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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所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本罪的死刑,调整了法定刑幅度。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直接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组织也人 淫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组织他人卖淫行为。

  (2)情节标准

  原则上,只要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本罪中“组织”的含义

  《刑法》第385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但是没有界定“组织”的具体含义。“组织”这一行为在《刑法》中多次使用,比如第26条提到的主犯实施的“组织”犯罪活动、第1 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等等,在不同的犯罪活动中,其“组织”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那么,本罪中的“组织”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同认识。多数论者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是一种组织行为,也是一种实行行为,从组织意义上说,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从实行行为意义上说,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卖淫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或者卖淫窝点;二是没有设置固定场所而是采取具有流动性的“游击战”形式来组织卖淫。①o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没有进一步区别本罪中的“组织”行为与《刑法》中其他犯罪中的“组织”行为不同。再者, 《刑法》分则中的“组织”具体犯罪行为与《刑法》总则中的“组织”行为是不能混同的,两者之间也具有抽象与具体、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事实上,1992年12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组织”行为已经作过界定,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组织卖淫行为有两层含义:其① 鲍遂献主编:《妨害风化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62页。

  一是手段行为,它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方式;其二是目的行为,即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我们认为,本罪的关键行为是其目的行为即控制多人卖淫,手段行为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这两个行为的统一就体现出来了其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这种“组织”行为性,而完全没有必要再从本罪的“组织”行为中在分出来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或者用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来解释“组织”行为的行为性。因此,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的“组织”就是通过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行为,达到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目的行为的统一o(1)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表现为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活动。

  “招募”,是指招聘、召集、募集自愿卖淫的人员到卖淫组织、团伙、窝点或者其他卖淫活动地点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原因,特别是在部分农村,受经济利益的诱惑、社会不良风气及“笑贫不笑娼”等错误观念的影响,有过卖淫经历的妇女以及有卖淫意向的人员并不很少,因此,有些组织卖淫人员就采取公开或者秘密招募的形式,进行组织卖淫活动。

  “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招集自愿卖淫人员到卖淫组织、团伙、窝点或者其他卖淫活动地点内卖淫活动。雇佣与招募的不同特点就在于雇佣是以预先出资或者以支付报酬等为条件进行的招募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雇佣手段的使用,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对卖淫人员进行雇佣。这种情况占绝大多数;二是通过其他卖淫组织或个人间接地对卖淫人员进行雇佣。例如,杭州“何荆梅”组织妇女卖淫团伙以何荆梅和其弟何荆刚为首,下有纪虹莲、王旭等60余名卖淫女,在何氏兄妹的控制和组织下,在余杭临平各大宾馆、茶庄和娱乐场所提供性服务和进行淫秽表演,从中牟取暴利。为扩大嫖客来源,何荆梅还与临平一些茶庄私下定有协议,凡由这些茶庄介绍的客人,在“台费“上可以分红。因此,该团伙发展到后期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客源和中介场所。

  “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实施人身或精神强制,迫使其加入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实施强迫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直接对被强迫者实施采取殴打、体罚、捆绑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卖淫;二是以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违心地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组织卖淫者在遇有被害人拒绝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的时候,往往采取以杀害、伤害、殴打、破相、揭发隐私等进行威胁或要挟,少数组织卖淫者还利用工作或者雇佣形成的上下级关系,甚至以不给调动工作、开除等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三是利用婚姻、家庭、亲属等的从属关系、亲属关系虐待妇女,迫使其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多表现为父母对女儿、丈夫对妻子以及其他具有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中的男方对女方,采取打骂、侮辱、限制行动自由、断绝生活来源等手段,对被害人实行肉体和精神折磨,从而达到迫使其参加有组织卖淫活动的目的。“引诱”,是指金钱、财物、色相、娱乐等为诱饵,引诱他人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采用这种方法常见的表现形式除了对他人进行直接的物质上的引诱外,还表现在从精神上、心理上对他人进行诱惑和劝说,如大肆宣扬“及时行乐”和西方“性开放、性自由”思想,以腐朽没落的、糜烂淫荡的生活方式影响他人,使其在价值观、人生观上产生错位,从而能够在心理上、精神上接受并甘甘心情愿地开始卖淫活动。

  “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多表

  现积极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必须注意的是,上述的手段行为中包含的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本身,在《刑法》分则上也是可以单独成罪的行为。对此,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的行为的,仍然定组织卖淫罪,对其强迫、引诱、容留等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卖淫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组织卖淫罪的目的行为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控制”,是指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使多名卖淫女在行为人的支配、指挥之下。控制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统一安排、统一支配,也可以是分散布置、灵活调度,但不管什么形式,卖淫人员是受组织者即行为人的支配和指挥。

  二、组织卖淫罪的主观目问题

  《刑法》第358条并没有规定该罪必须具有营利目的,但是有的论者认为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除了出于直接故意外,还必须“具有营利目的”。我们认为,既然《刑法》法条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营利目的,我们就不能随意增加这一目的要件。由于犯罪的目的属于主观问题,存在难以准确判断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严重犯罪不以具有犯罪目的为必要构成条件,就会更有利于有效地打击该种犯罪,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所以在刑事立法上特别突出犯罪目的的立法例并不多见,基于这种道理,《刑法》规定的“目的型”犯罪很少,原因就是许多犯罪不必特别限定其“目的”,而允许其“目的”的多样化存在,这样就更有利于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在有无“某种特定目的”这一问题上作文章以规避法律制裁。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组织卖淫罪,《刑法》规定该罪不以具有营利目的为必要构成要件,就是为了有利于有效地对该罪予以严厉地禁止和打击。因此,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组织卖淫罪,我们不能违背《刑法》的立法意图而增加“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限制条件。尽管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组织卖淫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牟取暴利,但是,不能因此否认,现实社会中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卖淫行为存在的事实。比如,确实存在着报复社会、满足不正常的性欲等情况。因此,我们只要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就够了,无需再就其是否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查证。

  三、组织他人嫖娼行为的定性

  《刑法》没有规定组织嫖娼罪,对实践中存在的组织他人嫖娼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就没有了法律依据。那么对与严重的组织嫖娼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我们认为,应该结合组织行为的不同情节严格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处理,即单纯属于组织卖淫的,应该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作无罪处理;如果组织嫖娼行为是以组织卖淫目的或者前提的,或者行为人组织嫖娼是为组织卖淫行为之一或者同时实施了两种行为的,应该按照组织卖淫罪论处;组织嫖娼行为触犯《刑法》其他犯罪如聚众淫乱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具体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处理。

  具体而言,组织嫖娼行为无疑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法理上说是需要予以处罚。但是,也只能是在行为符合什么性质、什么具体罪名的情况下依法处罚,在目前

  《刑法》规定缺陷的情况下,单纯实施组织嫖娼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尽管卖淫和嫖娼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两种现象,但卖淫的组织者未必同时也是嫖娼的组织者,对嫖娼的组织也不等于对卖淫的组织。例如,某些经济或社会组织,有意安排甚至组织他人或本单位成员去泰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逛“红灯区”(即嫖娼),从其性质上看其具有组织嫖娼的特点,但这种组织嫖娼行为显然不是以对卖淫行为进行组织为前提,因此,对此根本不能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既组织他人嫖娼同时又组织他人卖淫,亦即两种组织行为集中于同一主体身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把组织嫖娼行为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定罪处罚;如果组织嫖娼的行为人故意与组织卖淫者通谋并互相配合,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把组织嫖娼的行为作为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亦即按共同犯罪理论,对组织嫖娼者按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再有一种情况,就是组织他人嫖娼的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嫖娼的过程中,又故意实施组织淫秽表演活动、聚众淫乱活动等作为,并分别触犯《刑法》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聚众淫乱罪等罪名,则应当以其所实际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能以“组织他人嫖娼不构成犯罪”为由,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也不处罚,从而放纵犯罪。可见,对于单纯的组织他人嫖娼行为不能定罪判刑,但对于在组织他人嫖娼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该依法定罪处刑,不得轻纵犯罪,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顾此失彼,而必须处理好。

  四、关于组织卖淫罪犯罪对象的问题

  (l)犯罪对象是他人,包括男性和女性。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理论界同样存在分歧,概括地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的所谓“他人”仅指妇女(包括幼女);另一种观点认为“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卖淫”在最初的意义上仅指“妇女出卖肉体”,即妇女为了获得一定报酬而与不特定的男子性交,牺牲自己性的权利和人格尊严。尽管古时也有“面首”之称的男妓,但在社会生活中始终是极个别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反映到刑事立法中,我国1979年《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是强迫妇女卖淫罪,即把卖淫的主体定为女性。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和观念的转变,特别是外国刑法典与论著的翻译与介绍,发现许多国家并没有把这方面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多是用一个中性词来代替,通过字面解释不仅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即使是在80年代, “男妓”在我国也绝非个别现象,因而在1991年的《决定》和现行刑法中,就用“他人”取代以前的“妇女”,从词义上可以包容男性。

  (2)犯罪对象应达到三人以上。《刑法》第358条第1款仅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如何处罚,并没有说明组织多少人或多少次才能算是“组织”卖淫行为。有人认为,“他人”必须不止一个,即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否则不称其为组织行为;也有人认为,“他人”从数量上讲,是指多人,通常在三人以上。显然,如果只是控制单个人从事卖淫,那么无论多少次都称不上为“组织”,既然被称“组织”,就有一个数量的最低限度。《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可见刑法上算得上“犯罪组织”的人数起点,至少为三人。组织他人卖淫有时是一定的犯罪组织所为,有的也并不一定是犯罪组织,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其组织的卖淫者即犯罪对象都应该达到三人以上,如果只是控制二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的,仍不能称为组织卖淫行为。1992年两高的《解答》也曾肯定“多人”应是指

  三人以上。

  五、组织卖淫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参加组织卖淫活动的人数在二人以上,组织的手段又包括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行为,如果这个手段行为分别为多人共同实施,是否应该区分主犯、从犯?针对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所有的共犯都是主犯;二是多名主体共同组织他人卖淫时,各犯罪人之间无所谓主犯,也无所谓从犯,即不可能有主从犯之分;三是多名犯罪人共同组织他人卖淫时,各犯罪人之间可以有主从犯之分。①我们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比较正确,即组织卖淫行为为多名行为人共同实施时,各行为人之间可以有主从犯之分。原因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根据《刑法》第26条关于主犯的有关规定来看,‘卖淫本身不构成犯罪(特殊情况下可以构成传播性病罪),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犯罪,他们的组织行为不仅包括组织卖淫集团的组织,也包括一般组织卖淫活动的组织,所以,组织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与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同,不应当全是主犯,其中有的组织者是从犯;第二,共同组织他人卖淫的数个组织者之间,所起的作用有主次之分,虽然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只有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而起帮助作用的组织者,只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但事实上,我国《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有关规定,从犯实际包括两个部分:次要实行犯和帮助犯。具体到组织卖淫罪中,多名组织者之间,属于帮助犯的,要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属于次要实行犯的,即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而不是帮助作用的组织者,因其与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仍然有主从之分,故此,应该给以其从犯的地位,定为组织卖淫罪,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关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卖淫行为与犯罪集团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二者之间即有联系,又有区别。从联系方面讲,在司法实践中,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有发展蔓延之势,严重的已经向犯罪集团的形式发展,查处的组织卖淫集团的数量成增长之势,这就是说,组织卖淫行为可以向犯罪集团的方向发展,组织卖淫犯罪集团本身就是一种犯罪集团。从区别方面看,组织卖淫行为的表现形式除了构成犯罪集团外,还可以构成一般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在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要求其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在形式上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性,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犯罪集团里,其所有成员,无论是集团的组织者,还是被组织者,都构成犯罪。

  六、组织卖淫罪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1)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在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中通常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在触犯组织卖淫罪名的同时,又可能触犯强迫卖淫① 鲍遂献主编:《妨害风化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9页。

  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等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定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做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o我们认为,出现上述情况时,应当按照《解答》的规定定罪。

  (2)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明知道被组织者患有严重性病仍然组织其卖淫的行为、以及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的同时又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或者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如何定罪?我们认为,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在触犯了组织卖淫罪的同时,又分别触犯了传播性病罪、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而这几个罪都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且相互之间并无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是法条竞合,同时《刑法》第358条和《解答》中也未将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列举出来以一罪处理,因此,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组织卖淫罪、传播性病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应当按照行为人的行为实际构成的数种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3)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又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2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l)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华某组织卖淫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华某与何信正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华某承包何信正开设的株洲市康卫休闲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康卫保健中心),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被告人华某在经营康卫保健中心时,通过对卖淫人员发工号牌、培训以及制定严格的卖淫人员考勤、任务奖励处罚制度,组织卖淫人员在康卫保健中心卖淫,并以此谋取利益0 201 1年8月31日,株洲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接群众举报称康卫保健中心有卖淫、嫖娼活动而对该中心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正在该中心四楼卖淫的卖淫人员李婷婷、田凤娇、卢雪莲与嫖娼人员黄春辉、胡毅某、丁智等三对六人。

  201 1年9月1日,被告人华某向株洲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主动投案,并供述其经营康卫保健中心用于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齐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经营合同、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通过组织他人卖淫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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