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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 1 7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19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2)情节标准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量刑标准】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如何理解本罪的对象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

  等交通设施。交通设施是指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物。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本罪中的交通设施应当具有如下特征:(l)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所谓“正在使用”,是指交通设施正在使用过程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之中。针对正处于建设之中或已废弃的交通设施进行破坏,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进行破坏,才可能危及公共交通安全o(2)必须是与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交通设施。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成立条件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对于与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设施进行破坏的,如对乡间只能通行行人和自行车的小道或木桥的破坏,就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在实践中,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也会承载乘客.对其破坏也会危及公共安全。那么,这些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虽然关系到公共安全,对其进行破坏可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或重伤等结果,但是破坏交通设施罪所要求的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而破坏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对于破坏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的行为,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总之,我们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交通设施只能限于上述八种交通设施,或者其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设施,对于除此以外的设施进行破坏的,虽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但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破坏交通实施罪,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及交通安全的故意外,还要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并且破坏要达到足以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破坏交通设施,一般来说,是指毁坏交通设施,使之丧失应有的功能。例如,17岁的张风为了赚钱想到了去偷路边的交通标志牌,他认为这样不容易被人发现0 2006年4月30凌晨,他带着扳手、铁锤、刨刀等工具窜到了芳村区增窖东南西环高速公路人口处,费尽工夫,将一块1. 95米×3.85米写有中英文、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交通标志牌拆下,回去经拆卸后将其中一部分运到了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105元。得了便宜后,在5月2日,他再次到藏标志牌的地方取出剩余的部分时被附近的民兵抓获。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据刑法,偷交通标志牌属于破坏交通设施,其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由于考虑张风未满18岁而且认罪态度比较好,从轻处罚,判处其2年有期徒刑。

  当然,对此不能狭义地理解,“破坏”不一定是使之分离、毁坏,而是指使之丧失应有的功能。比如对于交通标志牌,不是涂抹、拆毁才是破坏,遮挡也可构成破坏。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其侵害的是交通安全,但其主要是通过破坏交通设施,使火车、汽

  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来侵害交通安全。所以,虽然有些行为使交通设施丧失功能,影响了交通秩序,但并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也不能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比如,将道路切断,并设置警示牌,行为人只是想切断交通来达到自己其他目的,并不想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这种情况下,虽然是破坏交通设施,但并不能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

  判断“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侵犯的对象不同,鉴定的机构也就不同,鉴定的标准也不同,甚至鉴定人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不同也会对鉴定得出的结论不同,这正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点之一。司法机关只有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否,才能作出罪与非罪的决定,因此,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可见一般,但是,涉及犯罪对象的行业不同,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也不同。

  一般来说,凡是涉及各专业口子的鉴定材料首先交安全监察部门,由安全监察部门汇总材料后出具最终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做为证据被司法机关采用做为办案依据的鉴定材料有以下几种:

  (l)交通管理机构的安全监察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0 2004年2月3日上海铁路局公检法联席会议通过的沪铁中法(2004)13号《铁路常见刑事案件证据适用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危及铁路行车运输的案件,必须有铁路局安监部门出具的鉴定,才能认定。

  (2)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例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蚌刑终字第09号证据第四项: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宿州管理处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被盗螺丝钉、螺帽在高速公路所起的安全防护作用。

  (3)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被破坏交通设备的功能说明。例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 83号证据第二项:重庆航道处出具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简介证实,根据“航标配布图”,木洞航道站所辖“红花碛2号”航标船标出了水下暗碛的概貌及船舶安全航行的侧面界。如该航标船被破坏失常,足以使上行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等海损事故。

  (4)专业运输管理学术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

  我们认为,单纯就判定“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上来说,应综合全案具体情况来鉴定,包括破坏的部位、破坏的程度以及破坏的时空环境等。有些情况下,并非破坏的越严重就越容易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为对于有些部位,破坏严重了,反倒极易被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发现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虽然属于破坏交通设施,单纯从客观上看,能够让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但由于破坏部位暴露的程度,反而不可能发生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情形,这自然不能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可按照其他犯罪定罪。所以,判断是否“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要综合主客观各种情况,不能片面。另外,从鉴定的主体来说,自然应该是专业机构,但可多元化。对于鉴定结论,在庭审中,尤其要允许质证、辩论。

  三、盗窃街道路面井盖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许多城市,都发生过偷窃街道路面井盖的情形,有时还相当猖獗。偷窃井盖不仅仅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而且还导致行人的伤亡。对这种情形,各地处理不一:有的按照盗窃罪处理,有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也有的按照破坏交通设施

  罪处理。我们认为,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论这些井盖原本属于哪个单位设置的,也无论其原来的功用是什么,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将这些井盖盗走,无异于在道路上挖一陷阱,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并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的余地。至于盗窃罪,如果盗窃数额达到了盗窃罪的要求,应该构成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想象竞合。这种情况,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自然是破坏交通设施罪法定刑重。

  例如,2004年II月21日晚,同案人“老三”(另案处理)以每晚给付人民币200元为条件雇佣被告人张贵替其驾车搬运东西。翌日凌晨3时许,张贵驾驶“老三”提供的一辆面包车载“老三”和另二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揭东县试验区泰丰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附近路段,三名同案人便下车:,然后沿着泰兴路和迎宾路,用铁钩将盖在路面上12个价值人民币2352元的铁制圆形沙井盖撬起并搬上张贵所驾驶的面包车。在作案过程中,被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并追赶,三名同案人逃脱,张贵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张贵伙同他人盗窃公路路面上的附属设施,对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人构成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遂判处如上。张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市中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安全行为的定性

  李某、张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二人在城市过街天桥上乘凉饮酒时,李某提出将一瓶啤酒用绳子吊到桥下,’看路上的司机如何反应。张某便将一瓶啤酒拴上绳子后吊在桥下,过路司机躲闪不及,发生撞车事件,导致一人重伤,车辆严重损坏。该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通过认真分析,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首先,道路是保证交通安全的重要设施,它包括路面以及路面上的合理使用空间。如果仅有路面,而没有合理的使用空间,就不成其为道路。因此,+在道路上方的合理空间内置放障碍物危及交通安全的,实际是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其次,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包括物理的损毁,也包括功能的损害。如果仅仅将破坏行为限于物理的、外观的损毁,而忽视了对其功能的损害,就是对破坏交通设施的片面理解。因此,此类行为表现为对交通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性损害。

  五、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备,不

  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例如,2004年5月1 1日凌晨l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唐某、罗某伙同杨某(杨未满十六周岁)携带扳手、锤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潭高速公路湘潭市昭山乡金屏村地段处,将交通标志牌三块拆下(其中方向标志牌两块,电话标志牌一块),运至唐某家中藏匿待销赃。经鉴定,三块交通标志牌价值5900余元。

  对本案,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邹某、唐某、罗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杨某未满十六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o其理由是:(1)是上述犯罪嫌疑人出于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实际上,犯罪嫌疑人邹某、唐某、罗某的行为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其理由是:(1)虽然上述犯罪嫌疑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了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其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标志o(2)其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o (3)其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同时又危及了公共安全,破坏了交通设施,形成了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想象竞合,应按其中一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盗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lO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刑法》第1 17条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 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

  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黄伯栋破坏交通设施案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7月间,铁路辽溪线12公里至15公里间钢轨扣件多次丢失0 201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伯栋携带扳手、绳子、橡胶手套等作案工具,从辽阳骑自行车窜至铁路辽溪线14公里915至950米处,将辽阳至小屯方向上行右侧的钢轨扣件拆盗35套0 2010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窜至上述地点欲再次拆盗扣件的被告人黄伯栋抓获,并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橡胶手套、绳子、扳

  另查明,被告人黄伯栋所拆盗的钢轨扣件是正在使用的确保列车安全运行的关键设备,其拆盗行为足以使列车发生脱轨、倾覆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辽阳工务段丢失证明、证人赵会彬、刘庆铁的证言、辽阳工务段辽阳领工区东辽阳工区班组日志、丹东铁路公安处勘查笔录及作案现场和工具照片等,证明2010年6.7月间,铁路辽溪线12公里至15公里间钢轨扣件多次丢失的事实;

  2.沈阳铁路局工务处和安全监察室说明,证明2010年7月2日辽溪线14公里91 5至950米处钢轨扣件被拆盗,其后果足以使列车发生脱轨、倾覆等危险,严重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3.丹东铁路公安处鉴定书证明,2010年7月4日在勘查现场提取的辽溪线14公里920米处地面鞋印是黄伯栋黑色胶鞋同种类的右脚鞋大底所留;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黄伯栋于2010年7月7日在作案现场欲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告人黄伯栋的供述及其对现场的指认记录;

  6.丹东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作案工具的收缴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伯栋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作案工具已被收缴的事实。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伯栋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6月25日、7月2日、7月5日四次拆盗铁路钢轨扣件,并当庭提供了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赵会彬、刘庆铁的证言、报案材料、丢失证明、工作日志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钢轨扣件发生丢失的事实。为证明该四次拆盗行为系被告人黄伯栋所为,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书、检验报告各一份。鉴定书证明:2010年7月4日在勘查现场提取的辽溪线14公里920米处地面鞋印是黄伯栋黑色胶鞋同种类的右脚鞋大底所留,该鉴定书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在铁路辽溪线14公里915至950米处,将辽阳至小屯方向上行右侧的钢轨扣件拆盗35套。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黄伯栋被抓获当天即7月7日携带的黄色胶手套、绳子、扳手上的黑色附着物与现场提取的扣件螺母上的油污成份相同,但是作为检验参照物的螺母来源不清,证人赵会彬证明其在7月6日13时20分巡检至12公里80 - 115米处也就是7月5日扣件被盗的现场,发现上行右侧外股扣件丢失32套,观场无遗留物。而在当日15时40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发现钢轨外侧丢失扣件27套,内侧丢失5套,在12公里286米处轨枕旁遗留一螺母,即检验参照物。该螺母是被告人拆盗时遗留,还是工人正常作业或是其他原因所遗留并不清楚。此外,螺母上所用润滑剂为通用材料,非钢轨扣件专用,该检验报告作为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携带物品上的附着物为被拆盗钢轨扣件上的油污,不具有排他性。故该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实施拆盗扣件行为的证据。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0年6月23日、6月25日、7月5日拆盗铁路钢轨扣件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伯栋于2010年7月2日22时许,在铁路辽溪线14公里915米处,将辽阳至小屯方向上行右侧的钢轨扣件拆盗35套的事实,被告人予供述,公诉机关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人黄伯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拆卸正在使用中的钢轨扣件,不仅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造成足以使列车发生脱轨、倾覆等危险的状态,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等危险也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伯栋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6月25日、7月5日拆盗铁路钢轨扣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伯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链条缺失及被告人黄伯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伯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钢轨扣件,故意破坏铁路轨道,足以使列车发生脱轨、倾覆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及了铁路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伯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链条缺失及被告人黄伯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铁路交通运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黄伯栋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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