心,或者使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人员坚定其继续犯罪的念头;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其本质在于挑起没有犯罪意图的人的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超出“打气”的范畴而属于教唆行为的,对其应以组织卖淫罪(教唆)论处。如果行为人“出主意”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特征,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即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李某、张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已判刑)于201 1年9月起,先后雇佣了孙某、胡某、邢某、孙某某、张某某某、赵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并招募卖淫女王某、张某某某、沈某、焦某、刘某(均另行处理)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张某某分别指使孙某某、张某某某、赵某负责白天到本市各宾馆酒店发放印有招嫖信息的广告卡片;指使李某、张某在本市某室用张某某提供的四部移动电话机接听嫖客来电,与嫖客谈妥嫖资后记录,并将招嫖信息告知司机;指使孙某、胡某、邢某负责白天开车接送发卡人发放招嫖卡片,晚上接到招嫖信息后开车接送卖淫女至宾馆酒店卖淫。张某某负责司机接送产生的汽油费、发招嫖卡片人员及张某的吃住费用、招嫖卡片的制作费用等。张某某要求卖淫女所得嫖资须先交与接送的司机,对账后卖淫女分得约四成嫖资。张某某将其余约六成嫖资再与其他成员分账,其中李某每日分得1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 1年9月起、张某于201 1年12月上旬起,按其分工协助张某某组织卖淫0 201 1年9月至12月期间,在团伙成员的协助下,张某某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达数十次。其中:2011年12月5日凌晨,胡某将卖淫女刘某送至本市某房间进行卖淫.刘某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201 1年1 2月12日晚,孙某、邢某、孙某某分别接送卖淫女王某、张某某某、沈某、焦某至本市某房间、某房间、某房间、某房间、某房间、某房间进行卖淫。沈某将收得的500元嫖资交与孙某,王某将收得的1000元嫖资、焦某将收得的500元嫖资交与孙某某。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 1年12月13日凌晨,在本市某室将被告人李某、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孙某、胡某、邢某、董某、李某某、翁某、薛某、王某某、童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

  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地和卖淫地照片、记录簿、相关作案工具照片、嫖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招嫖卡片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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