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8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条文释义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
(四)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司法问题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l)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
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当然,就交通肇事罪来说,不包括空中和铁路。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安全要求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严重超载、不适航而航行、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白或停靠。
例如,2000年6月22日,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所属的“榕建号”客船,由于严重超载、冒雾航行和违章操作致使客船倾覆于长江,一百三十人死亡,此事件震惊了全国。法院认定,造成“六·二二”特大沉船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严重超载,违章操作。“榕建号”客船的倾覆,致使一百三十人死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船主梁应金、驾驶员周守金、承包人梁如兵和轮机员石萍四名被告人对这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情节特别严重,性质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有期徒刑七年,石萍有期徒刑五年。这就是一起违反水上交通法规的案例。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争论主要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本罪问题。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析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o显然,这一《解释》是包括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o"交通肇事行为的主
体范围十分宽泛。从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看,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的情形较为普遍,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我们认为,虽然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中相对是弱者,应给予特别关照,其违法交通法规而发生事故,自身也很可能造成伤害,但其行为也危及了交通安全,危及了其他行人和交通运输人员的生命安全或公私财产的安全,也理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例如,2002月初,王某到城里一家商店购衣服,当时王某在马路对面看到他的亲戚,便喊着他亲戚的名字,横穿马路向他亲戚奔去。此时,恰好一辆客车经过,驾驶员为避免撞上他,猛转方向,致使客车撞到对面行驶而来的一辆货车上,造成2人死亡,2人重伤,汽车损坏严重。该案中,王某便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其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o"王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交通法规,并且由于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2人重伤、2人死亡,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
《解释》第一条强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析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首先,分析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从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其他几种责任的情形,则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在认定事故责任方面存在着随意性较大、定责失衡等问题,建议在认定交通肇事罪问题上,可否不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诚然,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认定和责任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四、关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修订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o"
首先,《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o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等。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
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其次,《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但是,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类似的情形也有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o
五、关于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
关于“逃逸致人死亡”,曾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这是指交通肇事后在逃跑过程中又肇事而致人死亡的情;有观点认为是交通肇事后逃跑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也有观点认为包括上述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显然,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我们赞同司法解释的观点。刑法之所以增加该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有的行为人致人重伤后,不但不积极抢救受害者,反而置受害者死活于不顾,驾车逃逸,致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救活,以致死亡。这种行为不仅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同时也反映出所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并且同时给破案工作造成很大障碍。正因如此,刑法才作了该补充规定。事实上,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对肇事者逃跑,以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的行为的定性展开过广泛、热烈而又持久的讨论,有人对此主张定故意杀人罪(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客观上系不作为),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也以此方式处理过一些案件。当然,也有人认为,犯罪行为不应成为不作为的义务前提,因此对于肇事者逃逸,不及时救活受害者的行为,不能定故意杀人罪,而应仍然定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按照这种方式来处理此类案件的。但由于当时的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才7年,显然,对于这种问接故意的行为,处刑过轻。正因如此,立法者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至于有人主张该处所谓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理解为肇事后逃跑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我们认为,这并不符合立法背景,因为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少,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如果万一发生,可以在原有框架内从重处罚,而且,这种情况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不见得就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最严重的情形。从其动机而言,他是为了逃避罪责,实属可恶,但并非是最可恶的,相对于故意杀人犯、强奸犯为逃避警察追捕,偷开他人汽车,发生事故的,其动机的可谴责程度并不是最严重的,从后果而言,有的交通肇事案一次就造成多人死亡,就是前面所说的犯人为拒捕而偷开汽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可能出现多人死亡的结果(此种类型并非都属于故意),因此,其后果也并不是最严重的。既如此,立法有可能要对其规定最严重的法定刑吗?(相对于所有交通肇事行为而言)o因此,无论是考察立法背景,
还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分析,该处所谓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理解为因肇事者逃跑,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而不能理解为其他,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原意。
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因逃逸而不抢救的行为必须与他人死亡行为之间具有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当时还能抢救却不抢救,以致他人死亡的,才符合本条款的构成条件。如果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之前已当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在逃逸之前,已经有人在着手抢救被害人,且其逃逸行为不会对抢救工作造成障碍的,尽管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o
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同志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究竟是肇事行为直接造成,还是因肇事后未能及时抢救所造成,往往难于确定。为了便于司法操作,只要在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在肇事者逃逸过程中死亡的,均可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o我们认为,仅仅根据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来认定死亡与逃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十分片面的。从立法本意而言,立法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区分开来,即两相比较,法定最高刑高出8年,法定最低刑高出4年,其立法依据就在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确切地讲,“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指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情况和时空条件,本来是可以不发生死亡结果的,相反却由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只有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力的作用,才能充分表现犯罪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仅仅以时间先后来认定这种关系,显然是对因果关系的片面理解,也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2)“因逃逸致人死亡”仅仅是指由于行为人逃逸,未及时抢救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不包括在逃逸前,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较为偏僻、难于被人发觉的地方,然后逃跑,以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行为人对于肇事后的罪过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并在这种新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与前面所犯的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也有人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宜由重罪吸收轻罪,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其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它与交通肇事罪具有紧密联系,往往没有前一个交通肇事行为,就没有后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应按吸收犯处理。《解释》第大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系实施另一个犯罪的必经过程或其必然结果,因而成立吸收关系。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与肇事后逃逸又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不属于实施其中一个犯罪的同一过程,相反两个行为可以明确划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阶段;前后行为之间也并不具有得以成立吸收关系的某种必然联系,因而不能以吸收犯论处。对于上述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自应实行数罪并罚。①当然,由于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自然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① 参见黄祥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第59页。
六、关于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
实践中,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私营企业主、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办人等,为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在“多拉快跑”思想的影响下,往往指使或者强令属下、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强行超车等等,是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在这类案件中,如果仅仅处罚肇事行为人,显然不能有效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因此,为减少因上述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o"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从理论上说不通。由于单位主管人员没有实施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不是实行犯,自然不能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法条。而由于交通肇事罪不是故意犯罪,对单位主管人员又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所以,对单位主管人员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于法无据。如果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可以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因为运输也属于作业的范畴,主管人员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实际上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强令他人冒险违章作业”,对此造成严重后果,完全可以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
七、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实践中,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较多,如何定性处理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交管部门只对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如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同样是使用交通工具肇事,但由于不是在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交管部门无法进行处理。而其他职能部门也多以这种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为由而推诿管辖,致使一些案件被害人告状无门,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为此,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2000年10月27日]去年12月22日下午,北京市宣武区金宝电器公司司机贾建辉开着单位的红叶牌面包车去送货。在宣武区马连道家乐福超市院内,贾建辉按超市保安的要求倒车时,发现车前右侧走过一个男人,他没有在意,继续快速倒车,倒了二三十米,听到周围人大喊:轧到人了,轧人了,贾建辉急踩刹车。他下车与周围人一起将伤者王世风送到电力医院,由于伤势过重,王世风当日死亡。因为此事故发生在家乐福超市院内,非交通道路,故贾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八、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最大区别是罪过形式。前者出于过失,后者出于故意。尽管交通肇事罪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为前提,且行为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但破坏交通工具罪也同样可能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且同样可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如出于报复动机,驾车撞另一辆车,这显然是破坏交通工具,但它也是违章行驶行为。因此,仅从客观要件方面分析,是无法区分这两罪的,关键是分析罪过形式。然
而,交通肇事罪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间接故意是十分近似的。二者都认识到会造成车毁人亡的可能性;二者都不是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不容混淆的。第一,在认识因素方面,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有如下特点:其一,认识的假定性.,过于自信过失虽然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有一定的假定前提,行为人的思维逻辑是:如果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发生这种结果;或者如果他人遇到这种情况,可能发生这种结果;或者如果自己处理不当,可能发生这种结果等等。即使是这种假设条件,行为人也准备在驾驶过程中予以排除。因此,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是对行为时的不利因素的一种估计,是对行为发展趋向所进行的最坏的设想。事实上,行为人还认识到诸多有利因素,并自信可以排除假设条件。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车毁人亡结果的认识,是一种实际可能性,是对行为发展趋向的一种客观判断,确定可能实际发生这种结果。其二,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具有模糊性,而间接故意具有相对的明确性;其三,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具有否定性。如果把这种认识视为一个过程,可以描述出行为人的认识阶段:行为人先是根据不利因素做出一种假定,认为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后来,行为人又凭借有利因素,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等于否定了先前的关于发生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见,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的真实内容应该是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间接故意则没有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认识;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态度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明确说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并力图采取各种措施或凭借各种条件使危害结果不致发生。如果危害结果发生了,是违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的本意的;而间接故意的意志态度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恰恰说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此外,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决心实现自己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往往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或应急措施;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消极地放任危害结果,不作出任何意志努力。①在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l)是否存在使行为人产生“轻信”的现实条件。如果行为人确实认识到某些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实际条件,并企图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使可以说明行为人的心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当时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便说明行为人的心理是间接故意;(2)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否矛盾。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在于事与愿违,所以,危害结果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追求相矛盾;而间接故意的意志是依附于主意志的派生意志,与主意志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所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本意并不矛盾,有助于实现行为人的行为目的o (3)当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是否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一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大都采取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也不采取任何措施o(4)危害结果发生以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危害结果一旦发生,行为人非常懊悔,且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动于衷,①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113页。
一般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诸种情况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绝不能突出强调某一因素,同时也必须注意,在具体案件中,上述四个方面并非都同时存在或同时经事实证明,而且有时候,四个方面不协调,这时更应注意,紧扣过于自信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定义,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九、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有本质区别。两种犯罪的后果一样,但前者属故意犯罪,后者属过失犯罪。区分二者关键看行为人主观罪过。
2002年IO月,焦某驾驶微型面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司机曹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因超车问题互相斗气。当两车开到朝阳路小庄路口西IOO米时,焦某驾车故意别曹某的车,结果焦某的车左侧车门与曹某所驾车辆的右前角相剐,并使曹某所驾车辆驶向逆行,又撞上了杨某驾驶的9路公共汽车。这起事故使曹某及车内的纪某等两人和9路车里的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都有损坏。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纪某受重伤,曹某所受伤为轻伤。焦某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归案。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过法庭审理,认定被告人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虑到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j
对于该案,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焦某作为司机,应该知道在朝阳路这种繁华道路上开斗气车、采用突然猛打方向盘的方法别阻对方,可能危害对方及其他公众的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其行为虽然违反交通法规,但由于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联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 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
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3号)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_)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4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
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四)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
胡斌交通肇事案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浙A60820蓝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想看看该广场是否还在放映名为《金钱帝国》的电影。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 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100元。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经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
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