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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广播电视设施”,主要是指发射无线电广播信号的发射的台站,传播新闻信息的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和电视台的接收电视图像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等。“公用电信设施”,主要指无线电发报设施、设备,电话交换局、台、站和无线电通讯网络、微波、监测、传真电信设备,卫星电信的发射与接收电讯号的设备以及用于航海、航空的无线电通讯、导航设备、设施等。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2)情节标准:导致广播电视、公用电信信号中断,危害公共安全。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根据201 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201 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司法问题】 . ,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除要求行为入主观上具有破坏的故意外,还要求有破坏的行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破坏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使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受到物理上的毁损;二是使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丧失应有性能。根据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除了可以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的方法外,还可以通过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实施。根据201 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手段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

  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而言是公共通讯安全;而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o (2)犯罪行为方式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爆炸、拆卸、砸毁等,盗窃行为方式只有一种,即盗窃o(3)犯罪对象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对象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后者的外延大于前者。(4)犯罪故意内容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而盗窃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将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盗割,则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应从一重处断0 1997年1 1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择一重罪处罚0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也作出了同样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o"根据201 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最低法定刑比盗窃罪重,但最高法定刑不如盗窃罪。因此,如果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不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般按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例如,2006年5月9日凌晨2时许,林飞、刘光君(17岁)伙同陈某、罗某携带一把菜刀,窜至柏溪镇革坪村革坪组,盗割宜宾县电信分公司400 x2 x0.4型通信电缆约35米。宜宾县电信分公司通过报警装置发现通信设施被毁,立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将刘光君挡获。刘供述了4人盗砍电缆线的事实。通信电缆被割断后,造成本地网及小灵通用户2020户通信中断10小时。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582元。宜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林飞、刘光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由林飞、刘彬(刘光君的监护人)共同赔偿宜宾县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2582元。本罪中,林某等的行为就既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也构成盗窃罪,由于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不大,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就轻,故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5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根据201 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

  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例如,2004年7月1 8日下午,被告人张建明与被告人李庭芳共谋盗割公用电缆线来卖钱。当日约23时许,张建明携带购买的锯弓一个、锯片一块和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与李庭芳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渡舟村14组的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沿路边排列的南北走向的0005号至0009号水泥电杆之间,由李庭芳在0005号水泥电杆下放哨,张建明爬上电杆,于23时30分左右将长寿区电信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的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1200×2×0.4的通讯电缆用锯子锯断而被协勤队员及时发现,张、李逃离现场。造成使用该线路的渡舟镇渡舟村、鸡冠村、新道路村、黄莲村、保丰村、白果村共计1125户用户电话业务及该地区网间业务全部中断,后于次日IO时30分许,由长寿区电信分公司维修人员予以恢复,网间业务中断约1 1小时,致使路分及通信设施等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0 200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张建明、李庭芳在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收费站被捉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李庭芳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致1125卢电信用户电话业务全部中断及该地区网间业务中断约1 1小时,使不特定多数人的通讯联络不能进行,其行为侵犯了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建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庭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李庭芳不服提出上诉,辩称没有与张建明共谋盗割通讯电缆线,自已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与张外出,未为其放哨;在公安机关被体罚、殴打下的供述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庭芳与原审被告人张建明采用故意破坏财物的手段,共同割断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造成1 125户电信用户电话业务全部中断,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72元,其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李庭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庭芳提出,没有与张建明共谋割通讯电缆线,自已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与张外出,未为其放哨;在公安机关被体罚、殴打下的供述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经查,上诉人李庭芳积极与他人共谋割通讯电缆线,在共同犯罪中,相互紧密配合,实施了为他人放哨的行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和具体情节均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其称被体罚、殴打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其上诉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庭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张建明犯故意毁坏财物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中,行为人盗割通讯电缆线,价值7672元,导致共计1 125户用户电话业务及该地区网间业务全部中断,网间业务中断约1 1小时,一审法院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理,而二审法院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定性差别很大,量刑也差一半。这就牵涉到如何界定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盗窃罪的界限。

  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应该说是很明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5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显然,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当然,从广义上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必然造成财物损失。这种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如果行为人非出于占有公用电信设施的目的破坏公用电信,又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自然可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就本案来说,严格按照高法的司法解释,即一审所依据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则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过,本案能否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呢?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对于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是不能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只有在行为人非出于占有公用电信设施的目的破坏公用电信,又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才可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实际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明显的区别,盗窃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并不想毁灭财物的价值;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只是想毁灭财物的价值,并不想占有财物。当然,在盗窃财物时,行为人可能为了顺利盗走财物会毁坏附属财物或者财物的部分价值。但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窈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显然,盗窃财物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空间是很小的,即只能在不能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存在。就盗窃公用电信设施行为来说,从故意毁坏财物的角度看,行为人本身所盗的公用电信设施是不能计算在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中的,能计人只有两方面:公用电讯设施灭失价值部分的数额和因电信中断所引起的间接损失数额。然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财物数额”只能是直接损失,不能包括间接损失。最起码间接损失不能作为定罪数额。这也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精神所在。然而,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不仅不按照盗窃罪处理,反而把所盗的电缆的价值数额也计算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中。显然,在二审法院的法官看来,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的不是财物的价值,而是财物的所有权。这确实令人难以理解。不仅如此,就本案来说,李某没有实施盗割行为,仅是望风,且作案工具均为张某所购,盗割电缆线由张某提出并实施。应该说,李某是从犯,张某是主犯,这是再明白不过的了。可是,二审法院却判李某的刑比张某还重,难道仅仅因为李某提起上诉的缘故?可见,法律规定的再明确,道理再浅显,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

  四、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201 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 1月5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公发[1993]IO号]】

  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上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 21号】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

  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 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活动,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

  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隋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参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2014年3月14日)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

  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朱保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保同盗窃中峰二中南IOO米处的120米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价值3800余元。同日,被告人朱保同还盗窃朱献礼家正在使用的电线400多米及一个电源保护器,价值3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保同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保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保同的供述,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起床后拿着俺家的圆头铁锹、尼龙绳、一把菜刀就到我家新房子东边一百多米的一根电线杆那儿,我把两块砖绑到电线杆上,想爬到电线杆上把电缆线剪下来。我没有爬上去,就用铁锹挖电线杆,让电线杆歪倒向一侧。我又找个木门框,用绳把电缆线拽下来,垫在木门框上,用刀剁断电缆线。我共偷了有一百多米电缆线,分四捆弄家去的。之后我又到电缆线南边偷了朱献礼家的打草机上的三股铝线,约有50米左右和一把闸刀,这些东西也都被我弄家去了,埋在俺家新房子里了。

  2.证人刘某一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其家门市部外边的一根红色的长约1米8左右的门框,在那里晒衣服的,被人偷走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朱保同系夫妻关系。朱保同作案时用的圆头铁锹系其自家的。

  4.证人刘某二的证言,3月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冯楼村程某某打来电话反映,昨天晚上12点时还上着网,今天早上发现不通了。我就沿线去找,发现中峰卫生院后边有两控电缆线被盗割,其中南边一线杆下挖了深有1.5米左右的坑,杆子斜着倒在坑里。现场还留有一挑草用的铁叉,两线杆中间遗留一根门框边,上面一头带有钢钉,像是用来勾线的。被盗的电缆线有120米,成品价格每米32. 22元。造成80余部电话停机,10余部宽带用户停用。

  5.证人朱献礼的证言,我在中峰卫生院东边干一草场,用机器打麦秸向纸厂卖0 3月1日上午12点左右,我父亲朱某某发现我机器上用的电线、400A的用电保护器被盗了,我到现场看一下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盗电缆线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朱保同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保同于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夏邑县中峰乡中峰村584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保同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迅电缆,价值38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保同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保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 1日止)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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