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释义
失火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引起火灾而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引起火灾的行为。
(2)情节标准
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司法问题
一、失火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失火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根据《刑法》第1 5条、第1 6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意外失火,则是指行为人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火灾而发生火灾的情形。疏忽大意的失火罪与意外失火容易混淆。二者都是在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火灾,在客观上都发生了火灾。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预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那就是过失;如果不应当预见,也即根本无法预见,那就是意外。是否应当,应根据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在此基础上参照行为人自身的情况。如果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形下能够预见会发生火灾,就视为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当然,如果行为人异于一般人,自身存在影响注意能力的情形,则可否定预见义务的存在。
例如,被告人郭某,男,17岁,汉族,某市鱼味酒馆厨师。鱼味酒馆经理裴某,于2002年8月中旬的一天,将装有IO余斤汽油的塑料桶?昆放在厨房灶旁的酱油、醋等塑料桶之间0 9月1日中午l l时40分许,裴招聘的郭某第一天上班按照裴的要求炸花生米。郭不熟悉厨房内的情况,问裴:“清油放在哪里?”裴随手朝堆放塑料桶的方向指了一下说:“在塑料壶里!”然后离去。郭误将汽油桶当作清油桶随手拎起就往锅里倒。汽油遇明火腾起一团大火,引燃顶棚。慌乱之中,郭将着火的汽油桶拎出室外,接着又将锅往室外端。由于锅沿烫伤胳膊,郭将仍在着火的锅扔在地上,顿时燃起大火,并殃及邻居市誊印厂,烧毁房屋12间131平方米及室内财产,直接经济损失89,620元。
对于该案,就存在郭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还是意外事件的争论。郭某主观上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在当时具体的环境下郭某有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具体来说,看郭某是否可能认识到自己提起并倒人锅里的是汽油而非食用油。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郭某是初次上班,对环境不很熟悉;郭某是在厨房里提起汽油桶,按一般常识,厨房里不应存放汽油,因此不能要求郭某在提起油桶前打开检查是否食用油;汽油所装的塑料桶与酱油桶、醋桶并无明显区别并且混放在一起,按一般习惯,这样混放是不允许的,也是郭某无法预见的;郭某问裴某清油放在哪里,裴某随手朝堆放塑料壶的地方一指并说:“在塑料壶里”,然后离去,酱油、醋与清油的区别是明显的,汽油与清油的区别则非仅从桶外观察可见,郭某把汽油误作清油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裴某将汽油装在与醋、酱油相似之塑料桶内混放在厨房的行为是非郭某所能想到的,郭某经裴某指示在醋、酱油桶旁边提出汽油桶是无可厚非
的,因此不能认为郭某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到,郭某误将汽油当作清油以致引发火灾的行为非郭所能预见,应属于意外事件。
二、“故意”的点火而过失酿成火灾如何定性
行为人对客观方面行为的主观心态与作为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之主观心态是不同的。作为失火、放火犯罪主观要件的行为人主观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的后果的认识与意志因素,而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客观上点火的行为的有意无意不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换句话说,失火、放火罪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指对与自己客观方面的行为相联系的可能发生火灾的后果和公共危险的心态。这就如同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违章驾车的行为可能是有意为之的,但对于发生肇事后果则是过失的。失火罪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既有无意为之者,也有有意为之者,前者如抽完烟后随意扔掉烟头以致引起火灾,后者如有意在装满易燃物房间划火柴照亮而引发火灾。“故意”点火是指故意点燃易燃物,其不能等同于放火,放火必然危及公共安全,而“故意”点火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放火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而“故意”点火者则不一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所以,¨故意”点火行为导致火灾的,有可能构成失火罪。
例如,被告人李某、刘某系某市无业游民。被告人李某和刘某一天晚上溜到某火车站,爬上一列货车,钻到苫布里面想偷点东西。当火车开动时,李某、刘某发现车厢里是用麻袋装的烟草。因为车厢里面很黑,李对刘说:“划根火柴,照下亮。”刘某划第一根火柴灭了,又划第二根,照了一下又灭了,划第三根火柴,燃到半截,因为烧着了指头,就把火柴扔掉,结果火柴头掉在麻袋上,很快麻袋着起来。两个人虽经扑打,但扑灭不了,于是二人跳车逃跑。这一场火烧毁了两截车厢的烟草,价值20多万元。刘某连划三根火柴的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但是刘某划火柴的目的是为了照明以便于盗窃,而不是为了放火烧毁烟草,因此可以肯定刘某对于发生火灾的后果是不愿意的,这从着火后两人扑打的情节也可以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火灾的发生是过失的。
三、失火而不扑救行为的定性
现实生活中,常有这种情况:行为人因过失导致火灾,当火着起来后,行为人由于害怕或者没有能力而不扑救或不寻求别人帮助。例如这样一个案例:
吴某与本村女村民刘某有多年不正当关系,后因女方要求断绝来往,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吴窜至刘家厨房,打开煤气罐阀门及灶头,以排放煤气致刘财产损失的方式泄愤,数分钟后吴关阀门及灶头。因愚昧无知,认识不到厨房内弥漫煤气的危险性,于离开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打火照明,欲找回过去送给刘某的水桶,致室内煤气燃烧,窗户玻璃及室内水瓶爆碎,灶门柴草燃烧。吴某本人的脸和手被烧伤后逃离。火被刘家人发现扑灭,未酿成严重后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
对这个案子,就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认识不到在弥漫煤气的厨房中打火的危害性;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尽管其行为的结果客观上危及了公共安全,但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火情由吴某的行为引起,在有条件扑救的情形下,吴既没有施救,也未呼喊他人救火,而是将厨房门关闭并逃离,任火势蔓延,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
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三是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结果。本案中,当发生燃烧后,如果吴某负有救火的特定义务,但他在有能力扑救,呼救情况下,既未自己扑救,也未呼喊他人救火,而是放任火势蔓延,危及公共安全,就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吴某负有救火的特定义务。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前后表现为三部分,一是排放煤气,二是点火找桶,三是逃离现场。我们认为,由于吴某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或过失,前两个行为虽有危害性,尚未构成犯罪,但第三个行为即不采取措施救火却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放火罪。
首先,吴某负有救火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即作为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一般认为,其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和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我们认为,吴某由于实施了排放煤气、点火找桶的行为,导致煤气燃烧;若火势蔓延,不特定是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处于危险之中,吴某当然负有采取措施排除火险,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
其次,吴某有履行扑救义务的能力。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固然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但我们决不能将这一义务与不作为等同。将不作为定义为“应为而不为”或在定义中不考虑行为人的履行义务能力,这会在实践中出现打击面过大的可能。本案中吴某发现煤气着火后,负有救火的特定义务,虽然本人轻微烧伤,但完全具备扑救、呼喊的能力。
最后,吴某的不作为与危害状态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作为的放火罪与作为的放火罪一样,均须具备危害状态的发生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两者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该案认定中,我们应当走出两个误区:第一,以表面现象代替实质关系,本案在吴某逃离(不作为)之前,煤气已经燃烧,似乎危害状态在前,不作为在后,二者无因果关系。但放火罪是危险犯,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和重大财产安全。煤气燃烧后虽已造成一定损失,如果及时扑救,尚不致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吴某明知自己不及时扑救,呼喊可能引发火灾却将厨房门关闭后逃离,放任他人生命与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吴的不作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如果吴某逃离现场之前,生命及重大财产安全已经遭受损失,并且不扑救不致有更大的损失,那么,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放任的故意,客观上却不致产生新的危害后果,属于危害状态在前,不作为在后,这种情况下行为与危害状态间无因果关系。第二,将危害结果纳入不作为定义中。危害结果与危险状态同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内容,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成立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是否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不是由不作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刑法对有些不作为犯罪规定必须有危害结果,否则不能成为犯罪。如不作为杀人罪,必须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有些不作为犯罪则没有此种要求,如遗弃罪;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等危险犯罪以立法的手段,将犯罪的未遂形态既遂化,只要足以危及公共
安全就构成放火罪既遂,不需要有危害结果的存在。因此危害结果在不作为放火罪中不能起到判断罪与非罪界限的目的。
综上所述,吴某先前行为产生救火义务,在有能力救火的情况下未履行特定义务酿成危险状态的发生,吴某的不作为与危害状态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①
四、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
(l)过于自信的失火与间接故意的放火之间的界限。过于自信的失火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有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但轻信火灾不会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间接故意的放火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态度的一种犯罪。两罪行为人虽然都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从认识到的可能性的程度看,间接故意失火的行为人预见到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于过于自信失火罪行为人的预见。过于自信失火的行为人自信火灾不会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因素可以凭借,如技术、经验、提高注意等,这些因素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态度上反对火灾发生的倾向;间接故意行为人对火灾的发生根本就无所谓。当然,有的行为人事后会声称自己出于过于自信,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一面之词认定是过于自信还是间接故意,而应综合全案情况分析。
(2)不作为的失火罪与不作为的放火罪之间的界限。失火罪和放火罪都可能由不作为的行为构成,因此区别不作为型的失火与放火罪很有必要。首先,两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内容不同。不作为的失火罪行为人主观上或者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应当履行作为义务或者虽然认识到自己有防止火灾发生的作为义务,但轻信结果不会发生。比如值班人员因醉酒而未按规定巡夜或者比如油库值班人员巡夜时看到装卸工人违反规定抽烟,因系熟人不好意思制止并认为不会真的发生火灾,结果致使火灾发生。不作为放火罪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有实施积极行为以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如果自己不履行该义务,则有引起火灾的危险性,但为了某特定目的而对发生火灾的后果不加制止、避免,听之任之。比如护林员甲看到一处野炊后留下的残火,但想到将要来换班的乙与自己有仇,便决定不管,万一着了火刚好该乙倒霉。其次,不作为的失火与放火罪行为人所负有的作为义务的内容是不同的。不作为失火罪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是小心谨慎地履行注意义务,防止出现危险,或者勤勉地履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得懈怠职守;不作为的放火罪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是放弃自己正在实施的可能引致公共危险的行为,或者消除自已的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或者积极履行自己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得容忍结果的发生。
关联法律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 钱亚祥鲁红芳:《吴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载《检察实践) 2004年第4期。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2.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lO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