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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铁路职工。
    2.主观标准
    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违反铁路运营规章制度的行为。
    (2)情节(结果)标准
    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一、关于铁路职工范围

  铁路职工,是指铁路企业及所属部门、单位的一切职员和工人,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的职工。同时,还包括铁路企业单位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施工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其他工作人员、我国铁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但是,其中第3.4款又分别规定: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由于我国铁路法规范的范围,包括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因此,在此范围内工作的职工,是否应当视为铁路职工是值得研究的。特别是路外大型工矿企业单位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既有自己的机车、自备车辆,又有自己的调度员、机车乘务员、调车人员等。从通常意义上说,上述范围内的职工虽然应当属于工矿企业内部的职工,因为其组织、领导、福利、工资等关系均隶属于工矿企业,但是,这些隶属于工矿企业的职工却在实际上直接从事着铁路运营生产工作,并与铁路运营安全直接相关,如果这些人员违反了铁路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仅因为不是铁路职工,不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就不应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势必造成法律上的漏洞。根据铁路法第3条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同样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换言之,涉及铁路运营安全方面的工作,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应当服从铁路主管部门的管理和调度。因此,我们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我国现行的铁路法中,所有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规章制度,对工矿企业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职工同样是有效和具有约束力的。

  另外,是否铁路企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铁路单位中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等,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我们认为也是值得研究的。我国铁路职业分类目录中按照铁路职工职业的工作性质分类排序,将其分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三大类。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者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铁路职I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铁路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否在其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作业活动过程中。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并非每一工作岗位的铁路职工都可以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如管理人员类中从事人事劳资和经济管理的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类中从事环保生活、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员,他们虽属铁路企业职工,但都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但也并非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就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铁路或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和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施工、维修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论其是不是铁路企业单位的职工。综上所述,能够构成本罪主体要件的人员应分别是

  (l)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是指直接参与铁路安全运营的各级行车指挥调度人员、车站行车作业人员、车站运转作业计划人员、驼峰设备操作员、车站调车作业人员、列车运转乘务员、机车乘务员等。

  (2)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生产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主要是指铁路工务部门的铁道线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钢轨探伤工、道口工、路基工;供电部门的牵引电力线路安装维护工;电务部门的铁路信号工、铁路信号组调工;车辆部门的车辆机械制修工,包括检车员(客列检)、乘务检车员、红外线值班员、货车列检人员以及这些部门管理指挥人员等。①

  二、铁路运营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l)主观上必须存在过失。这主要是与意外事故区分开来。意外事故是指因为自然灾害如地震、山崩、流沙、泥石流等导致的事故。意外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不存在人的违章行为,更不存在主观罪过,因此不能追究铁路职工的刑事责任。判断究竟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还是意外事故,最关键的是看事故的原因。如果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则构成意外事故;如果完全是由于铁路职工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如果既有自然灾害原因,又有铁路职工的违章行为,二者共同引起事故的发生,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也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查看铁路职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主要是看是否违反规章制度。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就不能说职工主观上存在过失,尽管事故是其行为所引起。如果违反了规章制度,行为人也无法辩解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2)必须发造成严重后果。这主要是与一般铁路运营事故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结果的大小。结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造成了一般后果,则只能构成一般铁路运营事故,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给予行为人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铁路运营事故与职工的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铁路运营事故必须是因职工的违章所引起的。

  三、“铁路运营事故”的范围

  例如,2003年1月10日,在阜新至上海的1230/1227次旅客列车上发生了一起食物中毒事件。餐车服务人员将该车餐车中来源不明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实际为亚硝酸盐,一种食品添加剂,但食用过量能致人中毒)当作白糖冲人奶粉中,卖给旅客食用,致使1人死亡7人中毒。事件发生后,警方迅速行动,虽经全力侦查,但亚硝酸盐的来① 张有辰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几点思考》,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第2

  源及去向至今仍是迷团,另外还有其他一些较重要证据无法搜集齐全。对这起后果严重的事件如何处理,人们的意见各有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的证据情况下,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根据《铁路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确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应着重把握以下主要环节:首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非单指铁路行车安全事故。《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它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o"上述条文的表述充分说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既包括铁路行车事故,还包括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其二,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包括客运运营安全事故和货运运营安全事故。《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o"铁路运营,从字面上解释就是铁路企业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而铁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就是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客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理所当然也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也有观点认为应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理,还有观点认为应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我们认为,正确定性本案,首先要解决这次中毒事件是否属于铁路运营事故,也即要界定铁路运营事故的范围o铁路运营是指铁路运输经营,自然包括客运和货运。从广义上讲,铁路运营事故就是指发生在铁路运输经营过程中的事故,强调的是在铁路运输经营过程中,而不问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如果从立法精神上来探询,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的铁路运营事故只能是行车事故,也即因行车故障而引起的事故,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如果不把铁路运营事故限定在行车事故,刑法规定铁路运营事故罪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刑法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罪外又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事故罪等,就是因为这些领域的特殊性。特殊就特殊在航空飞行、铁路火车行车的特殊性。如果不问原因,铁路运营事故包括所有发生在铁路运输经营过程中的事故,那么,这种事故与其他事故就没有区别。这样,也就没有必要另外设立铁路运营事故罪了。所以,我们认为铁路运营事故是指因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而引发的行车安全事故。因此,餐车服务人员不构成铁路运营事故罪。就其行为性质来说,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比较合适。虽然这次事故是服务人员工作中发生,但是其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铁路企业的损失,它所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所引起的重大损失是指给本单位所造成的损失,该案与该罪是不相符的。所以,餐车服务人员误将亚硝酸盐当作白糖冲人奶粉中给旅客食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应按照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理。

  4.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都实施了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且都与运输有关,都造成了重大事故。两罪的主要区别有:一是犯罪主体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铁路职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二是发生的空间范围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在铁路运输之中,而交通肇事罪发生在公路、水上运输之中;三是违反的规定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违反的是铁路等部门制定的与铁路有关的运输管理、维修管理、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是同保证公路、水上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

  律、法规与制度;四是犯罪客体有所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路、水上运输安全。

  5.铁路运营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从事带领业务的工作人员。因此,当时对一些铁路内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铁路运营的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0 1997年刑法修订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缩小了,同时又单独设立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样,对上述行为,就不能再按玩忽职守罪处理,而应当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处理。两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主体不同。尽管都是特殊主体,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铁路职工,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发生的场合不一样。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发生在铁路运营过程中,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管理活动之中。【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

  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6月14日17时12分,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带领民工,在兰新线下行线路抽换轨枕作业时,在出现胀轨、k644+348. 24m处连续两根轨枕两端无扣件固定、k644 +352m处连续四根轨枕无扣件固定,枕底道碴未捣固密实,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间隙达70mm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295次行包专列运行至该施工处(兰新线k644+352m)时,发生脱轨、颠覆(其中机次第8位、9位脱线、第10 -17位颠覆,第1 8位l位台车脱线)o中断下行线路行车22小时15分,上行线路行车9小时29分;造成车辆报废6辆,大破2辆,中破3辆;损坏钢轨350米,混凝土轨枕568根,影响旅客列车8列,货物列车17列,直接经济损失214万元。构成行车重大事故。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和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武威铁路公安处关于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三被告人身份、职务及职责证明、铁道部关于“6. 14"重大事故的批复、兰州铁路局关于“6. 14"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工务调查组事故地点调查情况表、武铁分局安监室

  工务调查组事故现场前后百米线路状况调查表、武铁安监室与嘉峪关机务段、电务段、武铁车辆分处对X295次机车、许三湾车站电务技术设备、X295次列车车辆安全检查鉴定书、兰铁工务大修段桥隧路基大修施工合同书、兰铁工务大修段关于兰新线1 -4. OM框架桥施工组织设计、兰铁工务大修段桥路无缝线路地段施工安全卡控措施、兰铁工务大修段桥路施工安全卡控措施、清水工务段无缝线路技术资料及调度日志、铁道部《铁路工务安全规则》、《铁路线路维修规则》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身为铁路职工,在负责兰新线施工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冒险作业,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马转运身为民工的负责人,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行车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辩解。

  被告人马转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马转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马转运没有不服从管理、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没有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马从事的是体力劳动,作为民工负责人只是调配劳动力,对施工没有决定权,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负责兰新线k644+345m处新建1-4.OM框架桥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施工中被告人蒋新云与被告人徐万艾、马转运商议,擅自决定利用列车运行间隙,将原计划用两天时间完成的抽换枕木作业,改为一天完成0 6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在既没有掌握兰新线k644 +345m处下行无缝线路轨温已超过锁定轨温值,又对施工没有精心组织防护、合理分工的情况下,盲目违章作业,致使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出现了胀轨上644 +348. 24m处连续两根轨枕两端无道钉固定、k644 +352m处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固定,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间隙达70mm的现象。当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发现情况后,既没有组织民工采取补救措施,又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是盲目轻信列车能够通过,加之X295次行包专列8至18位1 1辆车存在严重超载和偏载现象(超载174. 18吨。其中机后第8位车辆货物装载重量38. 26吨,超载8.26吨,且右侧装载建筑瓷砖20. 537吨),致使该次列车于17时12分行至兰新线k644 +352m处时,发生颠覆(其中机次第8位0 9位脱线、第lO - 17位颠覆,第1 8位1位台车脱线),颠覆车辆侵入上行线路,致使铁路上行线路中断行车9小时29分,下行线路中断行车22小时15分;车辆报废6辆,大破2辆,中破3辆;损坏钢轨350米,混凝土轨枕568根,影响旅客列车8列,货物列车17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4万元。构成行车重大事故。

  本院认为,X295次货物列车脱轨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章蛮干造成枕木缺钉、线路失稳、胀轨跑道所致;列车严重超载、偏载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蒋新云身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违反规章制度,擅自变更作业计划,盲目追求进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徐万艾身为施工现场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现场出现胀轨、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造成线路失稳,而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重大行车事故发生,造

  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马转运身为承包方的现场负责人,违反铁路规章制度隔六抽一的规定,致使施工现场出现连续二根轨枕无道钉、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的现象,导致铁路行车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成立;指控被告人马转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妥,因为被告人马转运从事的工作直接和铁路运营安全紧密相关,且其行为受铁路桥隧施工合同的约束,应视为铁路职工,其行为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马转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转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马转运身为承包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质量、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在发现违章作业和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不制上,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此,马转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新云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徐万文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马转运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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