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8
2016
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l)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2)数额标准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
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针剂lOOmg7支规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百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司法问题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范围
麻醉药品,是指具有依赖性潜力的药品,滥用或不合理使用易产生身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类及其他易产生身体依赖性的药品等。精神药品是指作用于中枢精神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具有依赖性潜力,滥用或不合理使用能产生药物依赖性的药品,包括各种镇静催眠药、中枢兴奋剂和致幻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提供对象
《刑法》第355条对本罪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提供对象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
(1)提供对象必须是吸毒人员。根据《刑法典》第355条的规定,非法提供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吸毒者才能构成本罪。例如,被告人董某某(男,32岁,某医院药品管理人员)之兄与该院麻醉医师田某关系甚好0 2000年,田某见他人吸毒,因好奇尝试而染上毒瘾,利用自己工作的方便条件,将手术后剩余的麻醉品私藏以供自己注射。200 1年初某日,田某毒瘾发作,手中又没有麻醉药品,遂通过董某某兄找到董某某,求其将所管理的麻醉药品偷拿出来给他用,董某某碍于情面,不得已将部分麻醉药品从
药房中取出给其注射。后来田某的毒瘾越来越大,不断向董某某索要,董某某每次都给。在本案中,董某某明知田某吸毒仍提供麻醉品,使其瘾癖越来越大,应当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是医疗上需要某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或者其他人,而非吸毒者,则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2)提供对象不能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提供对象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则按照处罚更重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通过《刑法典》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明确认识到提供对象必须是吸毒人员,且不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才能构成本罪。
三、提供行为“无偿性”的认定
所谓无偿性,是指行为人在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不得出于牟利目的,不得获取任何财物或经济利益。这里的无偿,既不包括直接的物钱买卖、物物交易,也不包括间接的以毒品换取任何形式和种类的报酬,例如消费、服务、劳务在内等等。提供行为的无偿性,并不是一条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是此罪彼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提供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收取了报酬,无论报酬多少或者报酬收到与否,行为人的已经就转化为了性质更严重的走私、贩卖毒品罪。例如,乔某某在某医院管理麻醉药品多年0 2003年底,吸食毒品的李某通过他人向其请求提供麻醉药品,并赠送金戒指两个,现金2000余元。乔某某心领神会,私下多次从药房里将吗啡拿出给这个吸毒者。后来其他吸毒者闻知,纷纷向其赠送贵重礼品,乔某某一一作了“回报”。在本案中,乔某某明知李某等人属于吸毒人员仍有偿向其提供麻醉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后罪表现为将毒品转手倒卖的行为o(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o(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不以牟利为目的;后罪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o (4)接受对象不同。本罪的接受对象是吸毒人员;后罪的接受对象可以是包括吸毒人在内的任何人。如果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按贩卖、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法律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u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
第十二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针剂lOOmg/支规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百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23号)
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是指使用后能使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使入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
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 84号公布)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入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