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昭律师
以案说法,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咨询热线:0351-7233666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或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持有、私藏枪支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①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②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③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④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⑤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要正确区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注意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l)从对象上界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因此,如果非法持有、私藏的对象不是枪支、弹药,那就不能构成该罪D至于枪支、弹药的来源,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自己拾得的、租借他人的、还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备,以后应交而未交还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该枪支、弹药是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抢劫得来之后又非法持有、私藏的,则属于吸收犯,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如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的,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尽管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但爆炸物不属于枪支、弹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对于行为人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的,可查清爆炸物来源,是其非法购买、盗窃、抢夺,还是拾得,如果前者,可按照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盗窃、抢夺爆炸物罪处理;如果是后者,就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2)从合法性上界定。如果行为人占有枪支、弹药具有合法根据,则不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有合法根据,主要是指依法配备枪支、弹药。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虽然有配备枪支、弹药的资格,但他个人并不能任意持有所配枪支、弹药以外的武器。如果他故意持有或藏匿其他枪支、弹药,仍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是如果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个人,未携带持枪证件而携带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的,不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对此类行为,由公安机关扣留其枪支、弹药,但不能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有此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个人,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依法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也不属于本法所说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3)从主观上界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故意犯罪。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为此,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而要对危害结果产生认识,自然离不开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持有、私藏的物品是枪支、弹药,则不能认定他对该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识,因而也就不可能形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故意,从而会因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而不能构成本罪。

  (4)从主体上界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且须年满16周岁。如果行为人未满16周岁,即使已满14周岁,不论精神是否正常,均不构成本罪。此外,由于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因此,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但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本罪。

  (5)从情节上界定。本罪并非情节犯,因此构成本罪,不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但是刑法总则中的第13条在规定犯罪概念时指出:情隋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o"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任何不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就本罪而言,也是如此。判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从枪支、弹药的来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时间的长短、有无造成客观的危害后果等方面分析。另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司法解释也对此做了具体规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持枪实施其他犯罪的罪数形态

  司法实践中,持枪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不少。对这种情况,应分析行为人非法获得枪支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则应按照牵连犯处理,即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获得枪支后才产生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故意,则应数罪并罚。如果枪支是拾得,则应数罪并罚了。

  例如,2000年3月,被告人王康恒因从事钢材吊装生意事宜与钟齐力发生纠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康恒从“阿聪”处取得仿制64式手枪一支及子弹3发。在与钟约定的海口兵工大酒店见面时,王即持枪威胁并对钟射击(未能击发),此时,设伏的公安人员呜枪示警,王又向公安人员射击(未能击发)o后被抓获。当场缴获仿制64式手枪一支子弹3发o(经鉴定枪支具有发射、杀伤能力)o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康恒因纠纷持枪向他人射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枪支出现故障未能击发,系未遂。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中非法持有枪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按数罪并罚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系杀人未遂,应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康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就本案来说,王某非法取得枪支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其主观上具有牵连目的,应构成牵连犯。由于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要数罪并罚,就应从一重罪处断。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或非法存储爆炸物的行为。显然,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私藏的区别在于枪支、弹药的所有人是谁:非法持有、私藏是为自己,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储存则是

  为别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目的。另外,二者在量上也有差别:一般来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量较少;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其量较大。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枪支、弹药、爆炸物,但因缺乏证据,无法证明该枪支、弹药、爆炸物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查获枪支、弹药的,可依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但对查获的爆炸物因无法可依,只能不予以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4号)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lI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修正)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

  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隋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四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

  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陈朝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朝安于1990年在广西百色市购买一支单管制式猎枪(枪号:95050935)和12#型子弹130发,后带回家中藏匿。至2009年Il月17日,港口区人民法院在对陈朝安位于港口区公车镇碰港村下沙组家中强制执行时将猎枪和子弹搜出。经鉴定,该枪枝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猎枪弹的单管制式猎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阳光、苏林等人的陈述,鉴定文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朝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安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朝安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陈朝安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朝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一篇: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下一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免费咨询
立刻通话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