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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 1 8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19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罪名释义】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 为。“易燃易爆设备”是指燃气设备,如煤气、石油液化气发生、净化、储存、输送等设备;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是指除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易燃易爆的化工产品的生产、储存和运送没备。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

  (2)情节标准

  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足以导致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 18条、第1 19条的规定,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只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本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主要指下述情形:对于易燃易爆设备的破坏行为本身足以发生爆炸、燃烧等危险;易燃易爆设备被破坏后,设备内生产、储存、运输的易燃易爆物品足以发生爆炸、燃烧、毒害等危险;易燃易爆设备被破坏后,未采取措施防止设备内生产、储存、运输的易燃易爆物品外溢,足以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对于不构成犯罪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应当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等,予以行政处罚。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放火罪【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极容易导致火灾或爆炸发生,这就与放火罪(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发生?昆淆。两者的区别在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是易燃易爆设备自身发生着火、爆炸所引起,而放火罪(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所造

  成的危害后果主要是因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着火、爆炸后引发其他附属或附近公私财产着火或毁坏而引起。比如,行为人通过破坏自家煤气罐并点燃引发爆炸而导致自家和邻居的财产着火受损,这种情况就不能按照破坏易燃易爆罪处理,而应定放火罪;如果行为人非出于故意,则定失火罪。

  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表现为:(1)犯罪对象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o(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表现为破坏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必须是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o(3)犯罪形态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o(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破坏易燃另爆设备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表现为:(1)犯罪客体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o(2)犯罪对象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公私财物o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表现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而盗窃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o(4)犯罪形态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盗窃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盗窃行为。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未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果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盗窃的,则构成盗窃罪。

  2006年1 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第4条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来看,“打孔盗油”是以破坏性手段窃取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的主要形式。具体包括下述情形:一是行为人受他人所雇,为盗取油品而采取在管线上打孔,目的是为了挣打孑L的工钱;二是雇主在雇人打孔后,进行盗窃油品活动;三是行为人发现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的孔,而进行盗油。我们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应当分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

  (l)行为人受他人所雇,为盗取油品而采取在管线上打孔。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和雇主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不同的情形处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他人是实施窃取油

  品而帮助在管线上打孑L,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他人是实施窃取油品而帮助在管线上打孑L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的,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窃取油品的活动而帮助在管线上打孔的,则应当依照共同犯罪所成立的犯罪定罪处罚。

  例如,2004年1 1月份,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张洪波(在逃)预谋在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筹资将位于胜坨镇姜家村北约300米、王营村东南约1000米处油田输油管线旁的一闲置大院包租,准备实施盗油0 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张洪波等人携带钢纤、铁锤、卡子、阀门等盗油工具在包租的大院西墙外,将途径此处的油田胜采一矿采油一队1453油井的输油管线挖开,打孑L后安装卡子,用塑料管将原油输送到院内事先藏好的横罐内。在盗油过程中,张小春、张志坚等人多次指使王炳亮(另案处理)为其放风,后将盗窃的原油用编织袋装好销赃至王炳辉、王建设(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成立的收油点0 2005年1月8日张小春、张志坚在放油时被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一矿护矿队当场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以破坏手段盗窃原油管线中的原油,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因此不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各有期徒刑三年。

  (2)雇主在雇人打孔后,进行盗窃油品活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和所雇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处断上从一重罪,即应当比较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所应使用幅度的刑罚的轻重,从而正确确定所适用的法条。

  (3)行为人发现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的孔而进行盗油。由于行为人自己并未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第3条对相关的盗窃行为作了如下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似盗窃未遂定罪处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lO日)

  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 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 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刘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李增亮(已判决)等人在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北津沧输油线30某+2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约400斤,价值1 151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自己量刑重。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与李增亮等人共同实施上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行为。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本人供述与李增亮的供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区分主从而认定其为从犯。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对有利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情节给予了适当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的手段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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