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昭律师
以案说法,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咨询热线:0351-7233666
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指对于交通工具整体或者部件的功能性损坏。至于交通工具是否运载着人与物资,则不予考虑。破坏行为,只要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即可。具体的破坏行为及破坏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比如盗拆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烧毁交通工具等。   根据《刑法》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和航空器。在我国目前的交通体系中,这些交通工具是最主要的交通工具,对于物资的流转及人员的运输都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1)行为标准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2)情节标准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破坏交通工具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可重点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一是破坏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交通工具实际发生倾覆或毁坏危害后果的,在认定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点上一般不会发生困难,但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也可以成立本罪。因此,对于尚未发生倾覆、毁坏结果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具有倾覆、毁坏危险,并进而判断是否构成本罪。

  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只要行为人对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或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状态,即可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故意。

  判断是否具有倾覆、毁坏危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首先,要看交通工具是否处于使用期间,这是认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前提条件;其次,要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比如说,在列车车厢中放了定时炸弹,被及时发现了,没有发生爆炸。但是,如果发生爆炸,就会使列车发生倾覆或重大毁坏,以及人身的重大伤亡。虽然没造成这种后果,但是有这种危险,就应按《刑法》,第1 16条定罪。此外,如果行为人想造成倾覆或重大损失,一定是破坏关键的部位。所谓关键部位,就是破坏能够影响到行驶安全的部位,如破坏制动部位,或者破坏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部位。如果破坏的部位关系到交通工具是否安全行驶,就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反之则不构成。如破坏列车上的几块玻璃,几张坐椅,不会影响列车的安全行驶,就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对此,只能根据具体情节和损失,以毁坏财产罪论处。有些交通运输工具的零部件虽然重要,但属于备用的,也不宜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性。

  例如,2002年5月,被告人郑某、岳某见某镇装卸运输公司增加了从某镇至某城关的客车,便认为抢走了他们的生意。一天上午,郑某、岳某合谋后,由郑某召集陈某、肖某明、肖某雄、肖某寿、祝某、胡某等(均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岳某车上开会策划破坏办法。郑某在大会上鼓动,要大家一齐动手扎轮胎,并提出先让被告人郑某扎轮胎。每扎坏一个轮胎.由每台车出现金5元给郑某。被告人郑某当时被推选为队长。次日上午,当某镇装卸运输公司司机鲁某驾驶的客车行至某市装卸运输一公司门前载完

  时,被告人郑某用自制铁锥将该车右前轮扎破。事后,被告人郑某、岳某等人共摊现金480元给郑某。给钱后,岳某说:“就这样搞。”岳和郑某还将同伙分成小组,配合行动。郑某要求同伙们要有效果,谁不扎胎,就罚谁拿lO元钱出来喝酒,一天不许他出车。第二天,岳某、郑某伙同肖某雄、肖某明将某汽车运输三公司一辆客车轮胎扎破。从2002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岳某伙同郑某、肖某明等人在市装卸运输一公司门前附近,采用铺设钉子板、埋铁钉等手段,共同作案12起,先后扎破运输客车和路过的货车前后轮胎计28条。

  检察院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将被告人郑某、岳某、郑某三名主犯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分别对其作了判处。对于该案,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轮胎,被告人采用铺设钉子板,埋铁钉等手段,扎破运输客车和路过的货车,足以使这些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因此应认定构成了破坏交通工具罪

  再如,200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本矿北井装车点工作时,利用上夜班机会,先后盗窃作案7次。共卸掉正在使用的装煤火车车厢上的拉风条6根,制动调整杆6根,火车车厢底木横托梁2根。尔后,带回家中自用。

  检察院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对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本案中,被告人利用上夜班机会,卸掉正在使用的装煤火车车厢上的拉风条、制动调整杆、车厢底木横托梁。这些都是关键部位的物品,一旦被拆掉,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尽管行为人的动机只是出于贪利而盗窃,但也构成了破坏交通工具罪。

  二、破坏其他交通工具罪能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 16条所列的交通工具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五种,除此之外,其他一些比较常用的大型交通工具能不能包括在里面,这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比如,拖拉机、轨道车、飞艇、热力气器,以及港口用的起重机、公路用的养路筑路机、厂矿用的索道车等等。它们或载人或载物,一旦遭到破坏,也会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国家交通部门的管理活动。对它们进行破坏如何定性,目前看法不一,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一种意见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地执行刑法某一条文,根据《刑法》第1 16条的立法本意,有些用于公共交通的运输工具完全可以包括进去。比如,用于运输用的大型拖拉机,实际上起着与汽车相同的作用,可以通过对汽车作扩大解释,使之包括在内。因此,对于破坏运输用的大型拖拉机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④再如,铁路部门经常使用的轨道车,也属此类,它和火车一样,也是在铁路上运行,它的出车需要统一调度,它的安全运行与否会直接影响公共安全,同时,又关系到火车能否安全运行。这样,如果对它进行破坏,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是合乎《刑法》第1 16条立法精神的。这样,也便于从重打击破坏交通工具罪方面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我们认为,对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以外的交通工具,决不能够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因为刑法上没有列举,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对破坏这些交通工具的行为不能适用这一条文,而只能考虑认定为毁坏财物方面的犯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 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25页。

  三、交通工具所处的状态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

  通说认为,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的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由于破坏交通工具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因而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处于正在使用状态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对于破坏正在制造尚未出厂的、正在修理或者已经停止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是没有疑义的。问题是对于破坏停驶待命的、夜间停放在车库内的或修理后并验车完毕的一些交通工具的行为如何定性。我们认为,“正在使用”,应当理解为“已交付”或“投入”使用。对尚未出厂、正在人厂修理或者已经停止使用的,当然都不能为“正在使用”o相反,对停驶待命或夜间放在车库内的,或修理后并验车完毕的交通工具,都应视为等待使用或交付使用后的暂时间歇状态,一旦需要即可投入使用,行为人对此种状态下的交通工具进行破坏,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实际上,如果交通工具不是正在使用,但行为人以为交通工具正在使用,而出于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之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也可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只不过构成未遂犯而已。

  四、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的对象可以是交通工具,因而应注意区分这种犯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交通运输安全;后者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前者则无此限制。因此,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不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或者已经造成的交通工具不能行驶的结果,对其就应以盗窃罪罪论处;反之,就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

  例如,2003年4月5日,被告人赖某去县城赶集时,将城关镇停车场内有一部带拖斗的解放牌汽车的车门撬开;驾驶至该县某乡,卸下拖车的轮胎一只,取走备胎一只,摘掉拖车,将主车开至某县某乡,又取下主车备胎一只,并将轮胎藏匿于朋友家中,然后连夜将主车开至某汽车站门口,次日卖掉轮胎一只,获赃款1 80元。一个月以后,赖某又以同样手段将停放在某县城关停车场内的一部装有价值800多元木料的解放牌汽车偷开到某县,卖掉木料又连夜将空车驶回原处,在倒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破案。检察院认为赖某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以盗窃罪将被告人赖某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处。

  该案中,被告人赖某偷的是备用轮胎,但备用轮胎是一旦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一种救急设备,而不是防止事故的东西,所以,偷走备用轮胎,只能造成财产的损失,而不影响行车的安全,也就是说,不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不能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五、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只是危及少数人的生命安全,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原因是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引起,还是其他原因。

  六、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可以是交通工具,因而应注意区分这种犯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

  的客体则是交通运输安全;后者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前者则无此限制。因此,如果行为人的毁坏行为不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或者已经造成的交通工具不能行驶的结果,对其就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反之,就应当对其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处理。

  七、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有观点认为,以放火、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既构成本罪,也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属于法条竞合,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此情况应按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危害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这是公共安全的一种。放火罪和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一定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以放火、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并不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如果以放火、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已经导致交通工具毁坏和人员伤亡,则构成放火罪、爆炸罪,而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高某破坏交通工具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0 2012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为增加业务,前往客户被害人郑某所在的本市某路999弄小区内,凭印象找到大致为被害人郑某的牌号为沪GAXXXX1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用工具将该车右后轮制动软管割断,并逃离现场。次日早晨,被害人郑某在启动汽车驾驶时发现车辆刹车异常,遂将该车送修,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牌号为沪GAXXXX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右后轮制动软管损坏系人为形成,已经会造成制动油液流失,并导致整车制动性能降低500-/0以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破坏他人汽车,足以使该汽车发生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4年。

上一篇: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下一篇:破坏交通设施罪

免费咨询
立刻通话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