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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赃,而为毒品犯罪分子藏匿、转移、隐瞒的行为。本罪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必须是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同时,也专指行为人为别的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毒品和毒赃。如果行为人将自己非法持有的毒品或自己实施毒品犯罪所获得的毒品及毒品犯罪所得财物,进行藏匿、转移,则应视为行为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或其他毒品犯罪结果状态的延续,不再同时构成本罪。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是在实施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赃的行为;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窝藏毒品、毒赃;或转移毒品、毒赃;或隐瞒毒品、毒赃。

  (2)情节标准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一、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客观行为的理解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赃的行为。

  所谓“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2004年7.8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分两次将大量毒品“摇头丸”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又将上述毒品“摇头丸”分别存放于某市滨江中路392号104房及被告人朱某某所租住的某市乐居苑龙田西街口35号406房。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卢伟棠和何锦鸿在本某市江湾路附近贩卖毒品“摇头丸”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朱某某房间天花板上搜出用锡纸包装的绿色药片(净重15364.1克)、塑料袋包装的绿色药片2包(净重42.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Methamphetamine)、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成分;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药片10包(净重249.8克)检出普鲁卡因(Pro-caine)成分。本案中,朱某某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窝藏行为。

  所谓“转移”,主要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毒赃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转移毒品、毒赃的手段可以是多样化的,有亲自动手转移毒品、毒赃的;也有在幕后策划、指挥或收买他人进行转移的;有为毒品、毒赃提供交通工具的或为毒品毒赃的移转支付交通费用的。实践中,应注意将“转移”与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区分开来。这里的“转移”也可能表现为运输行为,但是二者在主观目的上明显不同。本罪中“转移”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打击,而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或进行其他交易,或受雇于人代为运输。

  所谓“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时,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司法机关进行隐瞒。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要将“隐瞒”与“知情不举”区分开来。这里所说的知情不举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例如:房屋出租户李某知道其房客王某在出租屋内藏有较大数量“K粉”,李某既不制止王某的行为,也不向公安机关告发,只当作不知道情况。当司法机关向李某了解王某的情况时,李某也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李某的行为就属于知情不举,它与积极“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相差较大。只有在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行为人仍积极加以隐瞒的,才构成隐瞒毒品、毒赃罪。例如,李某明知隔壁的邻居张某为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肖某隐藏了100克海洛因,当缉毒人员向李某调查有关情况时,李某矢口否认有关真实情况,并编造一些虚假情况以扰乱缉毒人员的侦破工作,李某的行为则属于隐瞒毒品的行为。

  总之,“窝藏”“转移”“隐瞒”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三种行为方式,但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二、《刑法》第349条中“犯罪分子”的外延

  按照《刑法》第349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司法实践中,这里的“犯罪分子”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并无争议,但是应

  否将“犯罪分子”限定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存在不同意见。换句话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分子、引诱他人吸毒罪犯罪分子等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是否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外延进行限定性解释更加符合立法本意,理由如下:

  (l)从《刑法》第349条的逻辑结构看,应对“犯罪分子”的外延进行限定性解释。《刑法典》第349条第1款对包庇毒品的犯罪分子,已经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那么,在接着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的“犯罪分子”前,即使没有写明犯罪分子的具体范围,也应该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2)从《刑法》第349条第3款的规定看,应对“犯罪分子”的外延进行限定性解释。《刑法》第349条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o"根据这款的规定,说明该条第1款对窝藏毒品罪所规定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中的“犯罪分子,而不可能是指所有毒品犯罪分子。否则第3款就应该写成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o

  (3)从《刑法》“包庇犯罪分子应重于窝藏赃物”的立法本意看,应对“犯罪分子”的外延进行限定性解释。《刑法》第3 10条规定:犯包庇罪、窝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o《刑法》第3 12条规定: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o前者是包庇、窝藏“人”,后者是窝藏“物”o而两者的区别是:第3 12条有对犯罪情节严重的处罚规定,而第310条则没有类似的规定。显然,我们可以判断出,立法本意就认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比窝藏赃物的行为大。这样的立法本意,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我们认为,由此也应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应重于窝藏毒品的行为。二是既然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其构成的对象须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那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对象,也应该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了毒品。换句话说,对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分子,不能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那么又有何理由认为,对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犯罪分子,可以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呢?

  (4)如果窝藏毒品罪可以包括所有毒品犯罪分子,那么,会产生罪刑不一致的结果。《刑法》第349条第1款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构成对象,规定为包庇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未规定为是指包庇所有毒品犯罪分子,其原因就是这四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如果窝藏毒品罪的构成对象,可以扩大到为所有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话,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对包庇虽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但社会危害性又相当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的处罚,会明显轻于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的处罚。如行为人包庇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349条,而只能定一般的包庇罪,而如果其包庇的犯罪情节又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的话,其量刑只能在三年以下。而行为人如果窝藏了最高刑仅三年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的,却应当适用《刑法》第349条而定窝藏毒赃罪。由于窝藏毒赃罪存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规定,因此,该行为人就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处罚结果,显然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财物。如果犯罪分子将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交付行为人保管或托运时,并没有如实说明其性质或来源,反而虚构事实、谎称是合法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保管或托运的物品缺乏“明知”,因而不构成犯罪。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明知”既包括清楚明了的知道,也包括大概的知道。只要行为人根据与犯罪分子的关系,根据犯罪分子的言谈举止或者其他途径,足以大致判断出对方交付的物品是毒品或毒赃,就应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例如,某日,毒贩陈某将一个包裹交给其朋友王某暂时寄存。陈某一再交代王某要妥善保管,并许诺以一定的报酬。王某此前十分清楚陈某是个毒贩,因而已经意识到了陈某交给他的东西极有可能是毒品,但是考虑到两人是好朋友,并且陈某支付的报酬不菲,因此仍然同意了陈某的请求。此时,王某的明知既是大概的明知,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四、窝藏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准确把握两者的界限,首先要正确理解两罪立法本意:前者的立法本意在于对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处罚,后者的立法本意在于严密法网,减轻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因此,基于这一点,两罪的界限主要在于:

  (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窝藏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此外,窝藏毒品罪行为人窝藏的毒品必须是除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如果毒品是行为人自己祖上留存下来或者接受亲友馈赠,其行为性质则应属于非法持有。

  (2)犯罪主观故意不同。窝藏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则只是一般的明知自己是在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并无其他特殊要求。

  五、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实践中,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也包括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方法。此时,从客观表现上来看,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但是,《刑法》第191条已经明确将上述方法规定为洗钱罪的法定客观表现形式,因此,当行为人采用上述《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特殊手段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时,应按照洗钱罪定罪处罚。反之,行为人采取除上

  述特殊手段以外的其他手段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则应按照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定罪处罚。

  六、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如前所述,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其中两种或者全部三种行为,也只构成本罪一罪。

  (2)在司法实践中,本罪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相伴共生。如果行为人为了有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在实施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本罪行为。例如,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胡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携带1400克海洛因躲藏至其农村老家。其表弟林某在明知胡某是公安机关正在通缉的毒品犯罪分子,仍然将其收留家中,并将胡某携带的海洛因藏匿于自家后院地窖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时,林某又谎称胡某早已前往西北某省打工。本案中,林某窝藏毒品的行为与包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后,又代为销售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窝藏毒品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手段行为,而是替毒品犯罪分子隐匿毒品.与贩卖毒品之间没有牵连关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 2年5月1 6日)

  第四条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郑让让窝藏、转移毒品、毒赃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让让于2009年10月30日,租借了本市顾荻路3 1 1弄37号801室,与其男友潘贺锋(已判决)共同居住。期间,被告人郑让让明知潘贺锋系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在两人租住处藏匿毒品,仍继续帮助其窝藏0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郑让让陪同潘贺锋及其母亲关清兰(另案处理)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张庙支行,将潘贺锋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存人关清兰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同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人郑让让又陪同潘贺锋将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存人上述账户内。

  2010年IO月31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让让及潘贺锋抓获,并在其暂住处客厅内缴获潘贺锋从河南带至上海的三大包黄色晶体、一大包白色晶体,在卧室内缴获藏匿的四小包白色晶体及毒赃人民币1 8万元、港币6,000元、美元300元、英镑5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净重2022. 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郑让让主动交代了陪同潘贺锋转移毒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佳祺、王庆鸣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存款明细、银行活期存折、毒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工作记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让让为犯罪分子窝藏、隐瞒毒品并转移犯罪所得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让让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让让犯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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