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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单位受贿罪是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新罪名0 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单位受贿罪均未涉及0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犯罪的主体作了扩展,从立法上确认了单位可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0 1997年《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来往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o" 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将该条文包含的罪名确定为单位受贿罪,从而将单位受贿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形态与受贿罪(自然人受贿罪)区分开来。

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1.主观标准

  (l)罪过形式: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

  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

  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

  ——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

  (一)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

  (二)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

  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单位受贿罪故意的理解与认定

  同自然人受贿犯罪的故意相比,单位受贿犯罪的故意具有以下特征:

  (1)单位受贿罪的故意,是经单位机构决策的单位整体意志。单位受贿必须经单位领导机构决策,才能成为单位受贿犯罪的意志。单位决策的作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代表人授意或决定;二是单位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决定。授意、决定、策划,既是单位犯罪意志的表现,又是单位犯罪行为。参与决策的人一般都是单位组织中的领导人员,他们的行动代表着单位活动。因此,单位领导机构的决策,不是单纯个人意志和行动,而是单位的集体意志与行为。未经单位领导机构的决策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决定,不是单位整体意志的受贿犯罪,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中的一些成员也往往打着单位旗号以单位名义索要、收受财物,但这种行为不是单位领导机构的决策,不是单位意志,因而不构成单位受贿犯罪。

  (2)单位受贿犯罪的目的必须是为单位集体成员获取非法利益,这一点对于认定单位受贿犯罪至关重要。自然人受贿,其目的是为了个人利益,个人占有;而单位受贿,其目的是为了单位集体利益,集体占有非法所得。虽然单位受贿在非法所得归单位集体占有之后,又会以奖金、津贴、福利等形式转化为单位组织成员个人所有,但这只不过是单位内部对非法所得的分赃而已,同出于单位集体利益的目的,并不矛盾。

  (3)单位受贿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罪过形式也只能是故意。这是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支配其进行犯罪决策行为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这是非常明显的。但是,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具体实施者,其罪过形式不能一律认定为故意。受贿犯罪行为,有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包括违职行为和正当的职务行为,还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些不同行为可能由单位组织中的一人而为,也可能由不同的人分别而为。行为者必须明知其行为的受贿的性质,而且是出于为集体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知情,具有执行公务的性质,不是出于为本单位追求受贿的目的,便不具有故意的罪过,不是直接责任人,对单位受贿犯罪,不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4)与一般自然人犯罪的故意不同,单位受贿犯罪中自然人的故意,不是孤立的,它们统一于单位受贿犯罪故意之中,是单位犯罪故意的具体体现。如前所述,单位受贿犯罪首先要由单位机构作出决策,实施这种决策的自然人,是在单位决策下参与受贿犯罪的。单位的故意和自然人的故意,均在单位决策的范围内统一起来。其故意内容是相同的,目的都是出于为了单位集体谋取非法利益。

  体性,而后者则是个人意志,不具有整体性。虽然自然人共同进行受贿犯罪,其主观方面也有一定的整体性,但是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还是不同于一般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一般共同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是在共同犯罪人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的,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有在犯罪之前,也有在犯罪之中。而单位受贿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则统一于单位整体犯罪意志,统一于单位决策,共同故意的内容体现在决策之中。在实践中,有的自然人也会假借法人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它只是个人意志,而不是单位整体意志,只能是自然人受贿犯罪。

  (3)两罪受贿的非法所得的归属不同

  单位受贿,其非法所得虽然是由单位成员个人接受的,但它却是归单位集体所有。自然人受贿,其财物由其本人或者亲属接受,归个人所有。

  (4)两罪犯罪构成要求的数额和情节不同

  单位受贿是以受贿数额满10万元为犯罪构成要件,数额不满10万元的,必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以犯罪论处。而自然人受贿是以5千元为犯罪构成要件,数额不满5千元,必须是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不满5千元,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

  (四)单位受贿案(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间,将该局取得的金竹山电厂一栋房屋的基建任务承包给个体建筑包工头钟解送。经被告单位领导研究、被告人程文谊决定,非法收受了钟解送给的现金114 800元。被告人程文谊又决定将其中的14 800元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4人私分,程文谊分得赃款4 400元。被告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程文谊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个体包工头钟解送送的现金1 14 800元,其中10万元是村镇规划服务所收的服务咨询费,该所是一个自支自收的单位,其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程文谊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取IO万元现金的不是规划局,而是村镇规划服务所,该所是经批准的合法的自支自收单位,自己不是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0 4人私分14 800元属实,但就个人所得的数额不构成贪污罪,是一种违纪行为。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程文谊在任冷水江市规划局局长期间,经被告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筹建一栋职工住宅楼,经与冷水江钢铁总厂资江机械分厂协商,资江机械分厂出土地,被告单位把住宅楼下的门面建好将产权无偿交给该分厂。被告单位为了不使职工加重经济负担,门面的资金由被告单位自筹解决。此时,湖南省金竹山电厂要建职工住宅楼,到被告单位了解有关基建程序与要求。被告单位的村镇规划服务所承诺给该厂代办建房审批手续,在洽谈业务中,被告单位副局长向水存(另案处理)为解决本局住宅楼门面的资金问题,便想到湖南省金竹山电厂争取一栋住宅楼的基建任务,然后转包出去,从中收取管理费用于门面资金。向水存将自己的想法向被告人程文谊汇报,程文谊表示同意,并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由向水存具体落实。被告单位经与湖南省金竹山电厂协商,该厂同意拿一栋住宅楼的基建任务给被告单位。个体建筑包工头钟解送得知这一消息后,便找到向水存,要求承包这一栋房子的施工任务。被告人程文谊与被告单位的领导研究,同意将住宅楼转包给钟解送,但要交“管理费”1 14 800元。钟解送表示同意0 1999年1月29日,钟解送送了1 14 800元现金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为了使资金好处理,防止市财政、税务部门的清查,将10万元现金存人了该局的村镇规划服务所的户头上,余下的14 800元被告人程文谊等4人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私分,被告人程文谊分得赃款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得赃款由检察机关追回上交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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