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8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条文释义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主要包括:国家指定的制造公务用枪的企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只能是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
2.主观标准
(1)主观罪过:故意
一认识因素:
①明知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违反法律规定;或
②明知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违反法律规定;或
③明知销售枪支违法或明知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违法。
一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2)主观目的
非法销售目的。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①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
②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
③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①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②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司法问题
一、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所谓“限额”,是指枪支制造、配售的年度数量限额,它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如林业、体肓等部门提出,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超过限额”就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配售枪支的数量限额而擅自制造、配售枪支。“配售”是指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范围内按照配购证件销售给特定对象特定数量的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对枪支实行严格管制,其制造与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这就要求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制造、销售枪支。公务用枪因其配备范围比较确定,因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务用枪的限额。而对民用枪支的制造与配售,法律则明确规定了实行限额管理,不得超过限额制造,也不得超过限额配售。因此,凡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制造、配售枪支,则构成本罪。所谓“不按规定的品种”,是指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和结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售枪支的品种、型号去配售。因此,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构成本罪。
(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枪支管理法》规定,民用枪支生产前,由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枪支序号下达给制枪企业,该企业必须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公安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所谓“无号”,就是指没有枪支序号;“重号”是指与已有枪支的序号相同的序号;“假号”是指非由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也就是说,不按照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制造的枪支就是无号或者重号或者假号的枪支,任何单位都不得非法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如果企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则构成本罪。
(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非法销售枪支”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销售枪支主要是指依法向配售民用枪支单位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销售民用枪支,非法向公务用枪配备单位、个人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公务用枪。如将公务用枪非法销售给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或将民用枪支非法销售给不具配枪资格的普通个人等。“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是指把为出口制造的枪支不出口销售到国外,而在境内进行销售牟利的行为。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有其特定的型号、性能、结构等,与国内的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有着显著的区别,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显然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与非罪的界限
实践中,主要从两方面来认定:
一是看是否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26条的规定,在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以及或者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情形下,要求其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虽然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但是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就不构成违规制造枪支罪。
二是看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数量和情节。虽然根据《刑法》第126条的规定,本罪的成立不需要一定的数量或情节,只要实施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即可成立本罪。但是,根据2001年5月IO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或者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才构成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因此,在实践中认定犯罪时,还是应当把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数量和情节,正确认定0 200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也作了相同规定,同时还规定:本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记;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1成套枪支散件计。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o(2)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仅限于枪支,并且不包括军用枪支;后者侵犯的对象则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范围较前者广。四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尽相同。前者犯罪行为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后者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o(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后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讲,这种行为自然属于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但是由于这些企业有权制造、销售枪支,这与没有权利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而非法制造、销售枪支还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前者,国家容易控制管理;而对后者国家就难以控制。所以,对于前者的行为,刑法规定按照违规制售枪支罪处理。因此,对于这些企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不能按照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
关联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三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