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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爆炸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o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过失爆炸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特点都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如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乱扔烟头,引起爆炸等。   从行为方式看,过失爆炸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完成的,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引起爆炸的行为。

  (2)情节标准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过失爆炸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构成过失爆炸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成立过失爆炸罪o(2)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o (3)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必须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如果尚未发生危害结果,或者发生的危害结果尚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的,则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因此,后果严重是构成过失爆炸罪的重要标志o(4)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者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爆炸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的界限

  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都是以爆炸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l)主观方面不同;过失爆炸罪是出于过失,而爆炸罪是由故意构成o(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爆炸行为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

  果,才构成犯罪;爆炸罪只要故意实施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定罪o (3)主体要件的责任年龄不同,爆炸罪行为人年满14周岁就可以负刑事责任,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o(4)犯罪形态上不同。爆炸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爆炸罪不可能出现未遂形态。

  实践中,区分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主要是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爆炸是否有认识。如果无认识,就不可能是爆炸罪;如果存在认识,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积极措施来避免爆炸的发生,或者行为人是否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来证明自己当时认为爆炸不可能发生。

  三、过失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的情况的认定

  行为人为杀人而用爆炸方法,虽然爆炸客观上危及了公共安全,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会危及公共安全或轻信能避免危及公共安全,也即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而是持否定、不希望、积极避免的态度,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与杀人罪的竞合,而是过失爆炸罪与杀人罪的竞合,决不能客观归罪。例如,甲某因某事对门卫乙某怀恨在心,便欲除之。但甲某不愿伤及他人,几次均未能下手。一日夜,门卫室仅乙某一人值班,甲某借机将定时炸弹放入门卫室后溜走,可乙某觉得闲的无事,便邀几个人到门卫室打牌,结果均被炸死。对于甲某的行为,就不能仅凭客观上危及了公共安全就认定甲某构成爆炸罪。因为甲某轻信自己的爆炸行为不会危及他人生命,所以,甲某的行为是杀人罪与过失爆炸罪的竞合。

  四、过失爆炸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过失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身o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过失爆炸罪既可以表现为致人重伤或死亡,也可以表现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虽然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过失爆炸的行为只引起特定人的伤亡,而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论处。

  例如,1998年2月间,被告人刘X在其夫买回的煤中捡到三枚雷管,将其私自存放在卧室大衣橱中。同年5月9日,被告人的侄子郑X(现年8岁)闻知后,遂将雷管偷拿出去玩耍,并将其中一枚雷管给了邻居小朋友郭Xo当日中午,郭X将雷管拿回家中二楼的后窗处燃放,引起爆炸,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被炸伤致骨节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为7级。郭为此花去医疗费1290元,护理费156元,营养费500元,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946元。因郭X致残,还需生活补助费16 320元。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由于疏忽大意,使儿童拿走其私存的雷管,引起爆炸,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法院以刘X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雷管发生爆炸所危及的不是少数人的健康、生命,尽管本案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是特定的个人受伤,但从当时刘某的行为,即私藏三枚雷管来看,其可能造成的危害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健康、生命,所以,其构成过失爆炸罪,而不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杨阿发过失爆炸案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间,被告人杨阿发因其种在本村后陈林的一棵龙眼树被人推倒,就从家里拿了一枚土制爆炸物“狸仔炮”,用铁线挂在龙眼树上,并将此事告知村民杨豆粒,一个多月后,被告人杨阿发去察看龙眼树,发现龙眼树已枯死,树周长有四、五十厘米高的杂草,没有看到“狸仔炮”,原先用于牵引“狸仔炮”的铁线已断掉,即自以为该炮已爆炸或是失效0 2000年2月13日中午,同村的杨雪明(1989年4月1日出生)到后陈林玩耍,发现一龙眼树挂一不明物品,即用手转动,引起爆炸,造成右手毁损伤,鼻骨开放性骨折。

  案发后,被告人杨阿发已与杨雪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杨雪明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1 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受害人杨雪明证明,2000年2月1 3日下午,他到本村后陈林玩耍,发现一株已枯死的龙眼树上用铁线挂一个圆型的不明物品,他想将那物品拿下来玩,就用手转动,刚转二三圈,那物品发生爆炸,将他炸伤的陈述;2证人杨旦骨证明,2000年2月1 3日中午,他在本村后陈林旁自家菜地浇水,有听到一声爆炸声,当他赶到爆炸现场时,发现杨雪明被炸伤,右手的指头都不见了,鼻骨有伤的证言;3证人杨海春证明,2000年2月13日中午,他在自家菜园锄草时,有听到一声巨响,他闻声望去,看到社边后陈林草棚旁一棵用条石围着的已枯死的龙眼树冒着白烟,并听到旦骨在叫杨雪明的父亲赶快过去,说他儿子被炸伤的证言;4证人杨豆粒证实,她在98年约7月间,曾听杨阿发讲他种的在后陈林的龙眼树上有安炮,叫他们不要去弄龙眼树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与爆炸中心点东侧相距5米处的一棵大树,南侧是空草坪,西南向相距2.5米处是杨老婴草垛,西侧相距3米是杨阿福的龙眼树,北侧相距3.8米是水稻田,东北向相距2.5米处是杨阿福草垛;爆炸中心点旁的条石上散落三小块人体骨内、爆炸物封口蜡丸、填充纸,纸上有一股很浓的硝烟味,纸团边缘呈不规则撕裂痕;6现场照片,证明爆炸现场周围散布着很多稻草及一座蘑菇房,发生爆炸的龙眼树用条石围着;7法医鉴定材料,证明杨雪明右手拇指及相连掌骨缺失,食指、中指及环指中、未节均缺失,右前额部、鼻梁部、右口角上方均有皮肤挫裂伤,左上臂、左大腿下段、左足背均有皮肤烧伤,并经175医院陈超鹏军医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及鼻骨开放性骨折;分析上述损伤属爆炸物,杨雪明伤属重伤;8本院(2000)泰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杨阿发已就杨雪明的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杨雪明及其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9被告人杨阿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其行为不是过失行为。另外,据案发后调查,邻居罗院长由于搬迁了厨房,该调味盐瓶子是从原来厨房搬过来的,而调味盐瓶子中的亚酸盐是医院职工唐某装的,唐某现已停薪留职外出打工多月,一直没有将亚酸盐装入调味盐瓶子这一情况告知罗,罗本人事发前也不知道调味盐瓶子里装的是亚酸盐。可见,张到邻居罗家取盐时不可能意识到调味盐瓶子中装的是亚酸盐,所以不存在“应当预见”的情况。

  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投放危险物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认识到了但以为能够避免,对危害结果持的一种不希望发生的心态。所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投放”既可以是故意投放,也可以是过失投放。对于实践中行为人虽然是故意投放危险物质,但并没有认识到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虽然认识到但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应该按照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而不能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例如,2006年5月23日下午,丰县宋楼镇前元组村民孙加足为自家位于村前河堤旁的果树,喷洒国家禁止用于果树上的剧毒农药1 605(甲基对硫磷)0 5月27日15时许,7岁男孩孙某和本村的10岁男孩胡某在村前的河堤旁玩耍时,采食了其家的桃子,致使两男孩中毒,其中孙某中毒较深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孙加足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lO万元。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加足在果树上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农药,造成二人中毒,且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法院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孙加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就是典型的行为人故意投放危险物质,但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情形。孙某虽然喷洒农药属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但其并没有认识到别人会摘取喷有农药的水果而食用中毒死亡的结果,也即其并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所以,孙某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例如,某镇村民吕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从事毒鼠强经营活动0 2003年4月18日,吕某照常在某镇菜市场设摊贩卖毒鼠强。下午5时,吕某收摊回家,因疏忽大意将一只装有毒鼠强(其中掺有70%的面粉)的塑料袋遗忘在菜市场附近某床上用品店门口的躺椅上。床上用品店店主钱某发现后,拿起塑料袋用手摸了摸,自言白语地说:“这袋面粉不知是谁的,粉质细质量好,做面疙瘩一定很好吃,可惜我早上刚买了5斤……”站在马路对面的村妇卢某听到后,立即跑过去与钱某说:“你不要,给我。”说完,拿了“面粉”就走。次日早上,卢某将“面粉”加工成面疙瘩,准备和丈夫共享早餐。但因其丈夫一早外出未归,卢某一个人吃了面疙瘩后出现中毒症状,瘫倒在地。其丈夫发现后,立即将卢某送镇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同日早上7时,吕某再次到镇菜市场贩卖毒鼠强时,发现毒鼠强不见了,便立即到某床上用品店门口寻找。当店主钱某告诉他,卢某因食用了“面粉”送医院抢救时,吕某呆立了五分钟后逃跑。当天上午IO时,镇派出所在吕某家中将其抓获。

  在对本案的定性处理上,司法机关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吕某收摊时将毒鼠强遗忘在钱某的躺椅上,会被路人拿去加工成面疙瘩食用的危害结果是吕某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属于意

  外事件,不应认为是犯罪。同时,事前吕某非法经营毒鼠强的行为,由于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也不应认为是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吕某虽在主观上是过失,但在客观上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经营过程中使毒鼠强这一剧毒物品失控,从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吕某的行为与卢某的死亡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 36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吕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将毒鼠强在躺椅上的过失;客观方面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吕某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毒鼠强管理不当致人误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 15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我们认为,该案首先不属于意外事件,吕某的过失行为是明显的。由于毒鼠强是一种没有特殊气味的白色粉末状固体,吕某疏忽大意将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遗忘在马路边的躺椅上,他完全能够预见而且应当预见,随时都有被路人拾去误认为是面粉而食用的可能。钱某、卢某发现吕某遗忘的毒鼠强均误认为是优质面粉,足以证明吕某应当预见;而吕某发现遗失后立即寻找,恰恰说明吕某能够预见。因而,吕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不能预见。

  其次,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由投放危险物质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确有很多共同之处,即在主观方面有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都实施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但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却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在过失的主观前提下,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针对特定的一个或少数人,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吕某将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遗忘在马路边的躺椅上。其一,尽管躺椅是属于特定人的私有财产,但躺椅放在马路边,而马路并不是任何人的私人领域,躺椅的主人并未对躺椅上的物品具有完全的控制权,随时都有被路人拿去的可能;其二,马路上的人员具有较大的流动性,谁都有可能拿走躺椅上的物品。其三,该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被人捡去后食用,其药量足以使多人中毒死亡。因此,吕某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吕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它的犯罪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一般是特殊主体,主要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仅指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也就是说,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限于在正常的职务范围内,从事正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超越自己正常的职务范围去从事正常职务活动范围之外的非法活动。只有当行为人在正常工作时因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才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却不在此限,范围比较广泛。本案中,吕某并非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不能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另外,

  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其行为早已超出了正常的工作范围,而且本案也不属于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不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因此,吕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综上所述,吕某无视公共安全,将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遗忘在马路边的躺椅上,客观上实施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会被人拿去误认为是面粉而食用,从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关联法规】

  见投放危险物质罪【典型案例】刘金学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金学因有牛、羊到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西湖其责任田里吃庄稼,遂用黄豆、小麦、红薯片拌了甲拌磷农药洒到责任田里0 2009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其村村民梅志强在放羊时,羊因吃到被告人刘金学拌有农药的粮食,被毒死十四只,经鉴定价值6293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金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梅志强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金学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和领条,证人张××、梁××等人证言,被害人梅志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学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致使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学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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