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8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释义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进行了修改,一是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变特殊主体为一般主体,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二是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取代了原来的“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突出强调了“在生产、作业中”这一时空要素。三是由于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进行了修改,由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2)情节(结果)标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司法问题
一、如何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0 1997年《刑法》原来规定,本罪主体为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鉴于实践中一些个人生产、作业活动中也发生重大事故的现状,《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1条规定:本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此外,按照刑法修正案和有关解释规定,农民在从事农业活动或者其他人在从事非单位形式的生产、作业活动中,因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责任事故的,也构成本罪。
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认定
“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颁发各种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三是虽无法律法规等的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公认的在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的联系。如果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践中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违章令工人作业能否认定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如2001年8月南宁市新兴煤矿公司被南宁市郊区矿产局下令区内所有煤矿停产整顿期间,该矿股东蕈某无视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规定,在不能通风及缺氧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安全测试就于2001年10月14日通知民工黄某等十余人下井作业,致使黄某等于次日晚下井作业时因缺氧在井下死亡。本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在企业停产整顿期间,没有经过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通知民工下井作业,这是一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另外,没有进行安全测试也没有严格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组织人员下井进行生产作业,属于在生产中严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以致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违反的表现形式即可以以作为方式,如擅自移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志、开关、信号等,也可以以不作为方式,如值班时睡觉等。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重大责任事故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两者都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以致发生事故,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其区别就在于两者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也就是说,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的,则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一般后果的即后果不严重的,就属于一般责任事故,对行为人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2)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所造成的事故的界限。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设备、技术条件本身的局限所引发的不可避免的事故。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所造成的事故是指由技术革新、科学实验本身包含的失败、危险的因素所引发的事故。如果事故是由技术设备、技术条件方面的原因或者技术革新、科学实验
失败所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则不成立重大责任事故。
(3)重大责任事故与意外事故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是由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意外事故则是由于自然原因和行为人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区分的关键:一是看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自然条件的变化诸如地震、洪水、台风等造成的,则只能是意外事故,而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二是看行为人是否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在事故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情况下,要认定事故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就要看行为人是否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
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不能预见”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两者之间的界限,这是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的关键。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事故的发生是出乎人们预料以外的突然变化,或者是超过行为人职责内所能预见的变化,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对此不负责任。“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指按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事故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事故,对此应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此外,“不能抗拒”是指人们无法抗拒的强制能力。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要对具体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的环境、条件作出具体、全面的分析,既要考虑无法抗拒的力量,又要研究、分析人或物本身的抗御能力,如果自然强制力没有超过人或物本身应有的最大抗御能力,就不能认定为“不能抗拒”;反之,如果自然强制力超过了人或物本身应有的最大抗御能力,就可以认定为“不能抗拒”o
四、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
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日寸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则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二是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尽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违反的主要是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所违反的规章制度是有关爆炸性、易燃性、易爆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三是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场合不同。前者发生在一般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过程中。
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是由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则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发生在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其违规行为也与生产、作业活动并无直接联系。如果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活动密切相关,且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而引起的,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反之,则可能构成失火罪、过失爆炸罪。.
七、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运输也属于“作业”的范畴,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当然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应该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存在法条交叉情况。这种情况自然按照法规竞合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而不属于“作业”范畴的违反交通法规导致重大事故的,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违反相关法规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对于有些生产、作业活动本身就是通过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的,或严格地讲,生产、作业区域跨越了公共交通管理区域,从如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的作业活动即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与公共交通管理区域重合的部分视为生产、作业区域(仅根据区分两罪的界限的需要而作这样的理解),因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区域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如果违章驾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危害的主要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处于公共交通管理区域的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而且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如果对这种情况的肇事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就不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八、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一是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是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 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 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3号)
第八条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o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
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 20号1】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lO.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隋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入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
典型案例
李×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西速料厂进行施工,并雇佣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的被告人经×操作装载机施工作业0 2014年IO月21日15时许,经×操作装载机倒车时将刘×撞倒并碾轧,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
定,刘×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于2014年1 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经×于2014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经×的供述,证人刘×、康×、郭×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营业执照和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的情况下违章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经×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得到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o)
二、被告人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