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8
2016
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规定,201 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本罪的行为方式,即增加生产、运输行为,完善了法定刑幅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将两罪合并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
(2)情节标准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数量达到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 -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 -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司法问题
一、“制毒物品”的范围
所谓“制毒物品”,是指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毒品,有些是可以天然获得的,如鸦片就是通过切割未成熟的罂粟果而直接提取的一种天然制品,但绝大部分毒品只能通过化学合成的方法取得。这些加工毒品必不可少的医药和化工生产用的原料就是制毒物品。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目前,司法机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制毒物品种类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类可供参考:
(1)《刑法》第350条。该条具体列举了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3种制毒物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该条在《刑法典》第350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制毒物品。
(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1988年1 2月20日)附件。该附件表一和表二所列制毒物品有: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l-苯基-2 -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酸、哌啶以及上述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
(4)《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2000年I 1月2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附件一。该附件列出的易制毒化学品有20种:麻黄素、4-亚甲基二氧苯基-2 -丙酮、1-苯基-2 -丙酮、苯乙酸、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三氯甲烷、甲苯、乙醚、丙酮、甲基乙基酮、邻氨基苯甲酸、N-乙酰邻氨基苯酸、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哌啶、高锰酸钾。
(5) 2005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将易制毒物品分为三类:第一类包括:
1.1 -苯基-2 -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 -丙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7.N -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第二类包括:苯乙酸,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哌啶。第三类包括: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
(6) 2006年《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列出了共41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硫酸麻黄碱、消旋盐酸麻黄碱、草酸麻黄碱、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硫酸伪麻黄碱、盐酸甲基麻黄碱、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去甲麻黄碱及其盐、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粉、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其他麻黄浸膏粉、其他麻黄浸膏、药料用麻黄草粉、香料用麻黄草粉、其他用麻黄草粉、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1-苯基-2 -丙酮(苯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 -丙酮、黄樟素(4-烯丙基-l,2-亚甲二氧基苯)、异黄樟素(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黄樟油、N-乙酰邻氨基苯酸(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2-乙酰氨基苯甲酸)、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苯乙酸、醋酸酐(乙酸酐)、三氯甲烷(氯仿)、乙醚、哌啶(六氢哌啶)、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丁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氯化氢)等。
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认定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350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走私制毒物品行为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料进出境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所谓“国家规定”,一是指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及行政规章。主要包括2000年Il月2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以及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公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等;二是指海关法规。《海关法》规定,运输或者携带货物、货币、金银及其他物品,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或者经过设关地点而逃避监管、检查的,均属违法行为。因此,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运输、携带上述化学物品进出境的应以犯罪论处。
(2)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
原料或者配料进出国(边)境。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一是采用藏匿、隐瞒、伪装等欺骗手段进行非法运输、携带、逃避检查、蒙混过关;二是不经过海关或者边卡检查站,非法携带、绕道出关;三是在实施偷越国(边)境的同时,非法携带出境。
四、走私制毒物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实践中,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方面应把握三个方面的“明知”:一是明知非用于制造毒品;二是明知无合法进出口手续而运输、携带进出境;三是明知是易制毒化学品。这三个“明知”是该罪主观故意方面区别于普通走私行为特殊的认识要素。
关于第一个“明知”,《刑法》规定,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而提供的,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因此,这一“明知”的要求,排除了明知是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明知”,这是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共同点。走私的基本含义是非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关键在于有无合法进出口手续。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无合法进出口手续,方构成本罪。
前两个“明知”,目前尚没有什么争议。对第三个“明知”的理解,分歧较大。普通货物、物品的走私是以偷逃税款数额来衡量是否构成犯罪,易制毒化学品的走私属于非涉税走私,则以数量为定罪标准。行为人对所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性质的认知,也是犯罪故意的一方面内容。不知非法运输、携带的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但在理论研究与实践中有人对此持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需明知走私物品本身是什么物品即可,而该物品又依法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其法律属性不在明知的范围内;相反观点则认为,不仅应明知走私物品本身是何物品,还要明知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笔者倾向于前一种观点。理由在于:从主观角度来说,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认知涉及两方面内容:对物品名称的认知和法律属性方面的认知。对物品名称的认知,是物品固有属性的一个方面,通俗讲,是什么东西?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走私物为何物,不知者不构成此罪。而行为人是否明知所走私物品属于法律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是法律属性认知的范畴,不应该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为依照《海关法》的规定,任何进出口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监管。行为人只要接受海关监管,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相关管理规定也就不知而知。应该说,行为人有了解包括进出口货物法律属性在内的相关法律规定义务。实践中走私易制毒化学品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的,有明知物品的法律属性却推说不知的,也有根本就不想知道的、也有不去了解而不知道的,情形比较复杂,但不管情况如何,均可推定明知。因此,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构成,无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走私物品属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对物品法律属性是否了解,是对法律的主观认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法律错误是不影响犯罪故意成立的,所以这种不知物品的易制毒属性的情况,不影响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成立。否则,任何人就可以以不懂法为借口规避法律,危害国家、社会。后一种观点是违背立法本意的错误理解,是片面的,按此理解,司法机关需在主观方面证明行为人是否了解和掌握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定和知识,认识其法律属性。而这在实践中极难为之,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取证、举证的客观规律,并且这样做无疑是对走私制毒物品罪主观要件方面的苛求,不利于对该罪的查处与惩治。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l)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五、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首先,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及其经营制毒物品的数量、品种是否与审核批准的内容相符。一般情况下,凡是用于只要、科研以及工业生产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或批准的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计划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是合法行为。如果未经批准私自在我国境内进行制毒物品生产、运输、买卖活动且符合定罪量刑标准的,则构成本罪;其次,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制毒物品。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制毒物品,该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第三,看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的数额。具体数额参见前述数额标准。例如,被告人封某、梁某于2002年下半年受刘某指使在某市购买麻黄碱,以便转手倒卖牟利,后被他人告知麻黄碱系国家控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药物,不可非法买卖。在购买麻黄碱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人封某、吴其与刘某、许某共同合谋生产麻黄碱,由刘某出资建厂并负责销售,许某负责技术指导,封某、梁某负责租用厂房生产和将货送至广州交给刘某0 2002年2月租用某食品厂的厂房和设备开始研制生产麻黄碱。2002年9月一12月,被告人封某先后两次租用货车分别与梁某等人将生产的330千克成品麻黄碱运抵广州交给刘某销售0 2003年7月23日,某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封某、梁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各处罚金2万元。本案中,被告人封某、梁某明知自己未经批准私自买卖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制毒物品,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完全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另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关联法律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l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 3号)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o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
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入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o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
第六条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
胡某某、蓝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经审理查明,201 1年3月中旬,罗某某等人(在逃)为非法牟利,租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浦头社1 19号和翔安区洪溪工业区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作为生产地点,招募、雇佣被告人蓝某、胡某某等人在该二处厂房生产易制毒化学品,产品生产后再销售他人。受雇佣后,被告人蓝某协助罗某某租赁厂房,并负责厂房的建设、设备安装及翔安区厂房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在海沧区东孚镇厂房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该二处厂房进行冲击,当场抓获正在海沧区东孚镇厂房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被告人胡某某,缴获易制毒化学品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生产工具。经对海沧区东孚镇厂房进行勘察,在该厂房查获易制毒化学品产品3袋,白色液固混合物1桶,净重分别为14.1千克、15.6千克、16.2千克、1744.4克。上述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甲基麻黄碱的含量分别为:79.6克lOO克、85.9克100克、86.9克100克、62.7克lOC克;经对翔安区厂房进行勘察,在该厂房查获易制毒化学品原材料、溶解液。上述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
201 1年10月28日,被告人蓝某主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在二处制毒现场缴获的易制毒化学品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生产工具、设计图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蓝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监管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蓝某明知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甲基麻黄碱是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为个人获利,仍受雇佣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是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被告人胡某某、蓝某系预备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蓝某受雇佣参与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提炼,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预备犯、从犯,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蓝某系预备犯、从犯,并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本院结合考虑被告人蓝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蓝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