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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强迫他人吸毒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2)情节标准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一、对本罪“强迫”的理解

  所谓强迫,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方法。它包含三种含义:

  (1)暴力。所谓暴力,是指对不愿吸毒的人员采用殴打、捆绑、伤害等足以危及人身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手段,迫使其吸食、注射毒品。例如,2004年4月,被告人郑某的女友华某向郑某提出分手。郑某非常恼火,遂伙同随某,将华某约至一招待所,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次性注射器和毒品,由郑某将其女友捆在椅子上,随某进行注射。见华某没有生理反应,郑某又再次抱住其女友,由随某进行第二次注射。

  (2)胁迫。所谓胁迫,是指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用精神强制的办法,迫使不愿吸毒的人违背意愿地吸食、注射毒品。例如,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为寻求刺激,纠集马某某、王某等4人,将被害人李某(女,1 6岁)诱骗到某市腾龙宾馆一房间内,找来“K粉”要求李某吸食。因李某不答应,张某和马某某等人便将李某按倒在床上,掀开李某的上衣,解开其裤子纽扣,以要马某某一伙当场对其强奸相威胁。李某被迫吸食了毒品,并最终被张某等人轮奸。

  (3)其他手段。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使他人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强迫他人吸毒。例如,利用他人处于酒醉状态或者熟睡时,对其实施注射毒品的行为。此时应注意与欺骗他人吸毒的区别。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与利用被害人昏迷、病重、醉酒等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迫使他人吸毒的行为有着类似之处,即均违背他人意志。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指以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引起他人对所吸食、注射毒品的错误认识,哄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而后者是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的状态迫使其吸毒的,此时,被害人毫无主观意志可言,因而这种手段属于“强迫”。

  二、强迫他人吸毒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他人吸毒,经常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行为人以杀人或重伤他人为目的,将强迫他人吸食、注射超量的毒品作为杀人或伤害的一种手段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2)行为人明知由于毒品剂量过大,或者被害人身体虚弱等原因,被害人吸毒后有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但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对被害人的死亡或伤害采取放任态度,造成其死亡或重伤结果发生的,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3)暴力强迫他人吸食、注射了少量毒品,却直接引起了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而对行为引起的结果是过失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应以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从重处罚。

  三、强迫他人吸毒罪既未遂的认定

  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吸毒后,还必须发生行为对象吸毒的后果,行为才能构成既遂状态。至于被害人是否因此染上毒瘾则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他人制止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吸毒,行为人的行为则成立犯罪未遂。

  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将不是毒品的某物品误以为是毒品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的,则属于工具的不可能,构成本罪的未遂。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

  第十条 [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邹仁灿强迫他人吸毒案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 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邹仁灿将刘丽珊(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江月明(女,1994年7月4日出生)带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茶园里中路西十四巷9号406房,采取反锁房门限制被害人刘丽珊、江月明人身自由后,以语言威胁、教唆、亲自示范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刘丽珊、江月明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同日,被告人邹仁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邹仁灿与被害人刘丽珊、江月明的尿液样本均对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冰毒)呈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刘丽珊、江月明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邹仁灿的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邹仁灿与被害人刘丽珊的通话清单,被告人邹仁灿对被害人刘丽珊、江月明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邹仁灿签认的编号为0587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民警当场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的照片,被害人刘丽珊签认的编号为0585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民警当场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的照片,被害人江月明签认的编号为0586的现场检测报告书l份、民警当场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的照片,被害人刘丽珊、江月明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邹仁灿与被害人刘丽珊、江月明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邹仁灿无视国法,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和教唆等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仁灿强迫两名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仁灿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邹仁灿上诉称:其没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两被害人吸毒,是两被害人自愿与其一起吸毒。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仁灿强迫被害人刘丽珊、江月明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仁灿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两被害人系自愿吸毒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丽珊、江月明均明确指证上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教唆、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她们吸食毒品冰毒,且两人所陈述的被害过程完全一致;上诉人及两被害人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冰毒)均呈阳性反应,证实三人均吸食过毒品冰毒,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强迫两被害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因

  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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