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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

  (2)情节标准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一、对本罪“容留”的理解所谓“容留”,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则是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例如,2006年9月7日晚9时许,左某在参加了朋友吴某的丰盛晚宴生日聚会后,朋友提出要在她开设的会所内,再作庆祝并暗中吸食毒品,遂左某联系毒品贩子送价值1500元的冰毒、1000元的“K粉”到该会所。李某则吩咐手下员工在该包房内放置两个“冰壶”,连同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溜冰”之用。在毒品送到后,吴某等人就在包房内及时行乐喝酒掷骰子,唱歌跳舞,吸食毒品。在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接报有人在该会所有吸毒违法行为作检查,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和供吸毒用的工具,并在抓获吴某等人所做的尿样检测中,查出了氨胺酮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本案中,左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除此之外,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也属于“容留”o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容留”行为的构成毫无影响。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故意内容本罪主观故意对定罪的影响十分重大,因此,实践中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准确理解其主观故意的内容:(l)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在为吸毒者为提供场所。如果行为人对吸毒者的在其所提供的场所吸毒的行为毫不知情,缺乏明知,则不构成犯罪。例如,张某因长期在外地经商,便将其住宅借给在本市某大学上学的外甥黄某居住。但是,黄某却多次与陈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在该住宅中聚众吸毒。后被邻居举报0 2006年4月21日,该市皇陵区法院一审宣告张某无罪,其原因就在于黄某、陈某及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证言均证明,张某既不知道黄某是吸毒人员,也对黄某等人在其住宅内聚众吸毒的行为并不知情。(2)间接故意同样构成本罪。为了获取其他利益,包括合法利益而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场所中吸毒而置之不理的,同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例如,2005年10月,上海市闸北区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1 8名被告作出一审判决,主犯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徐某等人由于经营的“梦丽莎”卡拉OK厅生意惨淡,决定铤而走险。开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每到夜里12点后,有人便在“梦丽莎”楼下望风,发现警方检查及时用对讲机联系。有专人在电梯口把门,如果是熟客或能报出谁预定的包房,就将上锁的铁门打开予以放行,其他生人则拒绝人内。组织服务员为包房内的客人提供吸毒所用的吸盘和吸管,由音响师为客人播放摇头乐曲,每天摇头人数从数十人至百余人不等。不少“瘾君子”自带毒品,不顾夜深路远赶到“梦丽莎”过瘾。200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梦丽莎”进行检查,当场抓获18名被告,查获包房内的吸毒人员100余名及大量毒品。(3)动机不影响定罪。无论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均可构成本罪。例如,2004年3月至4月间,牛某(女,22岁)在其同在某饭店打工的李某的多次请求下,碍于好友情面,多次将租住的民宅提供给李某等人吸毒、聚众淫乱。尽管牛某从未参与其中,也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但其行为仍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主要是把握两种不宜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的行为:(1)家庭成员之间容留吸毒的行为。如王某的儿子在外打工期间染上毒瘾,虽经多次戒毒仍无法戒除,仍在家中吸毒。类似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一般不宜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理。(2)吸毒人员之间相互容留吸毒的行为。对于那种一个吸毒者和其他固定的某一、两个吸毒者偶尔聚在一起吸毒的,提供场所的人和其他人一样,都是为了吸毒,因没有‘ 别的合适场所,而借用该场所吸毒,这种情况行为人的目的很清楚,就是为了吸毒,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不仅自己吸毒,还提供场所给不特定的其他吸毒者吸毒,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就不仅仅是为了吸毒,还具有明显的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①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通过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或强迫他人吸毒行为,致使他人染上毒瘾后,又容留他人吸毒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在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两种行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例如,2003年5月3 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其与女朋友赵某某租住的民宅内收取了吸毒人员陈某某的毒资100元后,分别于当晚和6月1日上午、晚上及6月2日上午先后四次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期间,被告人郑某还容留吸毒人员符某某在其暂住处注射毒品海洛因。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又容留吸毒人员符某某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吸毒提供场所是为了贩卖毒品(通常表现为向他人销售毒品后直接容留其吸毒),两种行为则构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论处。例如,在前述案件中,如果被告人郑某仅仅是在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后为其提供吸毒的场所,而没有后来容留符某某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则不能数罪并罚。① 郑蜀饶:《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57页。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 2年5月16日)

  第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张军容留他人吸毒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军在其住处本市江宁区汤山镇集镇幸福村108号二楼小房间内,容留李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军在上述地点,容留李猛、韩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2年1 0月4日晚,被告人张军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李猛、韩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2年IO月15日,被告人张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猛、韩晶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2年lO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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