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条文释义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情节标准
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司法问题
一、不作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够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不作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具有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义务。这一义务可以是法律明文规定,也可以是职责所要求,还可以是自己先行行为所引起;二是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虽然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但当时行为人并没有作为能力,其也不构成不作为犯;三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或没有尽力履行义务;四是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1999年底,唐河县王集乡黄棚村委王楼村农民王胜利经群众推荐并经村干部认可后担任该村电工,其职责主要是负责该村的电费收交和线路维修,不计报酬。2003年7月5日,通往该村的低压照明线路断开后落人该村村民刘明春的责任田内,造成全村停电。被告人王胜利知道后,在村组干部席文营的督促下,王胜利当天下午赶到断线现场,将断开无电一端捆绑在电线杆上,因天阴下雨,王胜利害怕遭到电击,没有对带电一端线路进行处理,而是在该村另一处接上火线作临时使用0 2003年7月8日,该村村民刘明春之女刘盼盼(14岁)到自家责任田追撵牲畜时被电击致死。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胜利身为电工具有一定的电工知识和特定的维修线路的责任和义务,在明知本村组正在使用的电线断落后,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被电击致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称其不是正式电工,没有维修线路的法定义务,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人王胜利虽非正式电工,但经群众推荐和村干部认可,即具有电工的特定责任和义务,且其职责已履行数年且从未争议,故其辩护不能成立。唐河法院遂依法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王胜利有期徒刑四年。该案中,王某由于其职责要求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别人触电的义务,但是其轻信能够避免并没有履行义务而导致了别人触电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不作为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患有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对于这一司法解释,要正确理解,不能认为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的,都一律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要注意司法解释中的“过失”二字。对于已经确诊的突发性传染病患者(如SARS),拒绝接受检疫、治疗,特别是强制隔离,到处乱跑,如果造成了传染病传播的后果,只能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因为确诊患者对本身的传染性是明知的,也明知自己乱跑的行为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危害结果。在某种突发性传
染病广为人知的情况下,疑似突发性传染病患者同样应该是故意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被隔离的人群,在自身是否具有传染性不明的情况下,拒绝接受治疗、检疫和隔离造成传染病传播,才有可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这一司法解释,也有人持不同观点,认为,由于各种传染病传播的原因和途径不同,患有传染病的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不一样,如艾滋病的传染途径是性传播、血液传播和母婴传播,患者本身不构成传染源,只有依靠一定的行为,如性行为、卖血行为、共用针管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有的传染病(如SARS)依靠空气飞沫和接触传播,那么,患有传染病或者突发性传染病的人自身就构成一个传染源,这样的人如果置身于一定的群体之中或者与他人接触,就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极端地说,传染病(包括突发性的传染病)患者,如果自身构成一个传染源,拒绝接受治疗、检疫、隔离,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危害后果应该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该司法解释的“传播”使得“投放”的含义由过去的客体性(侧重于投放的对象和地点)转变为主体性(侧重于主体的存在),具有传染源的患者本身即是“投放”o我们认为, “投放”,从词义本身来讲,是将对象物抛离行为主体,而投向行为对象。这里有一个对象物与行为者分离的情况。就患有突发性传染病的人,虽然其自身就是一个传染源,但不能说其与人群的接触就是“投放”,此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投放”显然不是一个意思。对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能包容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最适合不过的。
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二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
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丁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例如,2006年5月26日下午,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农民曲卫国用电线将公共电线杆上220伏电源接到鱼网兜铁圈上,在村道旁的河沟里电鱼。因线路打结,曲卫国搁下带电的鱼网兜前去解线时,年仅8岁的向晓东来到水沟边不慎触电。当曲卫国返回发现向晓东被电流击倒在地上,即进行人工施救并喊人来一起把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抢救医药费826元。曲卫国当天晚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支付给死者家属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曲卫国从公用电线杆上拉电接通捕鱼工具,在公共场所电鱼,致发生儿童不慎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曲卫国能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遂依法判处曲卫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一年。
再如,2009年1 1月26日,呼和浩特市西把栅乡六犋牛村的四岁男童小伟被三条凶猛的恶狗撕咬致死。当天和小伟同时被恶狗追咬的还有三名村民,其中一人腿部受伤。狗的主人康某是一名退休职工,其饲养的三条狗因没有办理养犬证,所以寄养在六犋牛村女儿闲置的空屋中。康某每天都骑电动车到空屋中给狗喂食。事发当天康某因电动车坏了,没有及时给狗喂食,饥肠辘辘的三条饿狗挣脱狗链在村中闲逛时,对村民进行攻击,小伟因为年幼跑不快,所以惨遭撕咬致死。法院认为,狗主人在明知道狗链基本处于无效状态的情况下,有能力预见到所饲养的狗会咬伤他人这个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狗主人康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该案的定性是错误的。康某主观上并存在放任,因为他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他还采取了措施,即将狗用铁链拴住。实际上,康某主观上是过失,是疏忽大意过失,应定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联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一条第二款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李树芳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李树芳与刘小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了打野猪的设备,在安福县竹江乡观溪村祥坛组高原冲山场架设电网,用增压器电击野猪,电源由李树芳控制0 2009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因李树芳当天没有睡醒,没有关闭电源,导致在高原冲山场放牛的被害人李能红被李树芳、刘小强架设的电网电击致死。李树芳架设的电网先后电到四头野猪,李树芳分得1 800余元,刘小强分得1260元。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树芳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树芳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小强‘李灿华、徐选国、李能海、徐琳凯、欧阳锦春、刘建明、刘冬娥、刘招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检验报告;书证:提取笔录、相关照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芳为打野猪架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树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依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树芳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