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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

  公共交通工具会危及公共安全;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2)情节(或数额)标准: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隋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i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

  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从以下几方面界定:

  (1)从合法性上区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非法”,合法携带则不构成犯罪。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一旦散失民间,尤其被犯罪分子利用,就会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国家对这类物品的制造、携带i运输及买卖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携带上述物品,就是非法携带。“非法”,就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为法律不允许,既包括行为人知“法”而犯,,也包括行为人不知法而犯。“非法”既指实体违法,也指程序违法,无论哪一种形式违法都属“非法”范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对枪支佩带人员的条件及申请佩带程序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果行为人虽符合携带枪支条件,但没有申请批准就携带,就属于“非法”携带;同样,不具备携带或者配备枪支条件而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持枪证,这种情况下携带也属于“非法”o

  (2)从情节是否严重上区分。根据《刑法》第130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一般非法携带枪支等危险物品行为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分水岭,也即是罪与非罪的根本界限。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可参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非法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或者导火索、导爆索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可以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3)从犯罪对象上区分。非法携带不属于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范畴的其他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不构成本罪。立法之所以限制上述物品,是因为上述物品由于其本身性能特点易危及公共安全。界定上述物品就应该把握这类物品的共同特性——易危及公共安全。“枪支”,按《枪支管理法》,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弹药”,是指枪支使用的子弹、手榴弹和其他军用弹药,如火炮、战车、舰艇、飞机上配备使用的弹药。“管制刀具”,根据1983年3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颁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爆炸性物品”,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瞬间可造成人伤亡、物品毁损的物品。爆炸物不仅指军用爆炸物而且还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爆炸物,即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和燃烧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黄磷、油漆等。“毒害性物品”,指对人体和生物具有毒害的物品,如氧化乐果、敌敌畏、敌杀死、氰化钾、敌敌涕等。“腐蚀性物品”,是指对于人体和生物能起腐蚀作用的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等。

  (4)从是否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区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没有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一般情况,非法携带上述物品只有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所以,立法作出如此规定。尽管非法携带了上述物品,但没有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就构不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非法携带的是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共场所”,是指以下场所:公共活动的中心场所,如中心广场、会堂;体育场所,如溜冰场、运动场、体育馆;文化娱乐场所;如电影院、剧院、歌舞厅、录像厅等;风景游乐场所;如名胜古迹、公园等;商业服务场所,如市场、商店、公共浴池等;交通场所,如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会公众乘坐、运输的各种民用交通工具,例如火车、汽车、电车、轮船、航空器等。另外,个人专用、军用的各种交通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5)从罪过上区分。缺乏非法携带之故意,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即过失不构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故意而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有两种情况:(1)过失。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公共处于危险状态或虽然认识到,但认为自己可以避免。例如甲某帮人捎带东西回家,没有问清何种东西,也没有检查便带进车上,最后被检查出是枪支。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o(2)无罪过,也即完全受蒙骗的情况。例如,甲某把枪支拆散后和其他机械零件混装在一起,让乙某帮其带回,乙某打开看后也没发现什么破绽,便把它带上车,后被乘警抓获。乙某在完全受蒙骗的情况下帮他人携带枪支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主体亦没有任何限制。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

  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行为人过失行为而导致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o(2)犯罪的地点不同。本罪要求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没有地点上的限制o(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故意,是故意犯罪;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主观方面表为过失,是过失犯罪o (4)对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本罪是危险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情节严重即可;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要求必须出现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危险物品进人公共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并发生失火、爆炸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以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则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o(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弹药,比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要窄得多o (3)既遂形态不同。本罪是危险犯,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既遂。

  实践中,持有不仅表现为手拿,也可表现为随身携带。而携带也不仅仅是藏在身上,也可表现为持有。从某种意义上讲,持有和携带并无明显不同。所以,区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关键是看行为是否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没有进入的,按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处理;进入的,就构成两个罪,应数罪并罚,按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并罚。

  例如,2009年4月初,被告人詹重伟与黄灵聪俩人之间因煤渣生意产生矛盾。2009年4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詹重伟和朋友在闽清天都音乐会所17号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詹重伟再次与黄灵聪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黄灵聪带人到17号包厢找被告人詹重伟,在黄灵聪等人冲进17号包厢门口时,被告人詹重伟立即拿起其携带的猎枪朝包厢内的电视墙击发一枪,并与黄灵聪等人发生冲突,在场的方荃、郑钊及欧家荣、林剑等人争抢上述枪支,后该枪支被方荃等人夺得。次日,被告人詹重伟取回枪支,将该枪支及未击发的子弹藏于自家客厅内。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詹重伟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居中介绍买卖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任何争议,但对于被告人詹重伟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构成何罪,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詹重伟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理由是: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其行为

  实际上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的延续,是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刑法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比较《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量刑标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量刑重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故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詹重伟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如果行为人将自己一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携带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应当认为其中实际上是两个行为,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分别定罪。在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詹重伟案发当晚携带的枪支弹药是其一直非法持有的,但有证据表明,案发后的第二天,被告人詹重伟从他人处取回枪支,将该枪支及未击发的子弹藏于自家客厅内,因此,被告人詹重伟在案发当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完成后又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詹重伟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应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其中一个法律条文为另一个法律条文所包括,属法条(或法规)竞和,因此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而排斥其他法律条文的适用。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虽也是非法持有枪支,但因该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所以刑法予以特别规定,因此从立法精神上考虑,应选择适用特别法条,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第一种观点实际上错误理解了牵连犯的概念,理论上,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式、方法或结果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本案被告人詹重伟的行为不属于该情况。而第二种观点把两者按数罪对待,是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詹重伟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詹重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被告人詹重伟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属法条竞和,因此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因刑法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法条为特别法条,故被告人詹重伟的行为应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定性,公诉机关指控其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詹重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重伟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从上述分析可见,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詹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即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和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罪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前者的“非法”是指行为人持有枪支的不合法性,后者的“非法”是指行为人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的非法性,换句话说,后者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持有枪支的非法性。

  四、本罪与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界限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毋行、示威的行为。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有相似之处,但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者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o(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范围较前者要窄o(3).犯罪的地点不同。前者犯罪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后者犯罪的地点必须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地点o(4)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o(5)既遂形态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就构成既遂;后者是行为犯,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

  五、本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显然行为人是从一地到另一地,这就牵涉到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界限。区分三者可从两方面:一是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往往量少,而非法运输则量大;二是非法携带并无运输目的,也即行为人没有把这些物品从.地带到另一地的目的,仅仅是带在身上而已;而非法运输则是将这些物品由一地带,到另一地的目的,带在身上仅仅是运输的方法而已o显然,如果行为人出于运送到某地的目的到车站,则应是非法运输;如果行为人虽然也是到某地去车站,但不是为了运输危险物质,也不能定非法运输,而是非法携带。

  例如,2003年9月5日17时许,慕保才非法携带雷管22枚,导火索8段,从郑铁分局晋城火车站乘坐长治北开往新乡的4723次旅客列车,在列车运行途中,慕保才看到列车工作人员脖子上挂着会闪光的圆珠笔,认为是检查危险品的仪器,遂将装在内衣口袋里用袜子包装的雷管和导火索扔出窗外。正当郑铁警方全力侦破此案时i慑于法律的威严,慕保才向警方投案自首。检察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130条的规定,涉嫌非法携带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认识是错误的。慕某的行为应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慕某非法携带雷管22枚,导火索8段乘坐从晋城开往新乡的列车,其显然是想将这些爆炸物由晋城运往新乡。其在没有运输爆炸物许可证情况下,运输爆炸物,显然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六、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界限

  例如,1999年4月,被告人张德辉因开采石料缺少雷管、炸药,得知江西的雷管、炸药便宜,便准备私自去江西省购买雷管、炸药0 4月19日,被告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即私自乘车到江西省临川市云山镇,以0.6元/枚的价格向个体理发店老板章某购得8号纸壳火雷管800枚,藏于随身携带的两条女式连裤袜内绑在腰间乘客车带回,在建宁县车站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德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建功立业宁雎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德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知雷管是爆炸物,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非法购买8号纸壳火雷管8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德辉购买的8号纸壳火雷管在性能上比炸药、电雷管等爆炸物的杀伤力、毁坏力相对要小,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开采石料所用,且800枚雷管全部被收缴,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德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3 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对于该案,也有观点认为,张德辉的行为既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又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由于两罪之间有牵连关系,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只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仅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由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实施其中一个或多个行为,都构成一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 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条第三款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修正)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 14年4月22日)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进入医疗机构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i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张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权政、人民陪审员唐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曾是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镇陶家岭村罗××男朋友,后罗××不愿意,于是,张某于2009年1月1 8日在祁东县太和堂镇通过张新国购买七筒炸药和四个雷管,对罗××家人进行威胁0 2009年1月30日,张某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引爆器及未用完的炸药、雷管去罗××家,途径冷水滩区黄阳司镇街道罗乐超市时,用公用电话与罗××家人联系,尔后张某携带炸药、雷管及引爆器到黄阳司镇汽车站,然后在黄阳司镇汽车站租车来到罗××家,后被罗××家人报案j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的“车站’’不属于公共场所,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曾与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镇陶家岭村,村民罗××谈恋爱,2008年lI月张某因小事经常与罗××发生争吵,罗××决定离开张某,不愿再与张某交往,张某多次联系均遭拒绝0 2009年1月18日张某在祁东县太和堂镇花40元钱通过张新国购买了七筒炸药和四个雷管,欲对罗x×家人进行威胁0 2009年1月24日张某携带炸药、雷管从祁东县太和堂镇租车来到罗××家,拿出炸药和雷管威胁罗××家人,后因未找到罗××而离去0 2009年1月30日,张某再次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引爆器及未用完的炸药、雷管租车去罗××家,在途经黄阳司镇水口桥路段时因路况太差而被司机叫下车,张某换乘三轮摩托车来到黄阳司镇街上。在途径黄阳司镇街上罗乐超市时,张某用公用电话与罗××父亲罗吉德联系,罗吉德在电话里要张某去他家里将其与罗××的事情讲清楚,张某想去看罗××在不在家,也想看罗××家人的态度,便携带炸药、雷管、引爆器及一把弹簧刀到黄阳司镇汽车站租了一辆白色面的车来到罗××家,张某到了罗××家后,被村民罗顺生等人制服并捆绑了起来,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来将张某及张某带来的炸药、雷管和弹簧刀带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携带炸药、,雷管到过他家里对他家人进行过威胁,2009年1月30日张某携带炸药包、弹簧刀等到他家里,在对他家人进行威胁时,被同村人当场制服并报了警;2.

  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携带炸药包到她家里,她上前抢下装炸药包的红色塑料袋,同村人周顺生等人将张某制服后报了警;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他看见一个年轻奶崽跟罗××的奶奶抢袋子,他上前摸了一下那袋子,发现有点不对,就跟罗××奶奶二人一起去抢那东西,抢过来后打开一看是装好的雷管和炸药,他就叫在场人用绳子将那年轻奶崽绑好后报了警;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他看到一个年轻人走到罗吉德母亲周冬云家中,周冬云叫那年轻人坐,并去接那年轻人手中红色塑料袋,罗吉田用手摸了那红色塑料袋,并叫他过来抢那塑料袋,周冬云抢到后发现袋子里装的是炸药和雷管,还有电池,周冬云被吓得哭了起来,他当时就上前搜那年轻人的身,并搜出了一把弹簧刀,接着与罗吉田等人制服那年轻人;5.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11时30分左右,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在黄阳司汽车站租他的面的车到黄阳司陶家岭村石子塘组去,那男子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他开车经老街、庙山口往五里坪方向到陶家岭村的;6:‘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一个男青年拿起一个塑料袋子在他在黄阳司街上经营的罗东电话超市打电话,那男青年打完电话后往黄阳司汽车站去了,后来罗××打电话过来问过;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炸药、雷管是通过他买来的;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了四个雷管、七筒炸药、引爆接线的电池、一根电线、一把弹簧刀;9.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搜出的四个雷管,七筒炸药、引爆接线的电池、一根电线的概貌;IO.辩认笔录,证实经彭林军辩认,张某是租他的面的车的人,经张某辩认,张新国是向其提供炸药与雷管的人;1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在犯罪时已成年;1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非法携带的炸药经秤量重达1050克;13.分析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身上搜出的物品是炸药和雷管;1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搜出的爆炸装置在电流足够时能起爆;15.抓获经过,证实张某被群众控制后,再由公安机关带回进行讯问的;16.张某亦有供述与辩解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批发部、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车站”不属于公共场所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根据有关学理解释,所谓的“公共场所”系供公众活动和出入的汽车站、广场、商场、公园、学校等场所,本案被告人张某进入的汽车站和批发部均属于公众出人的场所,被告人张某明知炸药包、引爆器系危险物品,仍携带炸药包、引爆器进入上述场所,其行为符合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眭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 1日起至201 1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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