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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采用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引诱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2)情节标准

  根据《刑法典》第353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一、“引诱、教唆、欺骗”行为的认定

  所谓引诱,是指以精神或金钱、物质及其他方法勾引、诱使、鼓吹、拉拢本无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人从事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有意在他人面前大肆鼓吹吸食、注射毒品带来的奇妙幻觉和兴奋,以刺激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好奇心等。2000年3月中旬某晚7时许,被告人崔某携购买的毒品至家住某市方泰镇花园新村的印某(男,1984年1月30日生)处,对在场的印某、张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钱某(男,22岁)等人宣扬吸食毒品能治病、会产生“飘”的感觉等吸毒后的所谓体验,并当场示范吸食毒品的方法,致使印某、张某某、钱某产生吸食毒品的欲望,并仿效被告人崔某的方法吸毒。

  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怂恿、授意、挑拨或唆使为手段,鼓动本无吸食、注射毒品意愿或意志不坚定的人吸食、注射毒品。教唆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甚至是示意性动作。有必要指出的是,引诱在严格意义上讲也属于教唆的一种方式。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引诱手段十分常见,因此将其单列出来。当然,这种区分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

  所谓欺骗,是指以编造虚假事实、掩盖毒品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不知是毒品而予以吸食、注射的行为。例如,胡某与被害人邵某原来是同居关系,后来,邵某提出了分手要求,引起胡某的极大不满并伺机报复0 2005年9月23日,在邵某租住的房间里,胡某趁邵某不备,将毒品海洛因稀释后放在事先准备好的注射器内。他谎称给邵某抽血,以欺骗手段将毒品注射到邵某的体内。

  二、出于治病的目的向他人推荐吸食毒品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由于某些毒品具有一定的医疗效果,因此医生向患者推荐使用少量毒品以辅助治疗是很正常的现象,甚至一些对毒品有一定了解的普通人也会向其亲朋好友推荐毒品治疗疾病。例如,200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与同事曹某出差期间,曹某严重晕车感到身体不适,李某便拿出一包鸦片粉末,劝说曹某吸食后会“药”到病除。曹某吸食后晕车症状随即消失,但是,曹某却因此染上毒瘾。而司法实践中,也有的毒品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点诱使他人吸毒成瘾。因此,必须对这一问题予以廓清:

  (1)如果是医生因为病人治疗所必需而向病人推荐的,则属于合法的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在没有必要使用毒品的情况下向病人推荐的,则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2)对于在特殊地区或者紧急状态下为治病救人、缓解病痛而使用鸦片等毒品作为替代性药物给他人服用的,不宜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论处。所谓“特殊地区”,主要是指我国一些边远地区,由于医疗卫生条件恶劣,当地居民经常使用鸦片、大麻等毒品治疗人、畜的肠胃道、呼吸道疾病等,甚至是一种历史传统用以治疗。所谓“紧急状态”,是指病患的生命或健康已经受到严重威胁,如不立即吸食毒品就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损失。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恶性。处罚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实际,也有违法理。

  (3)在其他情况下,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向病人推荐使用毒品的,都成立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三、餐饮行业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行为的定性

  某些餐饮行业经营者为了吸引食客,牟取非法利益,私自在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该食品如长期食用,也会使人形成瘾癖。例如,2006年1 1月,李某和张某共同出资开了一家火锅店。为了增加香味,李、张二人将火锅底汤中掺人罂粟壳粉,火锅店天天爆满。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食用人数达6000余人次,李某和张某先后使用罂粟壳1.6千克,获利数万元。该案侦破后,在店中还查获未使用的近4千克罂粟壳。对于该行为,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查处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公通字[1993] 70号)中做出了相应的解释:“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产生瘾癖,对人体肝脏、心脏有毒害作用。罂粟壳属国家管制的毒品,国家法律对罂粟壳管理使用有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供应、运输、使用。但是,个别个体饮食摊店店主,利欲熏心,竟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于不顾,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来招徕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由于顾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骗食用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o"“对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o"

  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的行为也完全符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四、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既未遂的界限

  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在实施引诱、教唆、欺骗行为之后,还必须发生行为对象吸毒的后果,行为才能构成既遂状态。如果被引诱、教唆、欺骗者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吸毒,行为人的行为则成立犯罪未遂。

  如果行为人将不是毒品的某物品误以为是毒品而以引诱、教唆、欺骗手段使人吸食、注射的,则属于工具的不可能,构成本罪的未遂。

  五、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使行为人同时采取引诱、教唆、欺骗方法促使他人吸毒,也只能定一罪,而不能定数罪。

  如果行为人对同一对象在不同地点、时间内分别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也只能构成一罪。但是,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行为的罪数问题,则在刑法理论和戏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而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则应定一罪;如果行为人的这种针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并基于不同的故意内容,则构成数罪,但处罚上仍裁判为一罪,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应按牵连犯处理,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其前后行为均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则按本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如果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导致被引诱、教唆、欺骗者吸毒后死亡或致残的,应如何处罚?在有些国家有关禁毒规定中,对这种情况一般作为加重刑罚的情

  节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行为人对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者致残致死的后果通常出于过失心理,因为毒品如果纯度大或者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者体质较差,极有可能导致伤残或死亡。但考虑到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较低,把出于过失而导致的这种严重后果作为本罪的严重。情节处罚较为合理。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杀人或伤害目的,而采取本罪行为促使他人大剂量吸毒以达到杀人或伤害目的,则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本罪行为则作为手段行为而被吸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

  第九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鲁鹏犯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鲁鹏因无钱购买毒品,遂欺骗朋友李亚楠、李魁魁说吸食毒品舒服且不上瘾,李魁魁、李亚楠在鲁鹏的引诱下,在焦作市山阳区万泉洗浴中心多次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鲁鹏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嫌疑人,2012年6月20日凌晨在鲁鹏的协助下,将贩毒的嫌疑人杨定河、吸毒人员连向阳抓获。

  上述事实,鲁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证明,证人李亚楠、李魁魁、闫冬冬的证言,焦作市看守所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鲁鹏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鹏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鹏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① 蒋小燕:《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被告人鲁鹏犯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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